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重新界定非法行醫
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網站發佈《關於修改〈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將“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從非法行醫罪的情形中刪除,同時從嚴界定了非法行醫致就診人員死亡的定義,《決定》從12月20日起執行。
記者查詢得知,最高法《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從2008年5月9日起施行。其在第一條解釋《刑法》關於“非法行醫”的判定條件時,羅列了5種情況,其中第二種便是“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在這種情形下,如發生“情節嚴重”的不良後果,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修改後的司法解釋刪除了上述內容。目前可認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的情況只有4種:分別是“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北京市律師協會醫藥衞生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龔楠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因此,最高法進行司法解釋不應超出這個框架。此次修改是一大進步,真正實現了司法解釋與法律的統一。
龔楠表示,不能對司法解釋的修改進行過度解讀,甚至理解為對醫生開辦個人診所放寬監管的信號。不按照“非法行醫罪”來追究刑事責任,不等於醫生個人開診所不必承擔責任,更不等於出了問題不被追責。醫生如果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而開設診所,則會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等被處以行政處罰。如果給患者造成了損害,則既有可能按照《侵權責任法》被判賠償,也有可能因為情節嚴重,而按照“醫療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責任。(記者孫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