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構網絡理財信息募集資金如何處理
案情:張某於2010年建立了一個P2P網站,虛構“渝懷鐵路複線x段項目融資”等理財項目信息,向若干網民募集資金。張某將後期募集的資金歸還前期資金及收益,並將部分資金用於賭博,意圖贏錢。由於賭博總是輸錢,難以歸還募集資金,張某於2011年逃至外地,更換了手機號碼。2016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張某辯解説,將募集資金用於賭博是想贏錢來還債,潛逃至外地也是想找錢來還債。經查,張某的P2P網站共“運營”了半年左右,先後有40多位網民投資,截至案發,有150多萬元集資款無力償還,用於支付募集資金收益約100萬元,賭博輸掉約50萬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無罪。張某雖然將部分資金用於賭博,且賭輸後逃匿,但據其供述,其賭博的目的是想贏錢還賬,逃匿也是想出去找錢還債,且潛逃前他確實一直在還款,這證明其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他建立P2P平台是2010年,當時屬於國家金融管理鼓勵創新的內容,不需要經過批准,因此也沒有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雖然張某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他未經批准非法利用P2P平台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集資,數額超過20萬元以上,應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張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採用了詐騙的方法進行集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規定,將他人集資款用於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四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張某利用互聯網發佈虛假投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數額特別巨大(50萬元),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1款第(二)項之規定,應構成詐騙罪。
第五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張某在與他人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通過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騙取他人錢財,且數額較大。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明顯不成立,因為張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第一,雖然張某辯稱賭博和逃匿都是為了還債,但認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能僅憑其口頭辯解和供述,而應根據其一系列具體行為來綜合推斷。張某採用欺詐手段集資,將集資款用於賭博,賭輸後又隱匿逃跑,將這些行為綜合起來看,其非法佔有目的是非常明顯的。第二,張某拆東牆補西牆歸還前期債務的本金和利息,主要目的是故意製造其虛假繁榮的假象,掩蓋其已將集資款用於賭博且負債累累的真相,是為了騙取更多的錢財,並不是真正想還錢。第三,司法機關對行為人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的評估應當僅限於取得合法收入的能力和意願。如果把行為人獲取非法收入的能力和意願也納入考慮範圍,那麼很難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這明顯是不合理的。第四,詐騙類犯罪的認定,並非只有“攜款”潛逃才可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種意見也不妥。張某2010年建立P2P平台的時候,國家在鼓勵金融管理創新,且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該行為必須審批,如果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那麼幾乎所有的網絡民間借貸行為都涉嫌犯罪。而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本案中張某則明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也不宜認定為該罪。
張某採用欺騙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產,其行為是構成詐騙罪、集資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呢?雖然這三個罪名侵犯的客體都包含他人的合法財產權,採用的手段都包含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但這三個罪名也是有明顯區別的:(1)侵害的客體不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合同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除了他人的合法財產權,還分別包含市場經濟秩序、金融管理秩序。(2)針對的對象不同。通説認為,集資詐騙罪針對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針對的對象一般是特定的人。(3)實施的具體手段不同。集資詐騙罪是以集資為藉口騙取他人錢財,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藉口騙取他人錢財,詐騙罪則包含採用任何藉口騙取他人錢財。
筆者認為,對張某的行為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比較合適。理由有:第一,張某利用P2P平台實施詐騙,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人,據此可以排除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張某的行為侵害的不僅僅是投資者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而且也損害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為,P2P是在國家金融管理創新背景下誕生的,而張某是打着創新的旗號在實施犯罪。第三,詐騙罪與集資詐騙罪屬於一般法條與特別法條之間的關係,按刑法理論,特別法優於一般法適用。因此,對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