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仲裁否定南沙羣島整體性 屬嚴重誤判
作者:李任远
12日,備受爭議的中菲南海仲裁案的最終裁決公佈。該裁決第571至576段,否定了中國南沙羣島基於羣島的整體性主張海洋權利,仲裁庭的這一做法,違背國際法基本原則,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屬於嚴重的誤判。
第一,在無明確法律爭端的情況下,仲裁庭對南沙羣島的整體性這一事項進行審議,違反了國際司法與仲裁機構受理國際爭端的一般原則。依據一般的國際法理,國際司法與仲裁機構裁判案件,以當事方存在法律爭端為前提。這一原則為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等多個國際司法與仲裁機構長期的實踐所肯定。“爭端”的存在,是啓動司法與仲裁程序的關鍵。依據國際法最一般的定義,“爭端”是指當事方對某一法律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在該案中,菲律賓並未對中國南沙羣島基於整體性主張海洋權利這一事項提出明確異議。從法律的視角分析,南沙羣島的整體性問題,雙方並無法律上不同看法,不構成法律上的爭端。仲裁庭在此情況下對南沙羣島的整體性進行審議,有違國際司法與仲裁機構審理國際爭端的一般法理。
第二,仲裁庭超越訴訟請求,對南沙羣島的整體性問題進行裁決,有違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國際司法與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來源於國家的授權,它們只能對當事方授權的事項進行管轄。當事方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請求的事項,法庭或者仲裁庭均不得管轄。在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否定南沙羣島整體性的部分,位於裁決第四章,該章針對菲律賓第3至第7項訴訟請求做出裁決。考察菲方的第3至7項請求,涉及的分別是黃巖島、美濟礁、仁愛礁、南薰礁、西門礁、東門礁等島礁的法律地位,這些訴求均針對單個島礁提出,絲毫未提及南沙羣島的整體性問題。也就是説,菲律賓完全未提關於南沙羣島整體性的訴求,在此情況下,仲裁庭對訴求以外的事項做出裁決,違反了仲裁庭行使管轄權的一般原則,屬於濫用權利,不當擴大管轄權之舉。
第三,仲裁庭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定位有關法律、曲解中國權利性質、不當適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有關條款等嚴重問題。
仲裁庭在審理南沙羣島的整體性問題時,適用《公約》進行裁判,法律定位存在嚴重錯誤。《公約》在第4部分規定了羣島國制度,該制度僅適用於羣島國,即全部由羣島(可包括其他島嶼)組成的國家。中國是非羣島國,南沙羣島屬於非羣島國的羣島。非羣島國羣島的法律地位事實上屬於《公約》中未予規定的事項,對非羣島國的羣島問題,應適用習慣國際法進行裁判。在此,有必要對這個問題做進一步説明。
1973年至1982年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大會制定了《公約》,羣島問題是《公約》制定過程中的重要問題。部分與會國家提出,基於歷史、地理、政治、經濟、歷史性權利等方面的整體性,羣島應當被作為一個整體對待,在公約中建立羣島制度。這些國家認為羣島制度應當適用於所有羣島,包括羣島國與非羣島國的羣島,持這一觀點的國家有加拿大、希臘、西班牙、法國、哥倫比亞、智利、冰島、印度、毛里求斯、墨西哥、新西蘭、挪威、中國、厄瓜多爾、葡萄牙、秘魯、洪都拉斯等。而有部分國家則主張羣島制度只適用於羣島國,如泰國、土耳其、印尼等。由於這個問題存在分歧,聯合國海洋法大會決定,將羣島的法律地位分為羣島國與非羣島國的羣島(按照當時的會議記錄,多數採用“構成國家一部分的羣島”這一措辭,實際上是指非羣島國羣島)兩個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