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委原常委金程受賄2221萬 萬達等企業在列
中國裁判文書網9月28日消息,遼寧省大連市委原常委金程犯受賄罪刑事判決書,詳細列出金程37條具體犯罪事實,共計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1689.5萬元,美元55萬元,字畫等財物價值人民幣145.5萬元,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221萬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萬達在企業轉制、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2次收受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經理冷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

金程(資料圖)
現年55歲的金程曾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等職。2015年9月14日,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發佈消息,經遼寧省委批准,金程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2016年1月25日,其因涉嫌受賄罪被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本溪市檢察院受指定審查起訴,經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金程犯受賄罪,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200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金程受賄一共有37筆,時間跨度從1998年至2015年。其中最大的一筆受賄高達500萬元。2003年,金程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了謝某某請託,利用其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大連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姜某某的職務行為,幫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一房地產公司貸款2億元。後收受謝某某給予的好處費500萬元。
本溪市檢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萬達在企業轉制、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兩次收受大連萬達經理冷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本溪中院對上述指控予以認定。判決書顯示,2004年8月到2007年9月間,時任大連西崗區區長的金程多次主持召開區長辦公會,決定和研究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轉讓所持有的大連萬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國有股權事宜,西崗區人民政府2007年9月出函確認對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1996年至2004年間7000萬國有法人股歷次轉讓無異議,2007年9月完成企業改制。
對於大連萬達行賄金程的30萬元,判決書中列舉了冷某某、時任大連萬達財務負責人韓某某及金程本人證言等相關證據證實:為感謝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在萬達公司經營、改制等企業發展問題上所提供的幫助和支持,2008年春節、2009年春節,大連萬達財務負責人韓某某從公司帳上分別取出20萬元、10萬元存入銀行卡,交由冷某某送給金程。判決書顯示,2001年10月冷某某任大連萬達房地產董事會成員、經理。
法院認為,被告人金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受賄罪。為此,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對扣押的其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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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全文如下: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遼05刑初5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本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程,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漢族,捕前住大連市中山區。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6年1月16日被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當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習智,北京大成(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周遊,遼寧羅力彥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本檢公訴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程犯受賄罪,於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遼刑轄字第10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本院進行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溪驕、宋思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程及其辯護人高習智、周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中山區委常委、副區長、中山區委副書記、區長、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區長、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他人職務上的便利,為曲某某、管某某等37人在貸款審批、土地出讓金返還、企業經營發展、人事調整、工作調轉等方面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與中山區××街小學簽訂換建合作協議提供幫助,後收受孫某甲送給的美元2萬元。
2、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請託,為該公司承建的中山區××街改造項目提供幫助;2009年末,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再次接受曲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曲某某司機刁某甲兒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金程先後收受曲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0萬元、項鍊2條、字畫6幅。
3、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管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中山區人民檢察院購買管某某公司的中山區××街×號房產作為辦公用房的過程中提供幫助;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再次接受管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管某某在威華公寓重建方面提供幫助。金程先後收受管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價值人民幣55萬元的畫作1幅,物品被其出售後非法獲利人民幣80萬元。
4、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正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處理富某某被舉報涉嫌詐騙一事中提供幫助,後多次收受富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
5、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三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其公司開發景山溝北溝地塊過程中提供幫助;2010年春天,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再次接受劉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經營的西崗區進宇酒店在拆遷過程中提供幫助。金程先後多次收受劉某甲送給的人民幣50萬元、美元7萬元。
6、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在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先後收受潘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美元10萬元。
7、2003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區長期間,接受謝某某的請託,利用金程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大連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姜某甲的職務行為,幫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大連現代城市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大連市商業銀行貸款人民幣2億元,並多次收受謝某某送給的人民幣500萬元。
8、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以及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忠氏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史某甲在企業經營、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史某甲送給的人民幣100萬元、美元1萬元。
9、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在西崗區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先後2次收受董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
10、200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半島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西崗區政府購買大連半島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半島故鄉”×號樓一、二層房屋過程中提供幫助,後2次收受趙某某送給的美元2萬元。
11、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多次收受大連鵬生企業總裁孫某乙送給的人民幣200萬元、美元20萬元、字畫2幅,接受孫某乙為其購買的紅酒結算價款人民幣100萬元,並承諾為其在企業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
12、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李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李某甲先後任職的大連市商業銀行新開支行以及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的經營發展上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李某甲送給的人民幣20萬元。
13、1998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先後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委常委、副區長、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凱潤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張某甲的中山區桃源街道景山農貿市場及大連凱潤集團有限公司在西崗區的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2次收受張某甲送給的美元2萬元。
1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先後2次接受大連德潤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請託,利用其職務便利,通過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局長田某某的職務便利,為王某甲公司承建的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辦公樓在規劃手續不全情況下施工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2次收受王某甲送給的人民幣60萬元。
1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萬達在企業轉制、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2次收受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經理冷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
16、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姜某乙的請託,承諾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他人的職務便利為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税收返還條件的情況下享受税收返還政策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3次收受姜某乙送給的人民幣35萬元。
17、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歐美亞集團董事長西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西崗區政府購買大連歐美亞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某某名城×號樓”房屋過程中提供幫助,並先後2次收受西某某送給的人民幣50萬元。
1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袁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承諾為其承接西崗區基建項目提供幫助,並2次收受袁某某送給的人民幣20萬元。
19、2008年末,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在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張某乙送給的人民幣50萬元。
20、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華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在大連市人民體育場拆遷項目施工過程中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華某甲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字畫4幅、“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
21、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良運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並承諾為其在企業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
2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公司在土地出讓金返還、税收行政處罰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王某丙送給的人民幣55萬元、美元11萬元。
23、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金程擔任大連市中山區區長、西崗區區長期間,接受遲某某的請託,承諾在幹部使用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遲某某送給的人民幣7萬元。
2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葉某某在工作調轉和提拔使用方面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葉某某送給的人民幣5萬元。
25、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慄某某擔任西崗區財政局局長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收受慄某某送給的人民幣20萬元以及價值10萬元人民幣的購物卡。
26、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于吉某某擔任西崗區北京街道黨工委書記一事提供幫助,後多次收受于吉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2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翟某某擔任西崗區人事局局長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翟某某送給的人民幣9萬元。
28、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宋某甲在幹部使用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宋某甲送給的人民幣7.5萬元。
2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乙擔任西崗區政府辦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劉某乙送給的人民幣15萬元。
30、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鄧某某擔任西崗區白雲街道黨工委書記一事提供幫助,後多次收受鄧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31、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鄭某某擔任西崗區委常委、總工會主席一事提供幫助,後多次收受鄭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32、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丙先後擔任西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劉某丙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
33、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鄒某某擔任西崗區副區長一事提供幫助,並先後多次收受鄒某某送給的人民幣9萬元。
34、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張某丙的委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幫助將其妻子馬某某從瓦房店市調轉至西崗區工作,後收受張某丙送給的人民幣2萬元。
35、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任某某擔任西崗區香爐礁街道辦事處副主任一事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任某某送給的人民幣11萬元。
36、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高某某擔任副巡視員一事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高某某送給的人民幣24萬元。
37、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某擔任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辦公室主任一事提供幫助,並多次收受陳某某送給的人民幣30萬元。
綜上,被告人金程收受他人現金人民幣1689.5萬元,美元55萬元,字畫等財物價值人民幣145.5萬元。相關物品被依法扣押。
案發後,經偵查部門偵查,被告人金程被審查歸案。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物證:字畫12幅、珠寶項鍊2條、“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等;2、書證:户籍證明、幹部任免審批表、企業工商登記檔案等;3、鑑定意見:遼寧省某某價格認證中心遼某價認涉[2016]2號價格認定結論書;4、證人曲某某、管某某、富某某、劉某甲、張某甲、孫某甲、潘某某、謝某某、孫某乙等人的證言;5、被告人金程的供述及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人金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或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金程或承諾但未實施、或實施但未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或所謀取的利益沒有給國家造成實際損失,故其行為並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且其收受他人財物大多在逢年過節等時點,社會危害性較小;2、涉案百達翡麗牌手錶估價過高;3、被告人金程向辦案單位檢舉他人犯罪事實,雖未查實,但應比照立功從寬處理;4、被告人金程有坦白情節,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屬於主動交代,且積極悔罪,在家屬的配合下已退還絕大部分贓款贓物,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中山區委常委、政府副區長、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區委書記、中共大連市委常委、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於1998年至2015年間,非法收受曲某某、管某某等37人的財物並接受其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在貸款審批、土地出讓金及税收返還、企業經營發展、人事調整、工作調轉等方面為其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與中山區××街小學簽訂換建合作協議提供幫助,並於2005年收受孫某甲給予的美元2萬元(摺合人民幣16.553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孫某甲證言,證實2001年7月其經營的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購買、搬遷中山區××街小學,為感謝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在此過程中提供的幫助,其於2005年春節前送給金程美元2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1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孫某甲請託,為該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遷中山區××街小學一事提供幫助,並於2005年春節前收受孫某甲表示謝意的美元2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孫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3)《關於中山區××小學換建的合作協議書》,證實2001年7月16日中山區教育委員會和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關於中山區××小學易地換建的合作協議,孫某甲代表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在協議上簽字。
(4)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營業執照等,證實大連萬峯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孫某甲。
2、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承建的中山區××街改造項目提供幫助;2009年年末,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曲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曲某某的司機刁某甲的兒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金程於2007年至2011年間,多次收受曲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0萬元、項鍊2條、字畫6幅。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曲某某證言,證實2002年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區××街改造海昌名城項目,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幫助協調相關部門,允許其在施工手續不全的情況下邊施工邊辦手續。2010年其司機刁某甲的兒子刁某乙從部隊復員,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幫助安排到西崗區安監局工作。為感謝上述幫助,也為求得日後幫助,其於2007年至2011年間,先後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100萬元,以及項鍊、字畫等物品。並辨認出遼寧省紀委暫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單上所列物品中,有6幅書畫作品和2條項鍊是其送給金程的。
(2)證人刁某甲證言,證實2007年金程岳母去世,曲某某安排其給金程送了人民幣10萬元;2009年年末其兒子刁某乙退伍,曲某某找到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幫助安排到西崗區安監局工作。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1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董事長曲某某請託,為該公司承建的中山區××街改造項目提供幫助,允許該公司建設的海昌商城在手續不全的情況下邊辦手續邊施工。2010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曲某某請託,安排曲某某司機刁某甲的兒子到西崗區安監局工作。曲某某為表示感謝、併為以後在企業發展方面繼續得到幫助,於2007年至2011年間,先後送給其人民幣共計100萬元,以及項鍊、字畫等物品。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曲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4)《建設用地改造合同簽約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關於海昌名城項目的情況説明》、“海昌名城”項目資料及相關證照等,證實大連市××街改造工程項目招投標和改造的相關情況,大連市××街改造工程指揮部與大連海昌集團有限公司2002年1月9日簽約改造天津街商業區大連市2001-51建設用地,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海昌名城項目於2002年3月開工建設,2004年4月竣工,2004年9月與大連市規劃和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04年3月至11月間先後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大連海昌商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住所在中山區,法定代表人是曲某某。
(6)復退(轉)軍人安置介紹信、安置指標結算單、大連市機關工勤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等人事檔案資料,證實刁某乙於2009年12月退出現役,被錄用為西崗區安監局工勤人員。
3、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管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中山區人民檢察院購買該公司所有的位於中山區××街的房產作為辦公用房的過程中提供幫助;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管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威華公寓重建項目提供幫助。被告人金程於2006年、2009年,先後收受管某某給予的人民幣30萬元、畫作1幅(畫作購買價格人民幣55萬元,被告人金程出售後非法獲利人民幣8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管某某證言,證實2002年其經營的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將位於中山區××街的一處舊辦公樓賣給區政府作為中山區人民檢察院辦公樓,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對此提供了幫助。2007年其公司在西崗區南石道街開發重建威華公寓項目,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安排西崗區規劃局給予關照。為感謝上述幫助,併為日後企業發展得到幫助,其於2006年春節前送給金程人民幣30萬元,2009年夏天送給金程一幅2005年以人民幣55萬元的價格競買所得的傅抱石的人物畫。
(2)證人王某丁證言,證實2002年其擔任中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中山區人民檢察院從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購買位於××街的一處舊工業廠房改造為辦公樓使用,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同意購買,購房款項由區財政支付。
(3)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2007年其擔任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局長期間,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要求其在管某某公司威華公寓項目的規劃審批和執法監察等方面給予關照。
(4)證人夏某某證言,證實其擔任大連中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應管某某安排,在遼寧國際商品拍賣有限公司以人民幣50多萬元的價格競買回一幅傅抱石的畫,交給管某某。
(5)證人曲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09年以人民幣80萬元的價格從金程處購買一幅傅抱石的《松下仕女圖》。
(6)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1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市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管某某的請託,幫助促成並代表區政府同意購買該公司的廠房作為中山區人民檢察院辦公樓。2007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管某某的請託,安排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局長田某某在該公司承建的西崗區南石道街威華公寓重建項目中給予關照。管某某為表示感謝,併為以後企業經營發展得到幫助,於2006年春節前送給其人民幣30萬元,2009年送給其一幅傅抱石的《仕女圖》,後其以人民幣8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曲某某。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管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7)商品房屋買賣合同、銀行進賬單、關於房產來源的書證等,證實2002年9月20日中山區人民檢察院購買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區××街×號廠房,房款人民幣1300萬元已經支付。
(8)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營業執照、大連市規劃局覆函、《關於推進威華街北側地塊收儲工作申請》、管某某出具的情況説明等,證實管某某是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大連萬荷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經理,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2007年3月接手西崗區威華公寓項目,2007年、2011年將危樓拆除擬原址重建,後由於規劃問題未在該地塊上開發房地產。
(9)轉賬支票存根、發票聯、拍賣成交確認書等,證實大連中傑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於2005年1月從遼寧某某商品拍賣有限公司競買傅抱石《松下仕女圖》,成交價格為人民幣55萬元。
(10)中共大連市西崗區直機關工作委員會證實材料、《關於同意規劃局西崗分局黨支部換屆選舉結果請示的批覆》,證實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黨支部為西崗區機關黨工委下屬黨支部,經西崗區直機關黨工委批覆,田某某任該黨支部書記。
4、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正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處理該公司被舉報涉嫌詐騙一事中提供幫助,並於2004年至2007年間,先後3次收受富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富某某證言,證實2002年中山區公安分局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大連正源房地產公司被舉報涉嫌詐騙一案展開調查,其通過張某丁找到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提供幫助,金程要求中山區公安分局不再繼續調查此案。為了表示感謝,在金程調任西崗區區長後,其於2004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節前,先後3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30萬元。
(2)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2002年富某某通過其請求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與中山區公安分局領導溝通,要求不再調查富某某的大連正源房地產有限公司被舉報涉嫌詐騙一事。
(3)證人史某乙證言,證實2002年其擔任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局長期間,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要求其對該局辦理的大連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件予以照顧。
(4)證人崔某甲證言,證實2002年其擔任大連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經偵大隊大隊長期間,該大隊辦理過劉某丁舉報大連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涉嫌詐騙案件,該公司法人代表是富某某。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2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富某某通過張某丁提出的請託,幫助解決富某某的大連正源房地產有限公司被舉報涉嫌詐騙、中山公安分局準備立案處理一事,其要求時任中山公安分局局長的史某乙對富某某給予照顧,並於2004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節前,先後3次收受富某某表示謝意的人民幣共計3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富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6)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變更情況查詢卡等,證實大連正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01年6月至2004年11月工商登記住所在中山區,2013年12月之前法定代表人是富某某。
5、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三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該公司開發中山區景山溝北溝地塊改造項目中提供幫助;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劉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劉某甲經營的西崗區進宇酒店被拆遷過程中提供幫助。被告人金程於2002年、2008年、2010年,先後3次收受劉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0萬元、美元7萬元(摺合人民幣46.7651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02年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三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大連家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開發中山區景山溝北溝改造項目,為感謝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在改善項目周邊環境方面提供的幫助,送給金程人民幣50萬元。2008年10月其為使總部設在西崗區的大連家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進一步得到金程的幫助,送給升任西崗區委書記、正在遼寧省委黨校學習的金程美元2萬元。2010年春天其經營的進宇酒店處於大連市體育場動遷範圍之內,為感謝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在動拆遷過程中提供的幫助,送給金程美元5萬元。
(2)證人劉某戊證言,證實其曾於2008年10月開車拉劉某甲到遼寧省委黨校。
(3)證人華某甲證言,證實2010年其經營的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負責大連市人民體育場動拆遷工程,期間金程要求其對動遷範圍內的劉某甲的進宇賓館好好談、和平處理。
(4)證人徐某木證言,證實其於2010年春天幫劉某甲兑換過美元5萬元。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2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三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甲請託,為該公司開發的中山區景山溝北溝地塊改造項目提供改善周圍環境等幫助,收受劉某甲表示謝意的人民幣50萬元。2008年10月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後到遼寧省委黨校學習期間,劉某甲為感謝其幫助,也為了總部設在西崗區的企業繼續得到關照,送給其美元2萬元。2010年春天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劉某甲請託,協調處於大連市人民體育場動遷範圍之內的進宇酒店被拆遷一事,收受劉某甲表示謝意的美元5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劉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6)大連三環集團有限公司董事會文件,證實1998年7月至2002年8月劉某甲任該公司總經理。
(7)營業執照、私營企業變更內容查詢卡、《關於景山街北溝土地情況的説明》、土地使用權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證實大連家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大連三寰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劉某甲,及大連家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開發中山區景山北溝地塊改造項目的情況。
(8)大連市中山區紀念公園管理所情況説明、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存根、發票聯等,證實2002年春季,隸屬於中山區民政局的中山區紀念公園管理所根據區政府安排,在公園及公園周邊進行綠化改造工程,費用由區政府撥付。
(9)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幹部教育處出具的情況説明,證實金程2008年10月在中共遼寧省委黨校參加培訓班學習。
(10)房屋所有權證,證實大連進宇賓館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於西崗區。
6、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2年、2010年,先後2次收受潘某某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美元10萬元(摺合人民幣82.765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潘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02年請求時任中山區區長的金程為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享受中山區税收返還政策提供幫助,在金程的幫助下,中山區財政局及時向該公司退税人民幣600餘萬元,為表示感謝,其於2002年下半年、2010年11月初分別送給金程美元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2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某某請託,為該公司享受中山區退税返還政策提供幫助,安排時任中山區財政局局長的薛某某儘快撥付該公司退税返還款約人民幣600萬元,並於2002年下半年、2010年11月分別收受潘某某送給其的美元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潘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大連市中山區財政局和潘某某分別出具的情況説明,證實2002年中山區財政局返還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所得税人民幣600餘萬元。
(4)工商登記檔案,證實大連融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潘某某。
7、2003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期間,接受謝某某的請託,利用金程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大連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姜某甲的職務行為,幫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大連現代城市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大連市商業銀行貸款人民幣2億元,並於2004年多次收受謝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0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謝某某證言,證實2003年其經營的大連萬晟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晟諮詢公司”)與大連現代城市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地產公司”)簽訂融資服務合同,約定由萬晟諮詢公司幫助現代地產公司承建的凱旋商城項目申請銀行貸款。因為現代地產公司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貸款條件,其請求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提供幫助,金程聯繫時任大連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連銀行”)董事長的姜某甲後,現代地產公司得以在證照不全、不具備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在大連銀行華昌支行貸款人民幣2億元。為了表示感謝,其於2004年年初以後,分10多次陸續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500萬元,從現代地產公司陸續撥付給萬晟諮詢公司的貸款服務費中支付。
(2)證人姜某甲證言,證實2003年10月其擔任大連銀行董事長期間,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對其説西崗區政府招商的凱旋商城項目的開發商現代地產公司要在大連銀行辦理2億元貸款,但是證照不全,其表示同意,並向行長王某戊轉述了金程的請求,2003年12月大連銀行華昌支行向現代地產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億元。並證實大連銀行總行位於西崗區,西崗區政府是該行股東,該行與西崗區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有業務關係。
(3)證人王某戊證言,證實2003年其擔任大連銀行行長期間,董事長姜某甲説西崗區區長金程找她説西崗區政府招商的凱旋廣場項目開發商現代地產公司要在大連銀行申請貸款2億元,要求予以支持,在現代地產公司“四證”不全的情況下,2003年12月大連銀行華昌支行向該公司發放了貸款人民幣2億元。並證實西崗區政府是大連銀行的股東,當時銀行坐落在西崗區,與西崗區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有業務關係。
(4)證人劉某己、於某甲、王某己、崔某乙證言,證實2003年現代地產公司在大連銀行華昌支行申請2億元房地產開發貸款,申請貸款時“四證”不全,經總行貸款審查委員會決定,2003年12月22日華昌支行營業部向現代地產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億元,包括人民幣1.8億元和價值人民幣2000萬元的不良資產。
(5)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經萬晟諮詢公司實際所有人謝某某聯繫,其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現代地產公司簽訂了融資服務合同,萬晟諮詢公司幫助現代地產公司在大連銀行貸款人民幣2億元,現代地產公司向萬晟諮詢公司撥付融資服務費共計人民幣746萬元,其按照謝某某的要求陸續取出交給謝某某。為取款方便,其曾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到其本人和妻子李某乙的個人賬户及妹妹楊某乙經營的大連香爐礁綜合市場匯源建築材料經銷處的銀行賬户裏,之後取出交給謝某某。
(6)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楊某甲為了取錢方便,曾將萬晟諮詢公司銀行賬户裏的錢轉到其經營的大連香爐礁綜合市場匯源建築材料經銷處在大連銀行華昌支行開立的賬户裏,5筆共計人民幣202萬元,其按照楊某甲的要求陸續取出交給楊某甲。
(7)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3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謝某某請託,為現代地產公司建設的大連凱旋商城項目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辦理2億元貸款提供幫助,其找到時任大連銀行董事長的姜某甲提供幫助,使得現代地產公司在證照不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在大連銀行華昌支行辦理了人民幣2億元的貸款。謝某某為表示感謝,從2004年年初開始,先後10多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50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謝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8)《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項目合作開發及綜合授信協議書》、新增貸款審批表、借款借據、記賬憑證、《車輛買賣協議》《售房委託協議》、財務賬等,證實2003年現代地產公司在大連銀行華昌支行辦理貸款的情況,2003年12月2日簽訂了金額為人民幣2億元的借款合同,姜某甲代表大連銀行在合同上簽字,同年12月16日大連銀行貸款審查委員會審批同意,同年12月22日華昌支行營業部向現代地產公司發放了人民幣1.8億元的貸款,另有價值人民幣2000萬元的房屋、車輛等不良資產。
(9)現代地產公司凱旋商城項目相關證照,證實該項目於2003年7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4年3月至7月間先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10)《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加強房地產信貸業務管理的通知》、大連商業銀行《轉發銀監會關於加強貸款管理防範新的金融風險的通知》,證實中國人民銀行2003年6月通知要求“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項目,不得發放任何形式的貸款”;大連商業銀行2003年8月通知要求對符合“四證”齊全等條件的開發企業可以考慮給予貸款支持。
(11)融資服務合同及付款補充條款、記賬憑證、發票聯、大連銀行賬户交易流水、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等,證實現代地產公司和萬晟諮詢公司於2003年7月簽訂融資服務合同,以及萬晟諮詢公司幫助現代地產公司現代凱旋商城項目申請銀行貸款辦理完畢後,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所收取融資服務費的轉入、轉出情況。
(12)大連銀行出具的《持股説明》、西崗區各職能部門在大連銀行開户情況及2003年存款情況,證實西崗區財政局為大連銀行股東,西崗區政府與大連銀行間有業務往來。
(13)大連銀行出具的《情況説明》、企業營業執照、姜某甲、王某戊的任職文件,證實大連銀行為國家出資企業,姜某甲2003年4月由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同意推薦並由大連市人民政府任命為該行董事長,王某戊2002年12月經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同意推薦、大連市人民政府推薦、2003年2月被該行聘任為行長,二人均系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
8、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以及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忠氏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史某甲在企業經營、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7年至2014年間,多次收受史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0萬元、美元1萬元(摺合人民幣7.6488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史某甲證言,證實2002年至2014年間,在其經營的大連忠氏商貿有限公司企業經營及其子女就學等方面,多次得到先後擔任中山區、西崗區主要領導和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幫助,為感謝上述幫助,也為將來生意發展繼續得到幫助,其於2007年5月至2014年春節期間,先後7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100萬元、美元1萬元。
(2)證人王某庚證言,證實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福佳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多家關聯企業註冊在西崗區,2010年6月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説有個朋友在該公司下屬企業大連福佳新天地廣場經營忠記鞋店,讓其在租金上給予優惠,其安排商場管理人員具體辦理,優惠了人民幣15萬元。
(3)證人於某乙證言,證實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副區長、分管教育工作期間,金程找過其為他人辦理跨學區入學的事情。
(4)證人姚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五六月份其擔任大連市公安局長興島分局副局長期間,時任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黨工委書記兼主任的金程要求其幫忙為朋友的孩子辦理車牌號。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2年至2015年其先後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西崗區政府區長、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區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忠氏商貿有限公司經理史某甲請託,為其在企業經營、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幫助。史某甲為表示感謝,也為將來繼續得到幫助,於2007年5月至2014年春節間,先後7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100萬元、美元1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史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6)店鋪租賃協議、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福佳集團工作請款單等,證實2010年6月忠記鞋店租賃大連福佳新天地廣場店鋪,後福佳新天地返還租金款人民幣15萬元,關於返款事宜的請款單上集團副總裁簽署意見“金程書記關係,同意請款”。
(7)福佳新天地關聯企業營業執照,證實福佳集團有限公司的多家關聯企業大連天地偉業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大連翰林文化大廈有限公司、大連富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大連富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的工商登記住所均在西崗區。
(8)大連忠氏商貿有限公司下屬店鋪説明、營業執照等,證實2002年起史某甲在中山區、沙河口區等地經營多處忠記鞋店。
(9)大連市中山區某某小學情況説明、班級學生名冊,證實某某小學學生入學按照市教育局學籍要求採取就近入學原則,該校2005-2006屆畢業生史某丙不屬於該校學區範圍內。
(10)居民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證實史某丙2015年6月辦理了機動車行駛證。
9、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5年、2006年,先後2次收受董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董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04年至2005年間請求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為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在政府招商和享受西崗區税收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在金程的幫助下,西崗區站北街道辦事處於2005年至2006年以企業發展資金的名義支付給該公司人民幣150萬元左右的税收返還款,為表示感謝,其於2005年春節前、2006年春節前,先後2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30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董某某請託,在區政府招商和及時享受税收返還優惠政策方面為該公司提供幫助,並於2005年春節前、2006年春節前,2次收受董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3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董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存根、發票聯等,證實2005年、2006年,西崗區站北街道辦事處分3次向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企業發展資金共計人民幣146.5萬元。
(4)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工商登記檔案等,證實大連振富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西崗區,2000年至2013年1月期間董某某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10、200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半島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西崗區政府購買該公司開發的“半島故鄉”房屋過程中提供幫助,並於2007年、2008年,先後2次收受趙某某給予的共計美元2萬元(摺合人民幣14.8466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05年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半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大連半島集團有限公司)欲將西崗區石道街“半島故鄉”地產項目中的一處公建房出售給西崗區政府作為社區居民活動中心,在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的幫助下,2005年12月該公司將該房出售給西崗區政府,並於2006年得到購房款總計人民幣182萬餘元。為表示感謝,其於2007年春節前、2008年春節前,2次送給金程共計美元2萬元。
(2)證人楊某丙證言,證實其擔任西崗區副區長、分管民政工作期間,2005年8月大連半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欲將新南社區石道街“半島故鄉”項目中的一處公建房出售給西崗區政府作為八一路街道辦事處新南社區活動服務中心,在其將該房地理位置不好、採光通風不好、不適合作為社區服務活動中心的情況向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作以彙報後,金程決定同意購買該房,2005年12月簽訂協議,2006年區財政陸續支付購房款人民幣180多萬元。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於2005年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半島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趙某某請託,為該公司向西崗區政府出售西崗區石道街“半島故鄉”項目中的一處公建房作為社區居民活動中心提供幫助,在因該房採光通風不好、街道不同意購買的情況下,區政府同意購買,並於2007年春節前、2008年春節前,2次收受趙某某送給其的共計美元2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趙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4)《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書、收條,證實2005年11月大連半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半島故鄉”4#樓一、二層房屋出售給西崗區政府。
(5)工商登記檔案,證實大連半島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西崗區,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為趙某某。
11、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多次收受大連鵬生企業總裁孫某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200萬元、美元20萬元(摺合人民幣135.37萬元)、字畫2幅,接受孫某乙為其購買的紅酒結算價款人民幣100萬元,並承諾為其在企業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孫某乙證言及書面説明,證實在金程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西崗區委書記及意圖當選大連市委常委期間,為拉近關係、對今後企業經營發展有所幫助,其於2005年至2011年間,先後多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200萬元、美元20萬元及多幅字畫,併為金程結算華某乙處價值人民幣100萬元的葡萄酒款。並辨認出遼寧省紀委暫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單上所列物品中,有2幅書畫作品是其送給金程的。
(2)證人華某乙證言,證實2010年年底到2011年春節前期間,金程到其經營的大連文華會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賒購價值人民幣100萬元的葡萄酒,該酒款後由孫某乙結算。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及意圖當選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於2005年至2011年間,先後多次收受大連鵬生企業總裁孫某乙為求得其對該企業發展的關照和幫助而送給其的共計人民幣200萬元、美元20萬元及多幅字畫,並由孫某乙為其結算其在華某乙經營的大連文華會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購買紅酒的貨款人民幣10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孫某乙證實內容一致。
(4)銀行進賬單,轉賬支票存根,證實大連鵬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2001年1月18日向華某乙付款100萬。
(5)營業執照、《情況説明》,證實鵬生企業旗下包括大連鵬輝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等10幾家分公司,孫某乙是鵬生企業總裁;大連文華會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華某乙。
12、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先後擔任大連市商業銀行新開支行行長、大連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董事長的李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任職銀行的經營發展提供幫助,並於2006年至2015年間,先後8次收受李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2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在金程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為感謝金程對其擔任行長的大連銀行新開支行經營上的支持和求得金程對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的支持和幫助,其於2006年至2015年間,先後8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20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6年至2015年其先後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接受李某甲請託,對其任職銀行的經營給予關照,先後8次收受李某甲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李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3)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開支行情況説明、大連市西崗區財政局出具的情況説明及其相關賬户資料,證實大連銀行北京街支行是隸屬於大連銀行新開支行的二級支行,1991年至今西崗區財政局財政賬户在大連銀行北京街支行開户。
(4)《關於大連銀行投資入股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的情況説明》《關於李某甲職務調整的通知》、大連銀監局批覆、董事會決議等工商檔案資料、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等,證實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3月,大連銀行是主要發起人和最大投資人,李某甲為法定代表人,並經最大股東大連銀行提名被選舉為董事長。
(5)《李某甲在大連銀行工作期間的履職簡歷》、員工信息採集表,證實李某甲在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職經歷,2004年之後先後擔任新開支行行長、政府項目工作部總經理、開發區鑫匯村鎮銀行董事長。
13、1998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先後擔任中共大連市中山區委常委,政府副區長、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凱潤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大連凱潤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凱潤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的中山區桃源街道景山農貿市場和設立在西崗區的大連凱潤集團有限公司在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7年、2008年,先後2次收受張某甲給予的共計美元2萬元(摺合人民幣14.8466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1998年其經營的大連凱潤房屋開發有限公司在中山區桃源街道景山街建設景山農貿市場,時任中山區副區長的金程為農貿市場經營等方面提供幫助,為了向金程表示感謝,也為了其2002年成立的坐落在西崗區的大連凱潤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發展能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的支持和幫助,其於2007年春節前、2008年春節前,先後2次送給金程共計美元2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1998年其擔任中山區常務副區長期間,接受大連凱潤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經理張某甲請託,在該公司建設的中山區桃源街道景山農貿市場經營等方面提供幫助。2007年、2008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張某甲為感謝其幫助,也為設立在西崗區的大連凱潤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繼續得到其幫助,先後2次送給其共計美元2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張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3)營業執照,證實大連凱潤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西崗區,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甲。
(4)房地產買賣合同,證實大連凱潤企業集團有限公司2009年1月將中山區景山街房產出售給中山區機關行政事務管理辦公室。
1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局長田某某的職務行為,為該公司承建的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辦公樓在規劃手續不全的情況下施工建設一事提供幫助,並於2008年、2009年,先後2次收受王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6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2007年其經營的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西崗區北京街舊城改造中的北京公園項目,其中的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辦公大樓因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2007年9月、2008年10月先後2次被西崗區規劃局下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其請求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幫忙協調,在金程的幫助下,該公司2次均得以繼續施工建設。為了表示感謝,也為以後在北京公園項目招商及享受西崗區税收返還政策方面繼續得到幫助,其於2008年春節前、2009年春節前,先後2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60萬元。
(2)證人田某某證言,證實其擔任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局長期間,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建西崗區北京街舊城改造項目,其中的西崗區公安分局辦公大樓在沒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開發建設,該局於2007年9月、2008年10月先後2次下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先後2次打電話要求其對該公司予以照顧,使該公司在施工手續不全的情況下繼續施工。並證實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是市規劃局垂直單位,組織關係在西崗區,日常工作、組織關係及經費補助需要區裏的幫助和支持。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7年至2008年其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甲請託,在該公司承建的西崗區北京街舊城改造北京公園項目中的西崗區公安分局辦公樓先後2次因規劃手續不全、施工現場被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查封時,要求該局局長田某某對施工現場解封,對該公司予以照顧,使該公司得以在施工手續不全的情況下繼續施工。王某甲為表示感謝,也為以後在北京公園招商和享受西崗區税收返還政策等方面繼續得到幫助,於2008年春節前、2009年春節前,先後2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6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王某甲證實內容一致。並證實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黨組織關係在西崗區,區裏給規劃局撥付補充經費。
(4)中共大連市西崗區直機關工作委員會證實材料、《關於同意規劃局西崗分局黨支部換屆選舉結果請示的批覆》,證實大連市規劃局西崗分局黨組織關係隸屬於西崗區直機關黨工委管理,其黨支部為西崗區機關黨工委下屬黨支部,田某某為該黨支部書記。
(5)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證實大連市規劃局2007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5日分別因“無規劃審批手續”“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開工建設”,向大連市西崗公安分局、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有限公司下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
(6)建設工程檔案、建設用地規劃批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實大連潤德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京街舊區改造項目2008年1月7日獲得大連市規劃局建設用地規劃批覆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08年12月1日獲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7)工商登記檔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實大連金信糧油有限公司、大連金信集團房地產有限公司、潤德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王某甲,潤德集團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西崗區。
1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在企業轉制、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8年、2009年,先後2次收受該公司經理冷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冷某某證言,證實其擔任經理的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和註銷前的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註冊地均在西崗區,為感謝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在萬達公司經營、改制等企業發展問題上所提供的幫助和支持,其於2008年春節前、2009年春節前,先後2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30萬元。
(2)證人韓某某證言,證實其擔任大連萬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期間,於2008年春節前、2009年春節前,按照公司經理冷某某的安排,從公司財務賬上分別取出20萬元、10萬元存入銀行卡交給冷某某,説是看望西崗區區長金程。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為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在企業發展、公司轉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幫助,於2008年春節前、2009年春節前,先後2次收受該公司經理冷某某送給其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冷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4)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會議紀要、《關於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股權轉讓確認的函》《萬達集團股權轉讓相關資料》等,證實2004年8月到2007年9月間西崗區政府區長金程多次主持召開區長辦公會,決定和研究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轉讓所持有的大連萬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國有股權事宜,西崗區人民政府2007年9月出函確認對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1996年至2004年間7000萬國有法人股歷次轉讓無異議,2007年9月完成企業改制。
(5)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工商登記檔案,證實大連萬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大連萬達房地產總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均在西崗區,2001年10月冷某某任董事會成員、公司經理。
16、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姜某乙的請託,承諾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他人的職務行為,為該公司在不符合税收返還條件的情況下享受税收返還政策一事提供幫助,並於2007年至2012年間,先後3次收受姜某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5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姜某乙證言,證實2005年其經營的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沙河口區開發“華邦上都”項目,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承諾可以幫助其協調相關問題。2008年九十月份,其請求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在該公司沒有和沙河口區政府簽訂税收返還協議、不符合税收返還條件的情況下,通過曾任沙河口區區長的盧某某幫忙辦理“華邦上都”項目税款返還事宜。為感謝金程的幫助,也為將來繼續得到已擔任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7年七八月份至2012年1月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35萬元。
(2)證人盧某某證言,證實2008年九十月份,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請求其幫助在沙河口區開發“華邦上都”項目的姜姓女開發商在沙河口區辦理財政返還税款事宜,因其已於2008年6月從沙河口區區長調任保税區管委會工作,且該項目不符合返還税款條件,故對此事並未辦理。並證實在其任沙河口區區長期間,區政府沒有與“華邦上都”項目開發商簽訂過税收優惠或返還方面的協議。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5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承諾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姜某乙可以幫助其協調企業經營相關問題。2008年九十月份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姜某乙請託,在該公司沒有與沙河口區政府簽訂退税協議、按照規定不享受退税政策的情況下,請求曾任沙河口區區長的盧某某幫助該公司享受政府退税政策。姜某乙為表示感謝、併為繼續得到幫助,於2007年七八月至2011年其擔任大連市委常委後,先後3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35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姜某乙證實內容一致。
(4)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大連市沙河口區財政局出具的情況説明、大連市沙河口區地方税務局及國家税務局分別出具的涉税證明等,證實2005年9月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取得許可在沙河口區建設“華邦上都”工程;該項目不符合沙河口區返税條件,區財政局未對該企業撥付過税收返還;該企業2005年至2012年期間繳納税款情況,沒有税款返還記錄。
(5)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文件,證實盧某某2000年11月任中共沙河口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2008年6月調任大連保税區管委會黨組書記、管委會主任,是國家工作人員。
(6)工商登記檔案,證實大連華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由姜某乙、徐成剛二人出資設立的公司。
17、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歐美亞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西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西崗區政府購買該公司開發的“某某名城”房屋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後2次收受西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西某某證言,證實為感謝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在促成西崗區政府購買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歐美亞集團開發的“某某名城”部分公建作為西崗區市民文化活動中心一事中提供的幫助,其於2008年春節前、國慶節前,先後2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50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5年至2007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大連歐美亞集團董事長西某某的請託,為西崗區購買該公司在西崗區八一路開發建設的“某某名城”小區公建作為西崗區文化活動中心一事提供幫助,並於2008年春節前、國慶節前,先後2次收受西某某表示謝意的人民幣共計5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西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會議紀要、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常委會議紀要、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書、房款支付明細、預算撥款憑證、發票聯、專項經費報批單、專用收款收據等,證實2008年1月經金程主持區長辦公會並報區委常委會議研究確定,西崗區人民政府購買大連歐美亞集團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某某名城”×號樓公建房屋建設西崗區文化活動中心,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西崗區財政局向大連歐美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付房款共計人民幣129083400元。
(4)工商登記檔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證實大連歐美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西崗區,2013年12月之前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經理為西某某。
1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袁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承諾為其承接西崗區基建項目提供幫助,先後2次收受袁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2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袁某某證言,證實其於2008年至2009年期間,請求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在承攬基建工程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先後2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20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8年至2009年其先後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袁某某請託,承諾在承攬基建工程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先後2次收受袁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袁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1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3年間,先後5次收受張某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於2008年請求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為其擔任董事長的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時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提供幫助,在金程的幫助下,八一路街道辦事處對該公司及時進行了税款返還。為了表示感謝,也為求得以後對企業發展的幫助,其於2009年至2013年間,先後5次送給時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人民幣共計50萬元。
(2)證人張某戊證言,證實2008年12月其擔任西崗區八一路街道黨工委書記期間,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要求其照顧張某乙的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大連悦泰集團,及時對該企業進行税款返還,税收返還由街道辦事處以企業扶持資金和專項資金的名義進行。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8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張某乙請託,為該公司享受税款返還政策提供幫助,安排時任八一路街道辦書記的張某戊對該公司的税收返還款及時撥付。張某乙為表示感謝,也為在企業發展方面繼續得到幫助,於2009年至2013年其先後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分5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5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張某乙證實內容一致。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大連悦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悦泰集團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均在西崗區,法定代表人為張某乙。
(5)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存根、專用收款收據等,證實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間西崗區八一路街道辦事處支付悦泰集團企業扶持資金專項款人民幣5895萬元。
20、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華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大連市人民體育場拆遷項目施工過程中提供幫助,並於2010年,多次收受華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字畫4幅、“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華某甲證言,證實2009年其經營的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中標大連市體育場拆遷工程,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安排西崗區公安局為工程提供治安方面的保障,並召開西崗區相關部門協調會要求配合該工程。為感謝金程對工程順利進展提供的幫助,其於2010年多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30萬元以及字畫、手錶等財物。並辨認出遼寧省紀委暫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單上所列物品中,有4幅書畫作品和1塊“百達翡麗”牌手錶是其送給金程的。
(2)證人宋某乙證言,證實2009年其擔任大連市西崗區公安局長期間,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要求其對華某甲公司承攬的大連市體育場動拆遷工程及時提供治安方面的幫助。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9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華某甲請託,要求西崗區公安分局局長宋某乙在該公司進行大連市體育場拆遷工程期間,在治安方面給予照顧。華某甲為感謝其幫助,併為企業經營發展繼續得到幫助,於2010年分多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30萬元以及多幅字畫、“百達翡麗”牌手錶等物品。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華營娣證實內容一致。
(4)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及華營娣出具的情況説明、大連市西崗區舊城區改造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大連金潤房屋拆遷公司簽訂的拆遷協議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實大連金潤房屋拆遷有限公司2009年5月中標西崗區人民體育場拆遷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華營娣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21、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於2012年春節前收受良運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給予的人民幣10萬元,並承諾為其在企業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擔任良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於2012年春節前送給時任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人民幣10萬元,請求其在企業經營發展中提供幫助。人民幣10萬元由該公司財務人員提出現金後以勞務費名義核銷。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於2012年春節前收受良運集團董事長王某乙送給其的人民幣10萬元,並承諾對該公司的經營發展提供幫助。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王某乙證實內容一致。
(3)營業執照,證實良運集團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住所在中山區,法定代表人為王某乙。
(4)良運集團有限公司情況説明、記賬憑證、現金支票存根、費用憑證報賬單等,證實王某乙送給金程人民幣10萬元的資金來源和賬務處理情況,由該公司財務部2012年1月20日提取現金交給王某乙,同年2月末以辭退勞務人員補償費、發放辭退人員工資的名義進行了賬務處理。
2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該公司在土地出讓金返還、税收行政處罰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10年至2013年間,先後5次收受王某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5萬元、美元11萬元(摺合人民幣67.5229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王某丙證言,證實其擔任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請求先後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在企業經營方面給予幫助,為感謝金程在2013年普灣新區石河街道退還該公司土地出讓金人民幣3200多萬元及2015年大連市地方税務局對該公司作出税務處罰決定等方面所提供的幫助,也為以後公司發展經營繼續得到幫助,其於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間,先後5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55萬元、美元11萬元。
(2)證人姜某丙證言,證實2013年其擔任普灣新區書記期間,時任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要求其幫助協調普灣新區政府向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退還土地出讓金人民幣3200萬元一事。
(3)證人王某辛證言,證實2015年7月其擔任大連市地方税務局局長期間,時任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要求其在該局稽查一分局查處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税務違法行為一事中,對該公司予以照顧。
(4)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接受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丙請託,為其在企業經營發展等方面提供幫助,2013年7月通過普灣新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姜某丙協調普灣新區退還該公司土地出讓金一事,2015年7月通過大連市地税局局長王某辛協調該公司因涉税問題被大連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查辦一事,並於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間,先後5次收受王某丙送給其的共計人民幣55萬元、美元11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王某丙證實內容一致。
(5)《大連普灣新區催繳土地出讓金通知單》、《催繳土地出讓金通知單》回覆函暨解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申請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解除協議書》、銀行進賬單等,證實2013年7月23日大連市國有資源和房屋局普灣新區國土資源分局與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議解除了雙方於2011年7月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同年9月4日普蘭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辦事處向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退還土地出讓金人民幣3200萬元。
(6)税務處理決定書、税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税務稽查行政處罰決定補充説明、税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税收繳款書等,證實大連市地方税務局第一稽查局2015年7月20日查出恆邦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間存在税務違法事實,並作出補交税款和罰款的處罰決定;其中3張總額為人民幣82萬餘元的税款滯罰費用沒有銀行辦訖章,系尚未繳納。
(7)營業執照,證實大連恆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丙。
(8)大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大連市地方税務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證實大連市地方税務局為市政府工作部門。
23、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中山區政府區長、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遲某某的請託,承諾在幹部使用等方面為其提供幫助,並於2001年至2007年間,先後7次收受遲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7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遲某某證言,證實其擔任中山區街道黨工委書記期間,請求先後擔任中山區區長、西崗區區長的金程在其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金程承諾予以考慮,其於2001年至2007年間,先後7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7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1年至2007年其擔任中山區政府區長、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中山區街道黨工委書記遲某某請託,承諾為其在崗位調整和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先後7次收受遲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7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遲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證實遲某某1993年1月至2007年1月間,先後擔任中山區虎灘街道黨工委書記、昆明街道黨工委書記,2007年1月任大連市天津街商業步行街管理辦公室黨工委書記、辦公室主任兼昆明街道辦事處調研員。
2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葉某某在工作調轉和提拔使用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6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收受葉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5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葉某某證言,證實其在金程的幫助下,2003年4月從中山區街道調入西崗區人事局工作,2004年、2008年先後被提拔為西崗區外經貿局局長助理、副局長,為感謝先後擔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對其在工作調轉、職務晉升等方面的幫助,其於2006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5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3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為葉某某從中山區調到西崗區工作,並先後晉升為西崗區外經貿局局長助理、副局長提供幫助,並於2006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收受葉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5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葉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葉某某2003年4月由中山區虎灘街道調入西崗區人事局工作,2004年3月、2008年5月先後提任西崗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局長助理、副局長。
25、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慄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慄某某擔任西崗區財政局局長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6年、2007年,先後收受慄某某給予的人民幣20萬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購物卡。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慄某某證言,證實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6年春節前、2007年春節前,分別送給金程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購物卡和人民幣2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6年5月被提拔為西崗區財政局局長。送給金程的人民幣20萬元是其擔任西崗區財政局局長期間用虛開發票的手段從單位財務帳上套取出的公款。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4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慄某某請託,為慄某某晉升為西崗區財政局局長提供幫助,並於2006年春節前、2007年春節前,先後收受慄某某送給其的價值人民幣10萬元的購物卡和人民幣2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慄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慄某某2006年8月由西崗區財政局副局長晉升為西崗區財政局局長。
(4)從大連市西崗區財政局調取的相關財務票據,證實2006年至2010年慄某某用虛假髮票報銷套取公款的情況,2006年套取公款人民幣202102.5元。
26、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于吉某某的請託,為于吉某某擔任西崗區北京街道黨工委書記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收受于吉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于吉某某證言,證實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1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8年1月被提拔為北京街道黨工委書記。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7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于吉某某請託,為于吉某某晉升為北京街道黨工委書記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1年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先後3次收受于吉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于吉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于吉某某2007年10月由西崗區北京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辦事處主任晉升為西崗區北京街道黨工委書記。
2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翟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翟某某擔任西崗區人事局局長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4年至2011年間,先後8次收受翟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9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翟某某證言,證實為在日常工作和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4年至2011年間,先後8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9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8年3月調任西崗區人事局局長。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4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翟某某請託,為翟某某從人民廣場街道辦事處黨工委書記調任西崗區人事局局長提供幫助,先後8次收受翟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9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翟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翟某某2008年3月由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調任西崗區人事局局長。
28、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宋某甲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宋某甲在幹部使用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7年至2011年間,先後7次收受宋某甲給予的共計人民幣7.5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宋某甲證言,證實其於2007年至2011年擔任西崗區日新街道辦事處黨工委書記期間,為在工作安排和幹部使用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先後7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7.5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4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宋某甲請託,為宋某甲擔任西崗區日新街道辦事處黨工委書記一職提供幫助,先後7次收受宋某甲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7.5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宋某甲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宋某甲2006年8月至今擔任西崗區日新街道黨工委書記。
2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劉某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乙擔任西崗區政府辦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4年至2012年間,先後9次收受劉某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5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為在日常工作和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4年至2012年間,先後9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15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8年3月調任區政府辦公室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4年至2012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接受劉某乙請託,為劉某乙從西崗區科技局局長調任區政府辦公室主任、又晉升為西崗區委常委、政法委書記提供幫助,先後9次收受劉某乙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5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劉某乙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劉某乙2008年2月由西崗區科學技術局局長調任西崗區政府辦公室主任,2012年2月晉升為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常委、政法委書記。
30、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大連市西崗區政府區長期間,接受鄧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鄧某某擔任西崗區白雲街道黨工委書記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收受鄧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鄧某某證言,證實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1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8年3月被提拔為西崗區白雲街道黨工委書記。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9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鄧某某請託,為鄧某某晉升為西崗區白雲街道黨工委書記提供幫助,先後3次收受鄧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鄧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鄧某某2008年3月由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副書記、辦事處主任晉升為西崗區白雲街道黨工委書記。
31、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鄭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鄭某某擔任西崗區委常委、總工會主席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3年間,先後6次收受鄭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鄭某某證言,證實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9年至2013年間,先後6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1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8年11月被提拔為西崗區委常委、總工會主席。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9年至2013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接受鄭某某請託,為鄭某某晉升為區總工會主席提供幫助,先後6次收受鄭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鄭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文件、幹部任免審批表、大連市總工會文件,證實鄭某某2008年11月由西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晉升為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常委、總工會主席。
32、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劉某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丙擔任西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4年至2011年間,先後8次收受劉某丙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丙證言,證實為在日常工作和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其於2004年至2011年間,先後8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1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9年3月調任西崗區勞動局局長,2009年12月調任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4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政府區長、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劉某丙請託,為劉某丙從西崗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局長先後調任西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提供幫助,先後8次收受劉某丙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劉某丙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劉某丙2009年3月由西崗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局長調任西崗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局長,2009年12月調任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
33、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鄒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鄒某某擔任西崗區副區長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收受鄒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9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鄒某某證言,證實其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於2009年至2011年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9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09年4月被提拔為西崗區副區長。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09年至2011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鄒某某請託,為鄒某某晉升為西崗區副區長提供幫助,先後3次收受鄒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9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鄒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市委組織部文件,證實鄒某某2009年4月由西崗區人民廣場街道黨工委書記晉升為西崗區人民政府副區長。
34、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張某丙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將張某丙的妻子馬某某從瓦房店市調轉至西崗區工作提供幫助,並於2011年收受張某丙給予的人民幣2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某丙證言,證實2009年在時任西崗區委書記的金程的幫助下,其妻子馬某某由瓦房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調轉到西崗區北京街道辦事處工作,解決了夫妻兩地分居問題,為表達謝意,其於2011年4月送給金程人民幣2萬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張某丙請託,為張某丙的妻子調轉工作提供幫助,2009年4月將張某丙的妻子調到西崗區北京街道辦事處工作,並於2011年三四月份收受張某丙表示謝意的人民幣2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張某丙證實內容一致。
(3)聘用制幹部審批表、幹部調動報告表、幹部調動介紹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變動審批表等,證實2009年4月馬某某由瓦房店市技術監督局計量所調入西崗區北京街道工作。
(4)幹部任免審批表,證實張某丙2007年2月由莊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調任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崗分局局長。
35、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期間,接受任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任某某擔任西崗區香爐礁街道辦事處副主任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10年至2013年間,先後4次收受任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11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任某某證言,證實其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先後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幫助,於2010年至2013年間,先後4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11萬元的銀行卡,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10年12月被提拔為香爐礁街道辦事處副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10年至2013年其擔任西崗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期間,接受任某某請託,為任某某晉升為香爐礁街道辦事處副主任提供幫助,先後4次收受任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11萬元的銀行卡。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任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組織部文件,證實任某某2010年12月由西崗區民政局綜合科科長晉升為西崗區香爐礁街道辦事處副主任。
(4)儲蓄賬户歷史明細、個人賬户對賬單,證實2010年至2013年任某某在大連銀行、民生銀行辦理銀行卡及其存款餘額情況。
36、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高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高某某擔任副巡視員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12年至2014年間,先後5次收受高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24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其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黨工委書記兼管委會主任的金程的幫助,於2012年至2014年間,先後5次送給金程人民幣共計24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2011年12月被提拔為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副巡視員。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12年至2014年其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區管委會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為高某某晉升為管委會副巡視員提供幫助,先後5次收受高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24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高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證人寧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春節前和2013年春節前,高某某先後2次從家中取走人民幣共計20萬元。
(4)幹部任免審批表、大連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證實高某某2011年12月由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財政局局長晉升為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副巡視員。
37、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擔任中共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陳某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陳某某擔任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幫助,並於2012年至2014年間,先後3次收受陳某某給予的共計人民幣30萬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陳某某證言,證實其為在職務晉升上得到時任長興島管委會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的金程的幫助,於2012年至2014年間,先後3次送給金程共計人民幣30萬元,並在金程的幫助下被提拔為長興島管委會辦公室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2012年至2014年其擔任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區管委會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接受陳某某請託,為陳某某晉升為管委會辦公室主任提供幫助,先後3次收受陳某某送給其的人民幣共計30萬元。關於收受財物的時間、地點、原由、經過的供述與證人陳某某證實內容一致。
(3)幹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工作委員會黨羣工作部文件,證實陳某某2014年1月由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辦公室副主任晉升為辦公室主任。
綜上,被告人金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689.5萬元、美元55萬元(摺合人民幣386.318萬元),購物卡、字畫、手錶、項鍊等財物價值人民幣145.5萬元,款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221.318萬元。收受的財物出售後額外非法獲利人民幣25萬元(收受管某某給予的價值人民幣55萬元的畫作,出售後非法獲利人民幣80萬元)。
案發後,被告人金程被審查歸案,其歸案後主動交代了除辦案機關已掌握事實之外的絕大部分受賄事實。贓款人民幣1830萬元及價值人民幣80.5萬元的贓物(字畫12幅、“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項鍊2條)被依法扣押。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其他證據還有:
(1)證人金某甲證言,證實2005年至2013年金程擔任中山區區長、西崗區區長、區委書記、大連市委常委、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期間,曾交給其人民幣1650萬元左右以及字畫、手錶、項鍊等財物,由其代為保管,本案案發後其從温某某處取回部分金程存放在該處保管的字畫。上述財物其已於省紀委調查期間依法上繳。
(2)證人王某壬證言,證實其與金程1998年至今先後在中山區某某花園、中山區某某院居住,2006年至今家裏有以金某甲名義購買的大眾途觀吉普車、大眾途鋭吉普車2台機動車輛及其使用情況。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認其利用職務便利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併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收受的財物除已花銷、使用部分外,留存的人民幣1600萬元左右及首飾、手錶等財物均在金某甲處保管,字畫在温某某等人處保管。並辨認出遼寧省紀委暫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單上所列物品中,有12幅書畫作品和2條項鍊、1塊“百達翡麗”牌手錶分別是其從曲某某、孫某乙、華某甲處收受的。
(4)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收據,證實2012年10月金某甲以人民幣531.46萬元的價格購買中山區某某院房產,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間交付人民幣257.5萬元的裝修費等費用。
(5)門急診病歷、出院小結等,證實孫某丙(金程的母親)於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住院治療。
(6)中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7.11”專案組、第六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説明、暫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單、暫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移交物品照片及物證項鍊2條、手錶1塊、書畫作品12幅,證實涉案款物暫扣、封存及移交情況,省紀委暫扣金程受賄所得人民幣1830萬元、字畫12幅、“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項鍊2條,其中字畫12幅、“百達翡麗”牌男士手錶1塊、項鍊2條已隨案移交。
(7)遼寧省某某價格認證中心遼某價認涉[2016]2號《關於協助本溪市人民檢察院辦理金程涉嫌受賄一案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遼寧省某某價格認證評估協會《關於書畫翡翠手錶等涉案藝術品的鑑定意見書》,證實經鑑定及價格認定,本案涉案贓物項鍊2條、手錶1塊、書畫12幅在價格認定基準日的總價格為人民幣80.5萬元。
(8)幹部任免審批表、幹部履歷表,證實被告人金程是國家工作人員,其工作履歷為:1996年12月至2000年6月任中共大連市中山區委常委、政府副區長,2000年6月至2002年12月任中共大連市中山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2002年12月至2008年8月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副書記、政府區長,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任中共大連市西崗區委書記,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任中共大連市委常委、西崗區委書記,2011年3月任大連長興島經濟技術開發區(長興島臨港工業區)黨工委書記、管委會主任。
(9)户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證實被告人金程的自然狀況,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記錄。
(10)本溪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一處出具的情況説明、匯率查詢詳單,證實本案中所涉各個時點人民幣對美元的折算比率。
(11)中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7.11”專案組、第六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説明、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案件線索交辦函、指定管轄決定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本案來源及被告人金程的歸案情況,金程被審查歸案後主動交代了除辦案機關已掌握事實之外的絕大部分受賄事實。
(12)中共遼寧省紀律檢查委員會第六紀檢監察室出具的情況説明,證實辦案期間金程檢舉他人的情況尚未查實。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間能夠互為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程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程在被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還絕大部分贓款贓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程歸案後,在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之餘,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是坦白,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程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對於被告人金程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程的行為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且收受他人財物大多在逢年過節等時點,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金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承諾、實施或實現通過本人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或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及其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法懲處,故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金程的辯護人提出的“涉案百達翡麗牌手錶估價過高”的辯護意見,經查,遼寧省某某價格認證中心遼某價認涉[2016]2號價格認定結論書系經合法程序委託、由具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作出,其價格認定結論合法有效,故該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金程的辯護人提出的“應對被告人金程比照立功處理”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辦案機關出具的情況説明,辦案期間被告人金程檢舉他人的情況尚未查證屬實,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故該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採納,但被告人金程積極坦檢的意願和行為,可結合其其他悔罪態度綜合考慮。被告人金程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程有坦白情節,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屬於主動交代,且積極悔罪,在家屬的配合下已退還絕大部分贓款贓物,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程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金程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已扣押部分依法予以沒收。其中人民幣一千八百三十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上繳國庫;字畫十二幅、“百達翡麗”牌手錶一塊、項鍊二條,由本院依法上繳國庫;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金程尚未退還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宿暉
審判員遲克春
代理審判員張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坤
附:本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八十三條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污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八條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