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興管委會原主任受賄491萬被判無期
作者:聂鲁彬
中新網嘉興12月20日電(記者 李飛雲 通訊員 田舍郎 錢姬霞) 浙江嘉興市南湖新區管委會原主任王金明受賄、濫用職權一案一審塵埃落定:王金明受賄罪成立,法院認定其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賄賂,共計摺合人民幣491萬餘元;檢察機關指控其構成濫用職權罪,法院認為依據不足,不予認定。
案件審理期間,王金明全盤否定此前供述,提出種種辯解意見,法庭審理歷時三天,創下嘉興法院庭審同類案件的記錄。據悉,檢察機關指控王金明的絕大多數受賄事實得到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人王金明曾辯解,其情人徐微頻收受汪某所送的90萬元,他事後才知道,並要求徐退回該款,故指控兩人共同收受該90萬元不能成立。
法官19日在法庭上表示:徐微頻的供述、證人汪某、趙某的證言,證實在嘉興市南湖新區社區服務中心建安工程對外公開招標時,王金明通過徐將該信息告訴了汪某,後汪某讓趙某以浙江中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參加該項目的投標。
檢察機關曾指控,王金明利用擔任嘉興市南湖區(原秀城區)餘新鎮鎮長、黨委書記等職務便利,為林某在承接餘新派出所辦公樓、餘新鎮政府食堂、餘新鎮工會職工宿舍等工程中謀取利益,於1999年至2007年間收受林某所送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9000元。
對此,王金明辯稱,林某給其的10萬元系借款,林所送的沙發、裘皮大衣屬禮尚往來。
法官認為該筆10萬元離案發已長達8年時間,王金明沒有出具借款憑證,雙方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而且被告人在有能力歸還的情況下不歸還,結合林某有讓被告人王金明為其謀取利益的事實,法院認為,該10萬元應當認定為被告人的受賄款。被告人王金明辯稱林某所送的沙發、裘皮大衣屬禮尚往來,但缺乏依據。
綜合所有受賄罪指控,法院認為,王金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賄賂共計摺合人民幣4918700餘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
其次,在檢察機關指控的第一起濫用職權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師範大學南湖附屬學校一期建設項目的業主單位,是嘉興市南湖區教育文化體育局,而非南湖新區管委會。因該學校建在南湖新區管委會的轄區內,故相關的建設資金先由財政部門劃撥至南湖新區管委會,而後再由南湖新區管委會轉移支付給業主單位。
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鈕某、繆某的證言,不足以認定評標專家受王金明打招呼的影響,對上述兩家單位的標書隨意作廢標處理。
關於第二起濫用職權事實,法院認為:嘉興市南湖新區社區服務中心建安工程的業主單位是南湖新區管委會,王金明當時任南湖新區管委會主任。被告人王金明受他人請託,指示有關人員在製作該項目的招標文件時,設置有利於請託單位中標的加分條款,還表達了最好讓中元公司來做該工程的意思,被告人的上述行為顯然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
但除此之外,在案證據反映不出王金明對招投標工作有其他的非法干預行為。根據招標文件規定,本起招標採用的是綜合評估法,也即由得分最高者中標,而並非由報價最低者中標。另從評標結果看,設置加分條款對本起招標的評標結果並沒有產生實際影響。故被告人王金明指示在招標文件中增設加分條款的行為,與指控的造成損失1199880元之間缺乏直接的因果關係。
綜上,法院認為,起訴指控被告人王金明構成濫用職權罪的依據不足,不予認定。
此前,辯護人還提出應認定被告人王金明有自首情節。在法庭上,法官表示:因被告人王金明缺乏自動投案的條件,其在紀委交代的犯罪事實與偵查機關事先已經掌握的事實系同種罪行,故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構成自首;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紀委“雙規”期間即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相悖,故不予採納。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王金明犯受賄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王金明的退贓款10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不足部分繼續追繳。
另據瞭解,在此之前,王金明的兩名涉案情人徐微頻、李治文已經另案處理,因犯受賄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3個月。宣判後,被告人及檢察機關均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生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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