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公海航行自由之具體規定
作者:张加军
●章杜鈞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不受任何國家的管轄和支配,“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這是確立公海法律地位的基礎,也是公海區別于海洋其他水域的特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規定了公海的性質:公海是“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屬於國際社會所有”;“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所有國家都可以平等自由地使用公海”;“公海上的秩序,所有國家均有義務加以維護”;“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關於公海的使用及開發等問題,應由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在內的世界各國共同商量解決。
公海自由原則是公海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將所有國家在公海都享有的公海自由歸納為6項內容:一是航行自由;二是飛越自由;三是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四是建造國際海洋法所准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五是捕撈自由;六是科學研究自由。同時規定,所有國家在行使這些自由時,必須考慮和注意到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時的利益。
公海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內容。《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公海航行自由作了以下規定:“每個國家,無論是沿海國還是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這一規定表明公海航行自由有3個方面的內容:第一,一切國家的船舶(包括商船、軍用船舶、政府船舶、潛水器等各種航行器),在公海的任何區域均享有完全無阻礙自由航行的權利;第二,所有在公海上航行或停泊的船舶,必須具有國籍,必須懸掛船旗國旗幟;第三,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除受船旗國的管轄和國際法限制外,不受其他國家的支配和管轄。為了保證公海航行自由的真正實現,保證一切國家的船舶在公海上平等、安全地航行,國際法還制訂了一系列海上航行的慣例,如船舶國籍制度、防止海上碰撞制度、海上救助制度等。
公海自由原則不是絕對的和毫無節制的,公海自由原則的實質,是將公海變成有秩序的和安全的,以不損害別國的利益和自由為前提,使各國都能平等地使用公海。為此,《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公海自由原則作了限制性規定:“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各國在行使公海自由時,“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公海雖然不受任何國家的管轄和支配,但在公海上存在一定意義上的管轄權,即對利用公海、行使公海自由權利的人和物,以及在公海上發生的各種事件的管轄權。從性質上講,公海上的管轄主要分為專屬管轄和普遍性管轄兩種。同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規定,軍艦和政府公務船在公海上航行或停泊,具有完全正確的豁免權,他們除受本國政府管轄外,任何國家不得對其行使管轄權。
此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還對公海生物資源的管理和養護制度作出了規定。公海生物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所有國家應通力合作使用,以管理和養護公海生物資源,維持生物資源的再生產,不致因現代高度機械化的捕撈技術,導致漁業資源的枯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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