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協委員: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制度應廢除
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國一項針對賣淫嫖娼者的行政處罰制度。2014年,演員黃海波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半年一事引爆輿論,公眾普遍質疑該制度的合法性,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律師指出,收容教育制度成為濫用行政權對公民打擊陷害的工具,呼籲廢除。
據京華時報(記者潘珊菊)3月5日報道,昨天(4日),全國政協委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朱征夫建議,應廢除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制度。

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
朱征夫表示,《立法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由國務院1993年頒佈,按2000年生效的《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無權制定法律,只能制定行政法規,因此,該《辦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限制人身自由的規定超越了《立法法》對國務院的立法授權。
該《辦法》的上位法、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佈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其第四條規定的“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也與《立法法》的規定相沖突。
兩年前勞教制度的廢除獲得了全社會的高度認同,當初極少數反對廢除勞教制度的人曾經預言勞教制度的廢除會嚴重惡化社會治安狀況,兩年來的實踐證明這一預言已經不攻自破。收容教育制度與勞教制度有相似之處,它們都是由行政權而不是司法權來長時間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都是使用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
朱征夫説,收容教育制度在某些案件中成為濫用行政權力對公民進行打擊陷害的工具,從而對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必須給予廢除。
據財新網報道,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廢止勞教制度的決定,三個月後,朱征夫便在全國“兩會”提案中呼籲廢除收容教育制度,但“後公安部曾派官員與我就此進行專門討論,並給出了不同意廢除的書面答覆。”
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1993年9月4日,國務院
第一條 為了教育、挽救賣淫、嫖娼人員,制止性病蔓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產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條 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計委、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建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收容教育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輔導、醫務、財會等工作人員。
第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設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勞動、醫療、文體活動等場所。
第七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週歲以內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第八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收容教育,由縣級公安機關決定。決定實行收容教育的,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填寫收容教育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副本應當交給被收容教育人員本人,並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收容教育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收容教育所對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檢查和治療性病的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和有無性病實行分別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禁打罵、體罰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員。
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管理。
第十三條 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並組織他們參加生產勞動,學習生產技能,增強勞動觀念。
被收容教育人員參加生產勞動所獲得的勞動收入,用於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設。對參加生產勞動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收容教育所對勞動收入和支出應當單獨建帳,嚴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應當實行文明管理,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開展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四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的生活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五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時攜帶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應當造冊登記,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員離所時將原物交還本人。
第十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允許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家屬探訪。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遇有子女出生、家屬患嚴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當理由需要離所的,由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並交納保證金後,經所長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
保證金收取辦法由公安部規定。
第十七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給予表揚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對拒絕接受教育或者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延長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收容教育期間發現被收容教育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對收容教育期滿的人員,應當按期解除收容教育,發給解除收容教育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