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認定何必為難“好友”
設想,如是法定救助義務,在肖軍、喻春祥乘坐皮划艇遇險後,於強、張正祥不予下水救助,是否就要承擔未能完成特定義務的法律責任?應當説並不需要。
今年6月,幾個成都家庭外出郊遊,其中肖軍、喻春祥乘坐的皮划艇被漩渦掀翻遇險,同行的於強、張正祥跳入水中營救二人。最終,只有喻春祥生還。於強和張正祥的妻子為了幫丈夫申請認定“見義勇為”,在市縣兩級主管部門間奔走,卻被告知,由於所救為同行好友,屬於“履行特定義務”,因而無法認定。
救好友不算見義勇為,在有關部門看來是有法可依的。根據《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見義勇為”指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當地有關部門進而解釋稱,幾個朋友家庭一起出遊,屬事先邀約,從而形成了“特定義務”。救落水的朋友即是在履行特定義務,算不上見義勇為。
類似事件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生。輿論喧囂處,籲請國家統一見義勇為標準者有之,批評當地官員一味依法條而不循法度者也有之。不過,作為規範領域的一個事實,見義勇為確實沒有國家標準。當地官員依地方“條例”來認定某一行為是否屬見義勇為,是正常履職。
爭議已久,國家遲遲不為見義勇為立法,也不為見義勇為確立一個相對具體的標準,這是懶政嗎?未必。“義”並不在法律規範的領地之內,法律也不需要回答這一問題。但對於一些行政機關,這個問題卻很有意義。比如,是否認定見義勇為,關係到某些具體的當事人能否享受當地的某些政策待遇。也正因為見義勇為的認定與利益捆綁在一起,地方必須給出一個標準——這個標準更多與地方財政狀況以及地方對見義勇為的認識相關聯。如果財政足以支付更多的勇為者,又何必拘泥於“義”的解釋?
在每個人心中,都有一個“義”。即便如此,社會仍可以尋求多數共識,比如對特定義務的排除。所謂“特定義務”,法律上常指向兩類,一是近親屬之間,比如父母對子女、成年子女對年邁的父母。有一個公眾熟悉的例證:此前發生在北京八達嶺野生動物園的老虎傷人事件,事主趙女士將園方告上法庭,理由之一就是,其母下車救她慘遭老虎咬死,屬於“見義勇為”。這一訴因引發網絡輿論集體吐槽,而支撐網民情緒的深層原因便在於,母親救女是本能反應,是母愛的天性使然,而絕非社會所公認的“義”。
另一種特定義務來自於前行為所帶來的後行為義務。張正祥等人約定共同出遊,是否就帶來了特定的救助義務?並沒有法律如是規定。設想,如是法定救助義務,在肖軍、喻春祥乘坐皮划艇遇險後,於強、張正祥不予下水救助,是否就要承擔未能完成特定義務的法律責任?應當説並不需要,因為肖軍等人乘坐皮划艇的行為是自行決定的,理當由自己承擔責任。於強等人在同伴遇險時下水救援,屬於法定義務之外的更高要求,認定“見義勇為”有助於激發社會正能量。總不能在同伴遇險後,還四處央求陌生人去見義勇為吧。(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