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政幹部和國企領導經濟責任審計規定發佈
作者:曹颖
新華社北京12月8日電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了《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併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通知指出,《規定》的頒佈施行,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的重要舉措,是加強經濟責任審計法規制度建設、規範經濟責任審計行為、促進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科學發展的現實需要,對於增強領導幹部依法履行經濟責任意識、完善領導幹部管理和監督機制、促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強調,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切實加強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的領導,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要依法依規自覺接受、主動配合經濟責任審計。
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要按照中央的統一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加強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具體措施。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加強對黨政主要領導幹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以下簡稱領導幹部)的管理監督,推進黨風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幹部管理監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黨政主要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
(一)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級黨政工作部門、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職領導幹部;上級領導幹部兼任部門、單位的正職領導幹部,且不實際履行經濟責任時,實際負責本部門、本單位常務工作的副職領導幹部。
第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對象包括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濟責任,是指領導幹部在任職期間因其所任職務,依法對本地區、本部門(系統)、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履行的職責、義務。
第五條 領導幹部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根據幹部管理監督的需要,可以在領導幹部任職期間進行任中經濟責任審計,也可以在領導幹部不再擔任所任職務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六條 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依照幹部管理權限確定。
地方審計機關主要領導幹部的經濟責任審計,由本級黨委與上一級審計機關協商後,由上一級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審計署審計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請國務院總理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實施經濟責任審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干涉,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八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保證審計機關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所必需的機構、人員和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