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就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
作者:贺超
中新網11月9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日公佈《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公安部在總結《治安拘留所管理辦法(試行)》實施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拘留所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初步聽取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公安部等部門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
全文如下:
拘留所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正確執行拘留,懲罰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人員在拘留所內執行拘留: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稱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審查(以下稱拘留審查)的人;
(四)被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等法律給予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以下稱行政強制拘留)的人。
第三條 拘留所人民警察應當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嚴,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
被拘留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拘留所的監管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拘留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條 拘留所執行拘留活動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拘留所的設置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拘留所,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管理。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拘留所,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拘留所應當符合拘留所建設的國家標準,設置拘留區、活動區、辦公區和會見場所等功能區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應當堅固、整潔、通風、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條 拘留所依照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訊、技術防範、醫療和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九條 拘留所經費和被拘留人伙食費按照國家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經費項目和開支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費用。 1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條 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拘留決定機關送拘的被拘留人,還應當憑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的批准文書。
第十一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後統一保管,違禁品予以沒收並依法上繳國庫。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拘留決定機關。
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生活必需品的範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應當立即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收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調查。拘留決定確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撤銷拘留決定,為被拘留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拘留決定沒有錯誤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條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被拘留人收拘後12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親屬;無法聯繫被拘留人親屬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通知被拘留人經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託律師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同時通知其委託的律師。
第十五條 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法作出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第四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值班巡視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值班巡視人員應當嚴守崗位,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十七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被拘留人的性別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別拘押的情形,分別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為被拘留人提供飲食,對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飲食習慣,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條 拘留所應當建立醫療衞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療工作。
拘留所對患傳染病的被拘留人實行隔離拘押。
拘留所對患病的被拘留人應當及時治療,需要出所治療的,由拘留所所長批准、報拘留決定機關和拘留所主管機關備案,並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監管。
被拘留人病情嚴重有生命危險的,拘留所應當立即採取急救措施並同時通知其親屬。經拘留決定機關批准,可以對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親屬接回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