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晗:蘋果、FBI與美國憲法
【蘋果公司和FBI間的紛爭近日又有新進展,甚至出現了“攻守異位”的局面。我們聽膩了蘋果公司是如何以孤傲的姿態,拒絕FBI希望蘋果幫助它破解嫌疑犯iPhone的請求。萬萬沒想到,在FBI成功解鎖聖貝納迪諾市槍擊案嫌犯的iPhone後,竟勾起了蘋果公司的興趣,希望FBI可以公佈破解iPhone的技術細節。蘋果公司與FBI糾纏幾個月後,是時候整體回顧一下事件始末。本文作者從美國法律角度出發,具體分析了這一事件中觸及美國憲法的幾個支柱性條款。】
蘋果公司與FBI之間圍繞iPhone解密問題的鬥爭已久。FBI為調查槍擊案嫌犯信息,讓地區法院發出命令,要求蘋果開發後門軟件,以便FBI破解該嫌犯的iPhone5c的密碼;蘋果公司則拒絕為FBI開發後門程序。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近日,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將就此案進行審理。從目前蘋果公司和FBI雙方給出的法律理由來看,該案直接觸及到了美國憲法的幾個支柱性條款,至少涉及到三個憲法問題。
第一,三權分立。強制蘋果公司開發解鎖程序的並非FBI,而是位於加州中區的聯邦地區法院(東部分部)。該法院在司法部和FBI的要求下,依1789年《全令狀法》(All Writs Act,以下簡稱AWA)向蘋果公司發出命令。蘋果的律師稱,如此解讀該法案將會使得司法機關篡奪立法權,違背三權分立原則。
第二,言論自由。蘋果的代理律師認為,要求蘋果公司專門做一種軟件,等於強迫蘋果公司的工程師撰寫其不願意撰寫的代碼。此舉必將侵犯蘋果公司依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享有的言論自由,因為計算機代碼是言論,受第一修正案保護。
第三,正當程序。強行進入個人手機是一種侵犯憲法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保護的個人隱私權利,侵犯了第五條修正案——政府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公民的自由,而自由即包含隱私權。
目前,蘋果案多被放入第三個法律框架中討論,因而常被描述為個人隱私和國家安全之間的憲法衝突。在911之後,美國一直處於平衡兩者的焦慮之中。經過美國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程序不僅是程序性的概念(比如徵用土地之前先進行聽證),而是具有了實體性含義:政府剝奪公民自由必須具有正當理由,即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正當程序所保護的自由曾被解釋為契約自由,後來包括隱私(privacy)和自主權(autonomy),進而包含墮胎(Roe v. Wade, 1973)、同性性行為(Lawrence v. Texas, 2003)乃至同性婚姻(Obergefell v. Hodges,2015)等權利。因而,蘋果公司可以論辯,公司及其工程師從事業務的自由受到憲法保護。而政府要剝奪此項權利,必須提供充足的實質理由。

但是目前的爭議核心其實並不在於個人隱私。蘋果公司的態度是,如果FBI可以找到其他方式來打開iPhone(比如最近有個以色列公司即表示可以幫助FBI解鎖),它不會反對,只是不能強迫蘋果公司如此行事。因而,問題的關鍵不是説,手機裏用户的信息FBI不可以獲得;而只是説,不能強迫蘋果公司為FBI提供幫助。設想一下:如果手機並未加密,FBI獲得手機即可獲取其中信息,估計很少有人會對FBI的行為提出法律、道義或者輿論上的挑戰。打個比方來説,蘋果公司創造另一個容器,別人在裏面放了東西,FBI想獲取東西,但被蘋果的加密系統阻止了。這是一個三方關係:手機用户與FBI之間是政府與隱私的關係;FBI與蘋果之間則不是。事實上,從憲法層面而言,蘋果與FBI的爭議涉及到聯邦政府權力的界限問題。隱私權僅僅是一種界限。因而,前兩個法律問題更值得分析。
首先是AWA的問題。該項200多年前通過的法律是國會授權給法官廣泛的權力的一項舉措,以使法官能夠更好地履行職責。實踐當中,法院曾要求電話公司為FBI安裝監控記錄儀器。然而,在此案中,FBI對於此法的解釋過於寬泛。其要害在於,法院當然有權依據政府部門的要求發佈此類令狀,即如果政府有正當、合乎憲法的目標,AWA可以為其提供手段。但是如果政府本身的目標不正當、違反憲法,那麼AWA對其無法提供幫助。如果FBI想獲得合法的手段要求公司解密,那麼必須向國會討一個法律來授權它可以這麼做,不能拐彎抹角、牽強附會地從AWA當中找理由。過度寬泛地解釋AWA則會使得法院侵奪了國會的權力。在這一點上,蘋果的理由較為充分。
與之相關的問題上,FBI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為政府所設定的界限。在此問題上,是否侵犯言論自由就成為了重要的標準。不熟悉美國憲法的讀者可能會覺得奇怪:強迫蘋果公司開發軟件與言論自由何干?實際上,言論自由在美國憲法中的範圍一直非常寬泛。雖然第一修正案寫的保護言論自由,但法律實踐當中,法院認為言論自由包括更多的內容,甚至包含具有表達性的行為(expressive conduct),如燒國旗(Lawrence v. Texas, 1989)。2010年Citizens United v. FEC案中,最高法院更是在競選資金問題上承認“錢能説話”,即公司捐款同樣是言論!
根據這一系列的邏輯,蘋果公司自然可以因此證明其言論自由權利:計算機軟件自然也在言論的範圍之內,不能禁止人們創作代碼,也不能強迫人們寫作某種代碼。但從另一個方面來説,值得關注的是法院最終能否接受蘋果公司對於言論自由的界定。如果將蘋果的邏輯完全做實,即代碼完全屬於言論,政府不可以管制,那麼政府就連電腦病毒也不能禁止,似乎也較為難以令人接受。人們很難想象在如此複雜的數字時代,美國政府不能對任何涉及計算機代碼的事情進行管制。蘋果與FBI之間的官司很有可能最終打到美國最高法院,其判決結果可能會對美國憲法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