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入法彰顯抑“利”重“義”
據媒體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近日第三次審議了《民法總則(草案)》,該稿中增加了見義勇為者的免責規定,即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這引起了廣泛的關注。的確,如何對待見義勇為,本是一件清楚的事,卻又為何產生如此大的爭議,需要通過一部基本法律來確立和界定呢?這值得思考。
“義”字,從我,從羊。“我”是兵器,又表示儀仗;“羊”表示祭祀品。其本義是我的威儀,合宜的道德、行為或道理,有義德之美等。最早,管子提出了“義”(管仲,《管子·卷一·牧民第一》)“四維不張,國乃滅亡。──右國頌”。“何謂四維?一曰禮,二曰義,三曰廉,四曰恥”。後來,儒家把“義”與“仁”“禮”“智”“信”合在一起,稱為“五常”。可見,“義”,在中國人的心目中的地位之高。因此,見義而為,本身就應該是天經地義的事,那麼,又為什麼要“勇”為呢?那是因為維護“義”往往需要與“不義”作鬥爭,在這個過程中,見義而為者往往還會受到各方面的傷害,有足夠勇氣的人,才會挺身而出,謂之“勇為”。因此,如何對待“勇為者”,就成了另一個社會道德與觀念問題,而且如果對“勇為者”處理得不好,“義”往往就不能保證。
有人認為,見義勇為中獲得利益的是被救助者,見義勇為者應該由被救助者加以補償。這種觀點固然沒有錯,但十分偏頗,沒有突出見義勇為中“義”的社會性。其實,見義勇為的意義絕不僅僅在於被救助者,而在於整個社會的“義”。如果僅限於被救助者,顯然就削弱了該行為的意義,也會使見義勇為者不願意出手相助。只有從全社會規範的角度去認知,樹立正面的效應,提倡並保證受到的利益損害得到補償,甚至獲得更多的利益,才可以鼓勵其他人效仿。但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人們過多地關注自己的“利”,不太關注社會的“義”,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壞人橫行時,見義勇為雖然也會偶爾出現,但見義勇為者沒有得到強有力的社會規範的認可,不僅不被救助者認同,也並不被社會認同,因而出現了“英雄流血又流淚”的狀況,這樣,整個社會的道德素質培養就不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只有讓英雄不再流淚,社會才能有更多英雄出現。
當然,還需要討論的是,見義勇為者往往侷限於自己的認識,加之在情況緊急的狀況下,做出完全恰當的判斷是不可能的,其行為是有可能會超過“義”本身的範疇的,從而造成了更大的傷害,這顯然也是見義勇為者自身不願意看到的,也正因為如此,在一般過失的條件下,不應由見義勇為者承擔民事責任,只有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會承擔責任。從這個角度講,見義勇為,不僅需要一定的情商,還需要一定的智商。見義勇為者即使流血,也不能流淚,這是社會法律的進步,也是社會法律發展的必然!(夏正林,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