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報:立法規範基層自治組織選舉的新問題
社區是我們社會治理的基本單元,在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過程中,必須高度重視基層自治組織選舉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儘快通過立法予以規範。
在基層社會治理中,作為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揮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新的時期,依法選舉產生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能否真正代表好、反映好、維護好廣大村(居)民的利益,搭建好溝通政府與民眾之間的橋樑,對於基層社會治理的成效和水平有着決定性影響。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由村(居)民依法直接選舉產生,它們能否真正成為村(居)民的利益代言人,選舉是一個關鍵環節。隨着經濟社會發展、流動人口增多,城鄉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的選舉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亟待通過立法予以規範。
當前,在不少地方,村民委員會選舉中賄選現象時有發生。在基層調研過程中,時常有人反映本地村委會選舉中存在賄選,各地紀檢和信訪部門也經常收到類似的舉報投訴。從一些地方的公開報道看,個別村委會選舉中的賄選情節觸目驚心。另外,由於外出打工、定居城市的農村人口不斷增多,如何保障和規範他們的選舉權利,也引發了廣泛關注和爭議。
在城市社區居委會選舉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居民參與度低。在許多地方,參與社區選舉的居民大多為社區內的離退休老年人、困難羣體等,個別地方參加投票的人數甚至不到社區人口的10%,為了達到法定投票比例,不得不反覆做工作。二是“選民”確定困難。在城市社區,居民結構複雜,人户分離嚴重,特別是租房居住者多,誰有資格參加選舉,有時難以界定。三是候選人確定往往存在行政指派現象。居委會成員應依法在本社區居民中選舉產生,但不少地方仍存在政府指派、調派的現象,有的由街道考察後推薦到社區參加選舉,有的還採取公開招考方式確定候選人。因此,不少當選的居委會成員(甚至居委會主任)並非本社區居民,甚至都不在該區(縣)轄區居住,與本社區居民關係不密切,難以形成以“居住”為紐帶的共同利益。
社區是我們社會治理的基本單元,在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過程中,必須高度重視基層自治組織選舉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儘快通過立法予以規範,從而確保選舉風清氣正,依法選出的基層羣眾自治組織能夠代表、維護廣大村(居)民的利益,成為溝通政府和民眾的紐帶。
首先,要考慮取消村委會選舉委託投票。村委會選舉實行選民登記制度,凡是符合條件的村民,不論其是否願意,一律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當然選民。而村委會選舉必須達到“兩個過半”才能當選。但是,由於經濟快速發展,村民外出務工頻繁,為達到“兩個過半”,法律就規定了委託投票的制度,但正是這一制度設計往往讓賄選者有可乘之機。由於正式投票選舉時一律實行秘密寫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賄選者並不能保證受賄者在實際投票時支持他,選民完全可以受賄但又不投此人的票。因此,許多賄選者就在委託投票上做文章,他們向其他選民支付一定的錢物,讓這些選民以各種理由不到現場投票,而是辦理委託手續,委託買票者或其家人、親戚、朋友代為投票,保證付出後有收穫,從而達到目的。如果沒有委託投票,賄選者是很難順利實現其目的的。因此,若想從根本上遏制賄選現象,嚴格控制委託投票、增加選民親自投票比例,才是更可行的辦法。在當前情況下,可以通過現代技術手段,允許在外地的流動人口進行遠程電子投票。另外,也可以適當調整選舉時間,將選舉投票日定在春節前後等外出務工人員集中返鄉的時間,以增加選民親自投票的可能性。總之,從當前實踐看,取消委託投票的積極意義遠大於消極意義。
其次,要儘快在法律上對“選民”進行科學界定。比如,長期不在村裏居住而在城市社區居住的人,户籍仍然在農村,是否可以參加城市社區居委會選舉?如果其參加了居住地居委會選舉,還能否參加户籍地村委會選舉?再比如,在城市社區里居住多久才可以算是所在社區的“選民”,進而參加所居住社區居委會選舉?在本社區工作但不在本社區居住的人,是否可以成為選民甚至是候選人?這些都有待於法律明確。
再次,要考慮不同選舉制度之間的統籌和整合。比如,由於居委會處理的許多事項與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處理的事項有重合或者較大相似之處,因此對城市社區居委會的選舉,可以考慮與物業小區業主委員會選舉進行適當統籌考慮,避免形成居民利益代表“兩張皮”。另外,居委會的重要職責是反映、維護居民利益,對政府或者有關機構進行監督,這一點與人大代表的職責也有相通之處,在選舉特別是在候選人提名推薦方面,也宜統籌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