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檢方:關於李徵琴故意傷害案的幾點不捕理由-李深
編者按:“南京虐童案”發生以來,社會各界高度關注,尤其是在網絡上,引發眾多網友聲討。南京相關部門及時回應,採取了相應措施。但在4月18日舉行聽證會後,南京市檢方決定,對嫌疑人李徵琴不採取逮捕措施。這個決定一經公佈,許多網友表示不滿。南京檢方對此做了回應,條分縷析地解釋了為何不批捕李徵琴,其説法是否合理,相信讀者在仔細閲讀後,自有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在網絡上眾多“愛心人士”對南京市檢方的決定口誅筆伐,但參加聽證的聽眾卻****對這個決定表示贊成。也就是説,在義憤填膺的聲討虐童母親的同時,網絡上的人們瞭解的信息似乎還很不夠。而這也是目前網絡輿情和公共事件中的常態,這種信息不對稱和情緒引導究竟是如何形成的,是有意的還是無意的,相關政府部門在回應輿論關注熱點時能否更及時?都是應當注意的問題。

司法機關鑑定,受害人所受傷害為輕微傷
2015年4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以李徵琴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浦口區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該院經審閲案卷、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聽取被害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並以公開聽證的方式廣泛聽取了社會各界的意見後,認為李徵琴涉嫌故意傷害罪,但無逮捕的必要,遂於4月19日依法作出了不批准逮捕李徵琴的決定。主要理由有四點:
1.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並不等同於刑事處罰。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司法機關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強制措施包括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逮捕作為最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表現為在一定時限內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主要目的也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進行毀滅、偽造證據、繼續犯罪等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因此,逮捕是預防性而非懲戒性措施,其僅具有程序性效力,並非系對案件進行實體處理。本案中,李徵琴的行為已經涉嫌故意傷害罪,理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逮捕僅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否逮捕不會影響對其刑事責任的認定,逮捕並不意味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刑事處罰,不逮捕也不意味着宣告犯罪嫌疑人無罪。
2.對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李徵琴無逮捕必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逮捕的條件。具體到本案,犯罪嫌疑人李徵琴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屬於輕微刑事案件。
李徵琴歸案後,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逮捕階段均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真反思,並通過辯護人宣讀了致歉信。其深刻地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以及自身存在的問題,認罪態度端正,真誠悔罪。
目前全案基本證據已得到蒐集、固定,不需要再通過對李徵琴採取羈押的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李徵琴在南京有固定的住所和穩定的工作,無任何前科劣跡,表現一貫良好;經評估,對其採取取保候審的方式也不會對被害人再次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打擊報復,因此,具備取保候審的條件。
綜上,對犯罪嫌疑人李徵琴不批准逮捕,採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不會妨礙刑事訴訟過程的順利進行。
3. 該案的發生系事出有因。犯罪的動機和目的是我們辦理案件過程中需要認真考慮的因素。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徵琴實施故意傷害犯罪的動機是因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問題,目的是為了提高學習能力。但李徵琴為了教育子女採取了不當的方式,其沒能用平等對話的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交流,而是選擇了“棍棒”教育這一簡單粗暴的家庭教育方法,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該案系不當的家庭教育方法而引發的刑事案件,因此李徵琴實施故意犯罪與其他故意虐待、無端毆打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所差異,其主觀惡性也相對較小。
4.不批准逮捕符合各方當事人意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規定,對發生在具有監護關係的共同生活成員之間的家庭暴力犯罪,辦理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尊重被害人意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處理監護侵害行為,應當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和人格尊嚴,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因此,該案的辦理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願,依法作出有利於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處理。本案被害人向我們表達了想見媽媽的意願,被害人親生父母向我院表示不希望批捕李徵琴,在我院4月18日召開的聽證會上,絕大多數與會人員從多個角度表達了贊成不批准逮捕的觀點。因而,對李徵琴批准逮捕,繼續對其進行羈押,會對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很可能會引起新的心理創傷,會對其造成“二次傷害”。因此,在不影響刑事訴訟活動前提下對李徵琴不批准逮捕,有利被害人儘快恢復正常的生活、學習狀態,將有利於其健康成長。
法律小貼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