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曉力:人民還是羣眾,議會還是君主——關於代表制的爭論
“代表的觀念是近代的產物;它起源於封建政府,起源於那種使人類屈辱並使‘人’這個名稱喪失尊嚴的、既罪惡而又荒謬的政府制度。在古代的共和國裏,而且是甚至於在古代的君主國裏,人民是不曾有過代表的,他們並不知道有這樣一個名詞。”[1]
這是盧梭在《社會契約論》裏對代表的抨擊。誠如盧梭所言,在古代西方,無論是在古希臘羅馬的政治實踐中,還是在柏拉圖、亞里士多德、西塞羅的政治思想中,我們都找不到代表和代表制的影子。
根據皮特金的考證,representation這個詞開始具備“代表”含義的時間相當晚。這個詞來源於拉丁語repraesentare,原始含義是“使某個東西再現或在場”的意思,比如可以説某一德性“再現”於一張頭像上;直到十三十四世紀,在基督教文獻中,出現了教皇和主教是基督和使徒的位格的“再現”這種説法;十三世紀中葉,一位既熟悉羅馬法又熟悉教會法的作家會説官員是國家形象的“再現”。在法語中,到十三世紀,可以説一位管家使他的主人的人格“在場”、“再現”,等於説管家代表他的主人。[2]

英國議會
這一轉變在英語中發生得更晚,一直到十六世紀晚期,在《英格蘭共和國》一書中,托馬斯·斯密斯爵士説“英格蘭議會代表着(representeth)整個英格蘭,擁有其全部領域的權力,包括頭腦和軀體。因為每個英格蘭人,或者是親自,或者是委託他人,都出席了(present)議會……因此議會的同意就被看作是每個人的同意。”[3]
曼斯菲爾德認為,現代代表制有兩個中世紀淵源,一是大公會議主義,一是中世紀的議會。[4]基爾克強調前者,[5]而基佐強調後者,並將英國議會作為歐洲代議制政府的典型。[6]
然而,儘管有中世紀的淵源,現代代表制還是在1688年與中世紀代表制發生了斷裂。用曼斯菲爾德的話説,“真正的區別卻在於對被代表的人民的不同理解。近代的爭論假定人民是一個整體,必須通過政府來代表他們;中世紀的爭論則假定人民是一個部分,必須有人在政府面前代表他們。”[7]換言之,英國光榮革命的真正革命之處,在於在革命創造出“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和“不可分割的主權”,而不在於人民的代表者究竟是國王還是議會。
通過人格、授權和代表理論將人民真正構造為一個整體的理論努力,是霍布斯1651年在《利維坦》一書中完成的。霍布斯在《利維坦》第17章中對這一理論的經典表述是:“我授權並放棄統治我自己的權利,給這個人或這個集體,條件是,你以同樣的方式放棄你的權利給他,並授權他所有的行為。”[8]
楊光在“論霍布斯的建國契約——基於‘轉讓’與‘授權’的區分”一文中認為:“‘授權’的步驟解決了之前‘轉讓’帶來的一些問題。……如果僅僅是權力和力量的轉讓,意味着臣民放棄了對主權者的抵抗,對主權者是消極被動的意志臣服,二者的關係仍停留於自然人格與自然人格之間。但‘授權’使得主權者作為代表承擔了每個臣民的人格,主權者的所言所行根本上是臣民自己的所言所行,主權者的意志被視為是每個臣民自己的意志,主權者和臣民之間是自然人格與虛擬人格之間積極的授權-代表關係。”這樣一來,“主權者既代表國家,承當了國家的人格,也由於羣眾中每個人的授權,承當了每個人的人格,成為每個臣民的代表(注意是羣眾中每個個體的代表,而非籠統的羣眾的代表)”[9]
正是通過授權和代表理論,我們才可以想象“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和“不可分割的主權”。《利維坦》據此批評亨利·帕克等議會派“國王比個體尊貴,但比共同體渺小”的觀點:“這一巨大的權威由於本身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又不可分離地附屬在主權之上,所以有些人説主權君主的權力雖然比每一個臣民單獨説來大,但比全體臣民總合起來的權力小的説法便沒有什麼根據了。因為他們所説的全體,如果不是如同一個人一樣的集體,那麼全體一詞和每一個人一詞所指的便是同一回事,這句話便荒謬不通了。但如果他們所謂的全體所指的是把全體臣民當成一個人看待(其人格由主權者承當),那麼全體的權力和主權者的權力便是同一回事,在這種情形下,這話便也是不通的。這種不通的情形當主權由一羣人組成的集體握有時,他們看得很清楚,但在君主身上他們卻看不到,然而主權不論操在誰手中總是一樣的。”[10]
換言之,現代代表制的首要問題是如何造就“整體意義上的人民”和“不可分割的主權”,而這一主權究竟是由君主一人還是由議會一羣人來承擔倒成為次要的事了。

霍布斯
然而,堅持人民只能由議會代表的議會派(霍布斯稱為“民主作家”)堅持用“相似”原則理解“代表”,與人民相似的只能是一個羣體,而不可能是一個人。[11]霍布斯在1642年《論公民》中認為,“人民”和“羣眾”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主作家們所説的“人民”其實是“羣眾”:“人民是一個單一的實體,有着單一的意志;你可以將一種行動歸於它。而這一點卻無法用在羣眾上。每個國家都是人民統治;即使是在君主制中,人民也行使着權力,只是人民的意志是通過某個人的意志來體現的。而公民即臣民則是羣眾。在民主制和貴族制中,公民是羣眾,但議事會是人民;而在君主制中,臣民是羣眾,但[悖謬的是]君主是人民。”[12]
霍布斯在1647年《論公民》第二版中添加了一個長注,重複了他的區分。[13]但他的努力沒有效果:“普通人沒有注意到這一點,他們總是把一大批人説成是人民,即國家,而他們説國家反叛君主(這是不可能的事)時,説人民想做[或不想做]不滿的、抱怨的臣民想做[或不想做]的事時,他們是在‘人民’這個標籤下,讓公民與國家作對,即羣眾與人民作對。如果公民陷在這些觀點中,那麼,這些就是讓公民準備去進行動亂的主要觀點。”[14]
霍布斯的努力之所以沒有效果,是因為在《法的原理》和《論公民》中,如何解決從“多”中產生“一”,即從眾多意志中產生一個意志,他在理論上依然要依賴一個“民主”過程,即把多數人的意志視為所有人的意志:“如果要開始進行國家的構型,一個人羣中的每個人在其中任何一個人所提出的任何問題上,都得與其他人達成一致,即多數人的意志應當被看成是所有人的意志;否則的話,既然人的態度和慾望彼此間的差別是如此之大,那麼,一個人羣就永遠也不會有什麼意志。如果有人拒絕同意這一點,那其他人仍會形成一個不包括他在內的國家。那就是為什麼國家仍要保留着如同對付敵人一般對付異議者的原初權利即戰爭的權利。”[15]
直到《利維坦》引進了授權-代表的概念,君主制或貴族制可以通過直接授權-代表來建立,也就完全沒有必要先建立民主制,再由民主會議轉讓主權來建立君主制或貴族制了。正如Paul Sagar所説:“如果霍布斯的確認為,在實踐中所有的主權都是以力獲得,那麼民主建國的確是一個闡明主權概念的形成機制的思想實驗的一部分,但民主建國並不是主權根本特徵的要求。我們應該進一步指出,在《利維坦》中,即使在按約建立的主權中,霍布斯也放棄了民主建國的概念。理由非常簡單,隨着《利維坦》第十六章引入的新的授權概念(先前的著作裏沒有這個概念),即便是按約建立的主權,也可以立即產生君主制(或貴族制),不再需要一個民主主權的過渡期以建立君主制。”[16]
正是《利維坦》在理論上徹底否定了建立在“相似”原則上的中世紀代表制,而以十七世紀的知識型“再現”(representation)[17]為原則,建立了現代代表制。現代代表制即現代主權國家。建立現代主權國家如同上帝創世,是人以自己為質料,造就一個“人造人”,[18]現代主權國家就是那個“人造人”,它終結了自然狀態中人與人之間基於自然權利的戰爭,用國與國之間基於主權的戰爭替代之。新造一個新邦(如美國)如是,[19]新造一箇舊邦(如中國)亦如是。
本輯中康向宇和田力的文章,在理解了建立現代國家中代表制的這兩重含義後,重新考察了清末預備立憲中的官方憲政理論和思想爭論。在康向宇的文章中,代表制既涵蓋“政體”問題,也涵蓋“國體”問題。康向宇認為,日俄戰爭後,1905年清廷派出“五大臣”出洋考察實際形成兩套立憲方案,其中“載澤方案關注國體,端方-梁啓超方案關注政體”。載澤方案“主張日本模式,議會只是政體代表制,君主才是主權代表者”;而端方-梁啓超方案“主張英國模式,議會是政體代表制與主權代表者的綜合體,君主則是虛位。梁啓超試圖用政體問題吸納國體問題,假借政體改革的名義,逐漸變更主權代表者,從而在中國完成一場英國式‘光榮革命’。”

清政府派出考察團赴各國考察立憲
康向宇認為,1908年《欽定憲法大綱》雖則採納了日本模式,但卻沒有取得《明治憲法》那樣的成功,除了現實政治的原因外,根本上是因為《欽定憲法大綱》不可能移植《明治憲法》背後那套“以國體為核心概念、以天皇為絕對權威的政治神學”。“明治時代的‘國體-政體論’是一種政治整合的憲政理論。……‘立憲政體’僅僅事關具體的權力配置方案,‘君主國體’才是這個權力配置方案賴以成立的政治神學基礎”。“‘國體-政體論’的關鍵不是政體,而是國體。國體的本質不是主權者,也不是制憲權,而是一個共同體‘寓特殊於普遍’的政治想象。國體是普遍的。每一種國體,都承載了一個共同體的自我認同,透過共同體內部最普遍的文化忠誠,我們實踐着‘認識你自己’的古老命題。國體又是特殊的。一個國家的國體,往往根植於本國獨特的——包括神話傳説、典籍文獻、倫理觀念、生活習俗以及政治制度等在內的——歷史文化傳統,如因此必然是不可移植的。”[20]
田力的文章則從代表制的這兩重含義出發,考察了梁啓超和章太炎在清末立憲過程中的思想爭論。1906年清廷官制改革方案出台之後,梁啓超的政體構想從責任內閣制轉向了議會制。田力認為,梁啓超的議會制構想背後實際上是一種“地域代表制”,“在這種以地域性代表製為原則的選舉制度之下,選出來的國會議員要麼是地方上的‘土豪’階層,要麼就集中於幾個東南沿海自古富庶的地區”,這其實“無法回答章太炎那則頗具歷史洞見的批評:如何避免內戰的爆發。”

章太炎(左)和梁啓超
田力認為,章太炎在預備立憲時期發表的《秦政記》與《代議然否論》通過批判立憲派提出的以地域代表製為內核的議會制,“試圖以徹底改造君主制的方式引入總統制。”“梁啓超要的是一頂英國式的皇冠,章太炎則要的是一個共和制下的君主。”“如果説梁啓超推崇的民權不過是紳權而已,那麼章太炎的民權則是儘可能將主權落實到每個個體身上。”“章太炎的總統制試圖通過血緣性獲得國家認同的基礎,梁啓超的議會制則希望用地緣性獲得國家認同的基礎。這兩種政體藴含着封建制兩個不同的要素。如果説章太炎的設想接近於所謂的民族國家,在他眼中,梁啓超的方案或許代表着一種土地國家,一旦將血緣要素與地緣要素真正分離,民族自決也就被剔除了對領土的訴求,而與文明要素掛鈎。”田力認為,章太炎“通過歷史氏姓學的工作,將血緣要素納入到打造政治民族的過程中去。這種看似與代表制無關的思想,恰恰是未曾與議會制相混淆的代表制。代表者是一個人格化的主體,被代表者則需要與該主體保持極高的同質性。”[21]
“代表制”所涉及的理論和現實問題還有很多,本輯僅僅是一個初步的嘗試。
參考文獻:
[1] [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80,第125頁。
[2] Terence Ball , James Farr, Russell L. Hanson, ed. Politicalinnovation and conceptual change. Pp.133-139, New York: 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89.[美]皮特金:“代表”,鮑爾等編:《政治創新與概念變革》,朱進東譯,140-143頁,譯林出版社, 2013.
[3] Sir Thomas Smith. De Republica Anglorum. Edited by MaryDewa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79.
[4] [美]曼斯菲爾德:“近代代議制和中世紀代表制”,劉鋒譯,劉小楓編:《施米特與政治法學》,
上海三聯書店,2002,第329-364頁。
[5] Gierke, Otto.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Trans.by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Cambridge: The University Press, 1922, pp.61-67.
[6] [法]基佐:《歐洲代議制政府的歷史起源》張清津、袁淑娟譯,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
[7] [美]曼斯菲爾德:“近代代議制和中世紀代表制”,劉鋒譯,劉小楓編:《施米特與政治法學》,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2,第361頁。
[8] [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95,第131-132頁,譯文有改動。
[9]見本輯中楊光的文章:“論霍布斯的建國契約——基於‘轉讓’與‘授權’的區分”。
[10][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95,第140-141頁,譯文稍有改動。
[11]見本輯中收入的亨利·帕克“對國王陛下某些近期答覆和陳述的評論”(1642年)譯文以及譯者康向宇的導言。
[12][英]霍布斯:《論公民》12.8,應星、馮克利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第126頁。
[13][英]霍布斯:《論公民》6.1注,應星、馮克利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第72-73頁。
[14][英]霍布斯:《論公民》12.8,應星、馮克利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第126頁。
[15][英]霍布斯:《論公民》6.2,應星、馮克利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3,第61頁。
[16] Paul Sagar . “Of Mushrooms andMethod: History and the Family in Hobbes’s Science ofPolitics.”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Theory, May 12, 2014.
[17] [法]福柯:《詞與物:人文科學考古學》,莫偉民譯,上海三聯書店, 2001,第三章。福柯在《詞與物》中對體現17世紀“再現”原則的委拉斯開茲畫作《宮娥》的分析,也可以挪用到《利維坦》那著名的扉頁畫上。
[18][英]霍布斯:《利維坦》,黎思復、黎廷弼譯,商務印書館,1995,第1-2頁。
[19]見本輯中波考克“1776:反議會革命”和孫逸舟“代議制與利益問題”。另可參見:趙曉力:“美國憲法與憲政”,高鴻鈞、李紅海編:《新編外國法制史》(下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5,第152-171頁。
[20]見本輯中康向宇的文章:“‘國體-政體論’與清末立憲”。
[21]見本輯中田力的文章:“從封建到代表——清末預備立憲中的建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