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大的市”成審批爭奪目標應引起警覺
從源頭上防止立法腐敗,避免地方利益保護主義,必須嚴格“較大的市”的法律標準和審批程序,從嚴控制“較大的市”的數量
審批停止了二十多年的“較大的市”有望重新啓動。《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要“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權的較大的市的數量”,這無疑是一個重啓對“較大的市”審批的重要信號。按照這個要求,有關部門將重新開始啓動“較大的市”的制度建設和實際操作,“較大的市”爭奪戰將烽煙再起。而“較大的市”亟待從法律上明確界定具體的標準。目前“較大的市”在法律上並沒有標準和條件,缺乏准入機制和退出機制。
“較大的市”正在成為不少城市熱衷爭奪的目標,對於立法權的渴望成為各地堅持“申大”的源泉。今年“兩會”期間,南通、温州、東莞、佛山等不少經濟發達城市紛紛提出申請,要求被批准成為“較大的市”,上一次批准則是在1993年。
“較大的市”這個概念,最早出現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中,是專指由國務院批准為“較大的市”的城市。按照該法的定義,“較大的市”專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擁有與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相同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制定權的城市,不包括直轄市、省會市和經濟特區所在地市。此後,立法法規定了兩個“較大的市”的概念。一個是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這是狹義的“較大的市”。另外一個是廣義的“較大的市”,包括了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現在實際存在的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有18個。
成為“較大的市”後,與一般城市最大的區別就是擁有地方立法權,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行政規章。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原本都是所謂的地級市。按照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地級市是沒有立法權的。為了給一些地級市地方立法權,從法律地位上給予這些城市更高的地位和權限,產生了最初的“較大的市”的制度。
設立“較大的市”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地方政府最為實際的立法權問題。作為地級市中的“較大的市”,實際上等於獲得了副省級市的立法地位和立法權。有了地方立法權,就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當然,“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必須報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才能施行。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無需報經批准就可以直接施行。從法律上講,“較大的市”獲得了創設一些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權力。“較大的市”在不牴觸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有權自主創設新的行政許可事項。“較大的市”可以比較容易地將一些紅頭文件的內容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地方人民政府規章,使其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
國務院二十年來再沒有批准過新的“較大的市”。如今準備重新啓動“較大的市”,就有必要設立嚴格的法律標準,就要明確“較大的市”立法權的範圍事項和立法程序以及監督糾錯機制。屬於中央專屬立法權限的,地方不得染指。國務院只是負責批准“較大的市”,並不管地方人大的立法事宜,一旦批准“較大的市”,上一級人大必須依法強化對“較大的市”地方立法的監督。
在加快新型城鎮化建設的新形勢下,“較大的市”能發揮獨特的作用,可以利用地方立法權為當地城鎮化建設保駕護航,自主處理一些與城鎮化建設有關的棘手問題。不過,立法權作為一種重要的公共權力,同樣存在被濫用的可能,防止立法腐敗也是反腐敗的應有之義。爭奪“較大的市”的實質是爭奪地方立法權,要從源頭上防止立法腐敗,避免地方利益保護主義,必須嚴格“較大的市”的法律標準和審批程序,從嚴控制“較大的市”的數量,同時要完善地方立法的評估和監督機制,將地方立法權關進制度的籠子裏。□劉武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