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購物不應成消保真空
在“互聯網+”時代,微商營銷作為新興的營銷模式方興未艾,已經吸引了很多經營者和消費者,政府在市場監管和維權服務方面應該積極作為,維護市場健康發展
近日,甘肅省工商局發佈《2016年上半年信息分析報告》。報告顯示:上半年,12315指揮中心接收登記消費者情況反映84548件。其中,互聯網銷售服務類諮詢2046件,同比增長100.04%,微信網購糾紛迅猛增長。報告指出,微信購物屬於個人私下交易,不同於一般的網購,不受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報告建議公眾不要微信購物。國家工商總局對“微店”等依靠社交工具營利的經營行為還沒有明文規定。報告建議,通過此類方式購物發生糾紛,消費者可通過司法途徑處理(7月24日《中國青年報》)。
微信網購糾紛迅猛增長,反映出微信營銷市場不斷發展壯大的事實,反映出微信營銷市場魚龍混雜、侵權行為較多的問題,也反映出消費者對於微信購物有着越來越旺盛的消費維權需求。然而,面對這種維權需求,監管部門卻認為微信購物屬於私人交易,不屬於消法的調整範疇,着實讓人難以理解,也讓人感到失望。
目前,對於是否應該將微信購物納入消法保護範疇確實存在爭議,有人認為,微商經營者大都無證無照,不具備市場主體資格,不屬於消法所稱的“經營者”,且目前法律對微信營銷的性質和調整模式沒有明確界定,監管維權無據可依。顯然,市場監管維權部門也傾向於採納這種觀點。近年來,其他地方也出現過不少市場監管部門、消協組織以消法不調整為由拒絕介入微信購物糾紛的例子,説明甘肅省工商部門的認知和選擇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筆者以為,把微信購物劃在消法保護的圈外是一種狹隘偏頗的維權態度,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宗旨,不利於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消法關於“經營模式”“經營者”“消費者”等概念的規定具有原則性、概括性,消法沒有明確將微信購物納入調整範疇,也沒有將微信購物排除在調整範圍之外。消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誠然,微信營銷以微信公眾號和個人賬號為銷售平台,有別於普通的實體店營銷,也因為沒有像淘寶、京東那樣的統一營銷平台,而與主流網絡銷售有很大不同。但微信營銷也是一種經營模式,微信營銷雖然建立在朋友圈的基礎上,但早已超出了朋友圈的範圍,超出了熟人交易或私人交易的範疇,具備了經營的廣泛性,且微商以營利為目的,是消費者的交易相對人,有的微商還有實體店,交易最終要回歸線下,有的微商加入了各級經銷商。退一步講,即便很多微商沒有登記註冊,但身份缺失不影響其作為一名經營者的事實。微商具備經營者的特徵,也是經營者,同時,與微商相對應,利用微信購物的所謂“朋友”也是消費者。利用消法來調整有關微商的消費維權問題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是有必要的。
在“互聯網+”時代,微商營銷作為新興的營銷模式方興未艾,已經吸引了很多經營者和消費者,政府在市場監管和維權服務方面應該積極作為,善用法律,維護市場健康發展,滿足消費維權需求,不能滯後於市場的發展,讓消費維權出現真空,不能讓消費者的權利在法律的大門外徘徊和等待。(李英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