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終結執行有利解決執行難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範適用,對於準確定性“執行不能”,助力“執行難”的基本解決,意義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11月8日發佈《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就防止各地法院為片面追求結案率而濫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出規定。這意味着,法院執行工作中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範適用,從此有了更為嚴密的制度“籬笆”(11月9日《京華時報》)。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對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法院將暫時終結執行程序並做結案處理,待發現財產後繼續恢復執行的一項制度安排。它不僅有利於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有可供執行財產案件的執行上,而且也能避免部分案件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遭遇“執行不力”的責難,從而贏得公眾對法院執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尤其是,在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佔執行案件總數40%左右的現實語境下,更有必要對一些“執行不能”的案件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這對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執行效率,正確區分法院執行中的“執行難”與“執行不能”,確保司法權威,均有重要意義。
然而,囿於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實踐中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被濫用的情形。不少法院為追求結案率,往往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應對績效考核的“法寶”,以致一些本不該終結執行程序的案件被人為地終結,這不僅無助於“執行難”的解決,反而因終結程序的濫用導致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嚴重受損,司法權威亦因此受到戕害。在此種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堅持源頭治理思維,出台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剛性制度,無疑為規範行使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扎牢了制度“籬笆”,其效果自然值得期待。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被濫用,主要是因為沒有規範嚴密的制度體系,各地法院在適用過程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標準過寬、程序過於簡化等問題,致使一些本不該進入程序的執行案件被當作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處理。司法實踐中客觀存在的上述問題,亟須嚴密的剛性制度對其予以規範。最高法出台的《規定》,除了從程序性要件和實質性要件對其適用作了一攬子系統而嚴密的規定外,還對執行中的財產報告事項、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等設置了近乎苛刻的細化標準,這就扎牢了規範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制度“籬笆”,給隨意適用此程序的行為套上“緊箍咒”,這顯然更有利於執行工作的規範化管理,並助力“執行難”的解決。
法院執行是保障公平正義能否真正實現的最後屏障,規範適用本次執行程序的終結手段,實乃題中應有之義。也正因如此,最高法在《規定》中,還特別強調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程序性終結,而非實體上的徹底終結,要求在發現被執行人具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情形時,必須無條件地依職權及時恢復執行。這樣嚴苛的制度設計,無疑讓那些以本次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怠於積極執行的行為沒有了退路,債權人也不必擔憂因為本次執行程序的終結而權益難以保障。因此,可以這樣説,《規定》在強力規範執行行為的同時,更是為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障夯實了制度根基。
今年全國兩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稱“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目標的如期實現,既有賴於社會各界的合力攻堅,也有賴於法院自身執行行為的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範適用,對於準確定性“執行不能”,助力“執行難”的基本解決,意義重大。期待各級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不折不扣地讓其落地生根,從而真正讓這一制度成為基本解決“執行難”的利器。(張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