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縣王某涵被害一案今日一審宣判
作者:夏
新鄉縣小冀鎮4歲男童王某涵被害一案,12月30日在新鄉中院公開開庭宣判。被告人李秀玲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該案由新鄉中院於2015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12月30日9:00再次開庭。
新鄉中院專審委員閻紫梅、刑一庭庭長張濤、審判員張培峯依法組成合議庭,由閻紫梅擔任審判長,書記員班新鏵擔任法庭記錄。新鄉市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曉暉、馮秀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磊、李麗,被告人李秀玲及其辯護人薛芙蓉到庭。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近親屬20餘人,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10餘人,被害人所在的村委會幹部,河南電視台法制頻道、新鄉電視台等媒體記者旁聽了本案庭審。
新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玲與被害人王某涵(男,2010年10月25日出生)是同村即新鄉縣小冀鎮郝村前後院鄰居。王某涵生前經常去被告人李秀玲家找其孫子玩耍,李秀玲認為自己的孫子不如王某涵健康、聰明而產生嫉妒心理。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李秀玲產生了殺害王某涵的想法。
2015年7月8日18時許,王某涵在自己家衚衕口玩耍時,被告人李秀玲將王某涵誘騙至其家中主卧室,並將王某涵所穿鞋子及玩耍的木棍放到衚衕口,製造了王某涵被他人拐走的假象。隨後被告人李秀玲將王某涵殺害,並用牀單將王某涵屍體包裹並隱藏於其清理過的窨井內,又用衣服、土、水泥塊等物進行了掩埋。2015年7月25日22時許,王某涵屍體被發現。經法醫鑑定:不排除王某涵系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秀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田某某要求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並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人李秀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庭審時辯稱其沒有誘騙被害人到家,系被害人自己去她家的。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秀玲的行為構成投案自首,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秀玲及家屬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秀玲與被害人王某涵兩家系新鄉縣小冀鎮郝村前後院鄰居。王某涵生前經常去被告人李秀玲家找其孫子玩耍,李秀玲因嫉妒王某涵比自己的孫子健康、聰明而產生殺害王某涵的犯罪意圖。2015年6月,被告人李秀玲對其家院中花池內多年廢棄的窨井進行了清理,準備將王某涵殺害後藏屍該窨井。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秀玲多次到被害人家中,在得知被害人奶奶張某某準備洗澡時離開被害人家。18時許,被告人李秀玲發現王某涵獨自一人在衚衕口玩耍時,遂將王某涵誘騙至其家中,並殺害。被告人李秀玲用牀單將王某涵屍體包裹並隱藏於其事先清理好的窨井內,又用衣服、土、水泥塊等物進行了掩埋。2015年7月26日1時30分許,王某涵屍體在窨井中被發現。經法醫鑑定:不排除王某涵系因機械性窒息而死亡。案發後,被告人李秀玲的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涵家屬人民幣2萬元。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田某某的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9402元。
關於被告人李秀玲的辯護人辯稱李秀玲的行為構成自首的意見,經查,在偵查機關排查時對李秀玲所作的三次詢問筆錄,以及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傳喚到案後對其所作的第一份訊問筆錄中,其均堅稱被害人失蹤與其無關,直至偵查機關對其採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之後,才陸續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秀玲的行為並非自動投案,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被告人李秀玲庭審時辯稱其沒有誘騙被害人到家,系被害人自己去她家的理由以及其辯護人辯稱李秀玲及家屬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其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李秀玲僅因嫉妒他人而預謀殺人,對其自家多年廢棄的窨井予以清理,伺機作案,案發當日被告人李秀玲趁被害人王某涵獨自玩耍、無人看管之際,在其家中卧室內用殘忍手段將被害人殺害。隨後,被告人李秀玲將被害人屍體隱藏於其事先清理好的窨井內,並多次對窨井進行掩蓋,其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及影響極大。案發後,雖然被告人李秀玲的家屬自願代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人民幣2萬元,但綜合其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被告人李秀玲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告人李秀玲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李秀玲系坦白,不構成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秀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李秀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田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9402元。宣判後,被告人李秀玲當庭明確表示對判決無意見,明確表示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