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社分離”的另一面是“政社互補”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簡稱《意見》),其中明確,從嚴規範公務員兼任社會團體負責人,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從嚴審批,且兼職一般不得超過1個。在職公務員不得兼任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負責人,已兼職的在本意見下發後半年內應辭去公職或辭去社會組織職務。
改革開放以來,以社會團體、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為主體的社會組織,在促進經濟發展、繁榮社會事業、創新社會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自身也得到了長足進步。同時,目前社會組織工作中還存在法規制度建設滯後、管理體制不健全、支持引導力度不夠、社會組織自身建設不足等問題。鑑於此,《意見》提出了大力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支持社會組織提供公共服務、完善財政税收支持政策和人才政策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進一步解除妨礙社會組織發展的束縛,提高社會組織自我管理、自主發展的能力,幫助社會組織打造更廣闊的服務平台和成長空間。
我國的社會組織主要有兩個來源,一種是從民間社會的土壤中生根發芽、逐漸成長成熟,它們帶有濃厚的泥土氣息,獲取的資源來自民間社會,提供的服務也主要面向民間社會,這個特點在社區社會組織中表現得尤為突出。《意見》就此提出,降低社區社會組織准入門檻,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加快審核辦理程序,簡化登記程序;採取政府購買服務、設立項目資金、補貼活動經費等措施,加大對社區社會組織扶持力度。另一種多是從政府機關和有關公權機關中“分”出來,它們以前主要是官辦或準官辦的行業協會、商會、基金會等,現在逐漸與行政機關脱鈎,成為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保護”關係的社會組織。《意見》要求從嚴規範公務員兼任社會團體負責人,在職公務員不得兼任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負責人,就是要從“人事”上切斷社會組織與行政機關的關係,推動社會組織更好地自我約束、自負其責。
上述兩種情況中,第一種社會組織原本就與行政機關“分”得很清楚,第二種社會組織脱離了與行政機關的隸屬關係,與行政機關也“分”得很清楚。但社會組織與行政機關之“分”,不是一種絕對的“分離”關係,而是一種辯證的“分合”關係。在社區社會組織方面,《意見》提出,鼓勵社區社會組織開展鄰里互助、居民融入、糾紛調解、平安創建等社區活動,組織社區居民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社區社會組織承接社區公共服務和基層政府委託事項,發揮社區社會組織在創新基層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社區社會組織如果做好這些事情,實際上就是與基層政府形成某種職能互補,在基層政府管理和社會治理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對行業協會、商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而言,分擔部分原來的政府職能的任務就更加明確而具體。隨着政府加快轉變職能和深化行政審批改革,政府部門不宜行使、適合由市場和社會提供的事務性管理工作及公共服務,要通過競爭性方式交由社會組織承擔。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的範圍和規模將逐步擴大,對民生保障、社會治理、行業管理等公共服務項目,同等條件下將優先向社會組織購買。政府要支持社會組織在服務企業發展、規範市場秩序、開展行業自律、調解貿易糾紛以及創新社會治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發揮作用,使之成為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建設的重要力量。
社會組織要實行政社分開,但也要在不同層面和領域與政府形成“補位”。這將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潘洪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