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任性權力”須明確邊界與程序
原標題:限制“任性權力”須明確邊界與程序
正在召開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其中,草案中的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增加其義務的規範引發各界關注。這意味着,一些限行、限購、限貸等地方限制性行政手段,今後將不能再“任性”。(12月28日《西安晚報》)
近些年來,從車輛限行常態化到房地產限購、限貸,地方政府的限制性行政手段越來越多。對此,坊間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看法。很多專家認為限行、限購等違法,理由是沒有獲得法律授權,侵犯了公民財產權等。也有法學專家認為不違法,理由是這屬於政府處置權範疇,政府有這種變通的權力。
從依法治國的角度來説,地方政府的權力只有在受到法律嚴格約束的情況下,才不會損害公民權益。即使説限行、限購是為了公共利益,但地方政府在正式採取這些措施之前,必須要拿出法律依據,通過法定程序之後行使權力,而不是“任性”地限這限那。
因此,這次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嚴格規範地方政府權限以保障公民權益,一旦獲得通過將是巨大進步。但也要注意到,相關法律必須要保持統一,因為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第45條是授權條款,即授權地方政府可以限制機動車通行。顯然,相關法律最終不能“打架”,限制地方政府限行手段應成為法律共識。
雖然限制地方政府限行手段是十分必要的,但不等於徹底“限死”了地方政府。一方面,地方政府可以通過地方性法規獲得授權。如果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但有兩年期限。也就是説,給地方政府通過規章來限行留下一定空間。
另一方面,大氣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第72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啓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包括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機動車行駛等應急措施”。即在情況緊急的時候,地方政府可以採取臨時限行措施。
這説明立法者考慮問題比較全面,既嚴格限制地方政府的權力,又給地方政府留出一定空間,從某種程度而言,讓公民權益與政府權力實現一種“平衡”。相比目前而言,進步至少體現在兩點:一是把政府權力關進了法律的籠子;二是公民相關權益在法律上獲得了保障。
在筆者看來,規範地方政府權限關鍵在於三個方面:首先是法律中要明確地方性法規與地方政府規章的邊界,或者説政府權力的邊界。即哪些公共事項由地方性法規授權,哪些由地方政府規章授權,必須明確。顯然,地方政府自我授權事項越少越好,凡是涉及大多數人利益的事項都應由國家法律及地方法規授權。
其次是法律要明確地方政府實施限制性行政手段的程序。比如説,今後地方政府想限行、限購,不能由地方政府關門決策,而是要根據法定程序進行決策。那麼,法律不僅要明確決策的具體程序,還要明確決策的形式,以及由誰參與決策等。只有科學化、民主化決策,才能確保決策的程序正義。
另外,法律中還要明確執法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在相關法律限制地方政府權力的同時,為了防止修訂後的法律成為擺設,必須在法律中強化執法監督檢查和問責——凡是沒有依法辦事的地方政府,理應依法問責,如此,才能敬畏法律。■張海英
(來源:西安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