邢廣梅:打擊海盜,要先吃透國際法
近來,“索馬里海盜"作為網絡熱詞幾乎蓋過了"金融危機”,成為全球又一大新聞熱點。《環球時報》國際論壇11月27日、12月4日也對此做了討論。然而,人們在議論點評之餘,又頗感困惑:各國出兵打擊海盜有沒有法律依據、打擊海盜的法律性質是什麼、軍艦打擊海盜時享有哪些權利、印度海軍擊沉的到底是不是海盜船等。諸多問題只有以法律的視角去觀察,才能辨出個是非曲直。
目前,在索馬里附近海域巡邏的國家大部分是《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或者《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按照這兩部法律規定,海盜行為屬於危害人類共同利益的國際犯罪行為,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都有義務盡最大可能進行合作,以制止海盜行為。同時,任何國家也都有權利對海盜行為行使司法普遍管轄權,也就是説不論海盜行為是不是本國公民所為,也不論海盜行為侵害的是不是本國利益,只要犯罪嫌疑人實施了海盜行為,各國就可以將其捕獲,帶回本國審判,同時有權經過本國法院審判,處理捕獲的船舶及其財物。
不過,上述兩部法律規定的海盜罪只能是發生在沿岸國領海以外的針對船舶或飛機的暴力行為。在沿岸國領海範圍內發生的此類行為不屬於國際法上的海盜罪,一般只統稱為武裝劫船行為。由沿岸國按照國內法自行定名,如加拿大定名為海盜罪,我國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可能會定名為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劫持船隻罪等。因此,一般情況下他國對沿岸國領海內發生的這些犯罪行為沒有管轄權。但是,由於索馬里自1991年以來發生內戰,國家陷入無政府狀態,政府沒有能力管轄其領海內的暴力行為。於是,今年2月份索馬里過渡政府請求聯合國安理會提供緊急協助,確保索馬里領海和沿岸航線安全。據此,安理會於6月通過1816號決議,授權各國在取得索馬里過渡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索馬里領海,按照82年海洋法公約有關在公海上打擊海盜的步驟和權限,採取包括使用武力在內的一切必要手段打擊武裝劫船行為。10月份和剛通過不久的安理會1838號、1844號決議又重申及補充完善了上述精神。這些決議是聯合國安理會第一次授權各國使用武力行使對海盜罪的刑事司法普遍管轄權。這是對國際法有關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新發展。
不難看出,《1958年公海公約》、《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聯合國安理會第1816、1838號、1844號決議,是各國理直氣壯派兵到索馬里附近海域打擊海盜的法律依據。根據這些文件,各國還可以經索馬里政府同意,進入其領海打擊武裝劫船行為,這不僅不是對索馬里內政的干涉,還是符合索馬里政府意願的友好援助行為。
至於派什麼船隻參與打擊海盜,1982年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軍用艦機或具有清楚的識別標誌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的船舶或飛機,有權登臨或扣押涉嫌海盜的船隻。但由於執法船隻與軍艦相比具有攻擊、防衞能力弱、續航能力差等特點,不適於遠航從事打擊海盜的武力行動,因此,各國派軍艦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打擊海盜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僅就法律而言,就涉及到諸多國際法律規範及國內法規定。稍一不慎,就會招致國際社會的質問與譴責,更別説還有各國戰略利益的考量及索馬里主權及國家重建等問題。所有這些因素綜合起來,就使事情變得十分複雜。但萬變不離其宗,只要始終繃緊法律這根弦,剩下的就是戰略利益考量及能力建設問題了。對大多數國家而言,參與聯合國框架下的打擊海盜國際行動,利大於弊。▲(作者是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