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專家稱司法解釋難以突破保密法
作者:朱稳坦
本報記者 楊亮慶 實習生 劉夢澤
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公佈,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意味着,如果今後哪個政府部門把依法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雪藏”起來,任何普通公民都可以訴諸法庭,用法槌叩開政府信息公開的大門。
對此,曾參與起草《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清華大學法學院行政法專家餘凌雲教授近日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專訪,解讀《規定》這部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難以突破《保密法》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後,曾產生了一定的轟動效應。公眾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熱情高漲,但他們的申請往往無疾而終,理由有“國家機密”、“申請的事項不存在”、“沒有公開的義務”、“極其敏感”、公開“難度極大”。
據餘凌雲介紹,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立法討論過程中,它與《保密法》的關係,在學界產生了很大爭議。
“當時在立法時,我們考慮到還有一個上位法,就是《保密法》。《保密法》儘管是早在1989年施行的,但它畢竟還沒修改。在制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時候,就受到很多掣肘。是不是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穩定等,這些都是由保密部門來決定的,這次司法解釋也沒有觸及這根‘高壓線’。”餘凌雲説。
此次出台的《規定》第7條這樣表述:“被告能夠證明政府信息已經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為國家秘密,或者能夠提供有關主管部門、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出具的屬於國家秘密的審查、確認結論,請求在訴訟中不提交該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就此,有學者認為,政府部門把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當作“國家秘密”,從而規避信息公開,易如反掌。
餘凌雲教授認為,在國家保密部門持有定密權的現有制度下,“保密部門有沒有公開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就變得異常關鍵了。因為保密部門公開不公開,沒人監督它。我們國家傳統上就存在着行政過度神秘化的色彩,什麼都定密級。”此外,責任制也使得定密者“寧可錯殺一千,不可放過一個”。“誰也不願意公開這個文件,因為公開以後發生問題是他的責任,所以政府在信息公開的問題上趨於保守。”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此次的司法解釋中,對“不能公開”的內容進行了詳細解釋,“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也被列入其中。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涉及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安全以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原則上不公開,也就是説,通過這兩個標準來控制。但是,這兩個標準都比較含糊,這裏充滿了大量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容易形成漏洞,引發問題。”餘凌雲説。
政府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為了對定密範圍和定密級別進行監督,餘凌雲教授建議,仿效西方國家成立專門的委員會,進行制約。“信息到底涉不涉密、能不能公開,由專門委員會來決定。這個委員會在政府內部是相對獨立的,而且又能夠對國家的保密行為形成制約。它不是保密部門的一部分,做到了‘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餘凌雲説。
另外,公共機構的界定也成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有效實施的“攔路虎”。
北京大學三位教授王錫鋅、沈巋、陳端洪向首都高速公路發展有限公司申請公開機場高速公路收費數額、流向等信息,得到的回覆是:“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政府信息公開與公司沒有關係。”
“什麼是公共機構,應該在司法解釋上有所界定,應儘量把我們已經認同的一些公共機構列入,這樣就能敦促這個機構遵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餘凌雲教授説。
1966年以前,美國官員經常濫用行政職權,不予提供查閲文獻、檔案等公務資料,於是引發了一場由美國新聞界倡導和推動的“知情權”運動。20世紀五六十年代,知情權運動波及全球,芬蘭1951年通過《文件公開法》,法國1978年通過《使用政府信息法》,美國1966年通過《信息自由法》。
“政府信息公開在我們國家,只能是一個漸進式的革命,要理解中國的現狀。不是説有一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信息公開就能一下子實現了,它跟政府的法治狀態相適應。”餘凌雲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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