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門暴恐襲擊案死亡主犯的80後情人被判刑兩年 刑期已結束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消息,該網站公佈的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判決書顯示,2013年北京天安門“10·28”暴恐襲擊案主犯吾斯曼·艾山(案發時當場死亡)的情人陳某某,因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14年被判刑2年,刑期於2015年10月29日結束。
陳某某系80後,瀋陽人,2003年在瀋陽與吾斯曼-艾山結識,後同居並育有兩子,兩人無登記結婚記錄。
12月28日,天安門金水橋暴恐襲擊發生當天23時,陳某某在瀋陽市家中被警方抓獲。10月30日,警方從陳某某家中搜出含有大量暴恐視頻的硬盤一個,並以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將其刑拘。
2014年7月21日,檢方向法院提起公訴,12月10日法院以陳某某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鑑於陳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當庭亦表示認罪,故根據量刑規範化相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

2013年10月28日,天安門暴恐襲擊畫面。
文書全文如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天刑初字第606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於遼寧省瀋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本市無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遼寧省瀋陽市。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烏魯木齊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胡國剛,新疆引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烏天檢刑訴(2014)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毀滅證據罪,於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可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胡國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陳某某在瀋陽市與吾某某(系“10·28”案件主犯,現已死亡)結識,不久後同居並生育有兩個孩子。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陳某某應吾某某的要求,攜帶兩個孩子從瀋陽市抵達北京市西城區宮門口四條一租住房內。期間,吾某某向被告人陳某某透露了要在北京市實施暴力恐怖襲擊活動的計劃,將一存儲有“東伊運”、“烏伊運”宣傳視頻資料的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交陳某某藏匿,並要求將來孩子長大後觀看。10月13日,被告人陳某某攜帶兩個孩子返回瀋陽市後,將移動硬盤藏匿於瀋陽市和平區南五經125號5號4單元3室的家中。10月28日,吾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門金水橋實施暴力恐怖襲擊活動。同日23時,被告人陳某某在瀋陽市家中被警方抓獲。10月30日,警方從其家中搜出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一個、“索尼”牌照相機一部、黑色SD存儲卡四個。經鑑定,送檢的移動硬盤“201400023001”中檢出與勘驗要求有關的視頻文件283個,其中,“東伊運”宣傳視頻文件137個,“烏伊運”宣傳視頻145個、“7·5”相關視頻文件1個。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物證、鑑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及相關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亦無辯解意見。
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且有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顧,故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與吾某某(系“10·28”案件主犯,已死亡)於2003年在瀋陽市相識後同居,並先後育有兩子。2013年10月10日,陳某某應某某的要求,從瀋陽市帶兩個孩子前往吾斯曼·艾山租住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宮門口四條一出租房內,與吾斯曼·艾山匯合。期間,吾某某向陳某某透露了其要在天安門實施暴力恐怖襲擊活動的計劃,並將一個存儲有非法內容的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交給陳某某保管,要求待孩子長大後觀看。2013年10月13日,陳某某返回瀋陽市後,將該移動硬盤藏匿於瀋陽市和平區南五經125號5號4單元3室的家中。2013年10月28日,吾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門金水橋實施暴力恐怖襲擊活動。當晚23時許,陳某某在其瀋陽市家中被警方抓獲。2013年10月30日,警方從陳某某家中查獲該移動硬盤。經鑑定,從送檢的移動硬盤中檢出與勘驗要求有關的視頻文件283個,其中,“東伊運”宣傳視頻文件137個,“烏伊運”宣傳視頻145個,“7·5”相關視頻文件1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稱,2003年,其在瀋陽市與吾某某相識,後同居並生育有兩子。2013年10月8日,吾某某給其打電話稱自己在北京,讓其帶兩個孩子前往北京。10月10日,其和孩子到北京後與吾某某住在西城區宮門口四條一出租房內。當晚,吾某某稱想在天安門展示聖戰旗幟並實施爆炸,此後兩天其曾勸阻過吾某某。10月13日早上起牀後,吾某某讓其帶兩個孩子回瀋陽,並讓一名維族青年進房操作電腦,打開移動硬盤中的89動亂視頻給其看,播放時其看見裏面有一張吾某某背靠聖戰旗幟的照片。當天,吾某某江將該硬盤交給其,説等孩子長大後看。其帶兩個孩子返回瀋陽後,將該硬盤放在家中組合櫃頂上兩個皮箱中間的下面。10月28日,吾某某在北京市天安門金水橋實施暴力恐怖襲擊活動後,警察在其瀋陽市的家中將其抓獲,後警察根據其供述,從其家中搜出了該移動硬盤。
2.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證實2013年10月30日,公安機關在瀋陽市和平區南五經街125號5號樓4單元3室衣櫃頂部搜查出一個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
3.涉案移動硬盤的照片,證實該移動硬盤的外觀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陳某某處扣押一個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
5.烏魯木齊市公安局出具的烏公(網安)勘(2014)00023號電子證物勘驗報告,證實從送檢的移動硬盤中檢出與勘驗要求有關的視頻文件283個,其中,“東伊運”宣傳視頻文件137個,“烏伊運”宣傳視頻145個,“7·5”相關視頻文件1個。
6.證人麥爾哈巴·吾斯曼的證言稱,其系吾某某的女兒,陳某某系其繼母。2013年10月10日,其和繼母、兩個弟弟一起前往父親在北京市租住的房中。2013年10月13日,父親交給陳某某一個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該硬盤中存儲有學生在天安門遊行的視頻,還有古蘭經的內容。
7.證人孫某某的證言稱,其系陳某某的母親,2005年,陳某某與吾某某結婚,並生育有兩個兒子,其家中白色衣櫃頂部的包是女兒拿回來的,裏面的移動硬盤其從未見過。
8.證人楊某某的證言稱,陳某某系其丈夫的二哥的女兒,2004年左右,吾某某在瀋陽市賣烤肉,其帶陳某某去過幾次。2005年左右,陳某某與吾某某結婚,並育有兩子。
9.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經辨認,指出了吾某某等人。
10.陳某某的婚育情況證明,證實吾某某與陳某某無登記結婚記錄,二人於2008年1月30日生育一子。
11.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10月28日晚23時許,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總隊重案支隊在遼寧省瀋陽市和平區南五經街125號543將陳某某抓獲。
12.被告人陳某某的身份信息,證實其出生於1980年5月21日,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幫助他人毀滅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持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和在案證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並將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我國刑法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刑法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當庭亦表示認罪,故根據量刑規範化相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為維護公民私人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某處扣押的白色“聯想”牌移動硬盤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文欣
人民陪審員 楊紅燕
人民陪審員 楊春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汪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