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中加入“英烈條款”是重大進步
作者:李贝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 楊東
歷經四次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於2017年3月15日通過,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和針對性,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進步。近年來,我國屢屢出現一些以虛構、歪曲事實等方式,惡意詆譭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的現象,有損於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樹立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在此次民法總則審議過程中,部分代表關於《民法總則》中應增加“英烈條款”的提議得到了廣泛認同,“英烈條款”也被納入《民法總則》之中。

從內容上看,“英烈條款”是對傳統民法規定的一種補充。首先,依據現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對於侵害死者名譽等人格權的行為,死者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雖然學理上對這一規定有不同的解讀,但保護死者名譽權的規定是國際通行的規則。有觀點認為,民事權利的效力僅僅及於有生命的人,死者並不享有民事權利,因而死者的名譽權等人格權利並不存在,不值保護。雖然從學理上將,保護死者人格權利的法理基礎是基於對死者親屬的保護亦或是對死者本身的保護尚且存在爭議和討論,但由死者不享有民事權利推論得出死者人格權利不受保護的結論是不妥當的和不負責任的,也不符合現今各國的立法實踐。
其次,“英烈條款”在現有民法規定的基礎上,又有所進步,給予了英雄烈士的人格以特別的保護。一般而言,死者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應當由其近親屬主張相關權利。而英雄烈士的人格保護則超越了“近親原則”,不受時間和近親這一起訴主體的限制。這是因為,英雄和烈士大多是為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作出重大貢獻、重大犧牲的人物,其內在精神已經被融入到國家、民族精神之中,是國家和民族的代表、象徵。因此,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行為,無論其動機如何,實際上是對我國國家精神、民族精神的損害,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理應承擔民事、甚至是行政或刑事責任。此前實踐中,也有法院依據“公序良俗”的原則要求侵害者進行賠償、道歉,本次立法則是明確了這一規定,彰顯了國家保護英烈人格、捍衞國家和民族精神的決心。有人認為,“英烈條款”賦予了英雄、烈士超越一般死者的保護特權,是對不同主體進行不平等保護的體現。這實際上是沒有看到英雄、烈士的人格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係,沒有認識到對英烈的人格保護也是對國家和民族精神的捍衞,是不全面也是不妥當的。
最後,“英烈條款”在實踐中也可能面臨一些有待解決的法律問題。首先,“英雄烈士”的範圍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可能面臨挑戰。《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對“烈士”的範圍和認定程序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因而在實踐中有章可循;而“英雄”更多的則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如何界定“英雄”的範疇、“英雄”概念的時間性以及“英雄”的認定主體和認定程序等都有待詳細規定。其次,對於沒有近親屬在世的英雄烈士,對於其人格遭受損害的行為應當如何進行保護,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明確。“英烈條款”雖然規定侵害英烈人格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請求權的主張主體和訴訟程序有待明確。從目前《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公益訴訟可能是選擇的方式之一。再次,對於侵害死者人格確實引發社會公眾利益損害、但又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英烈”的行為,如侮辱革命領袖名譽等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本條款,也有待進一步明確。最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要嚴格把握惡意詆譭、侮辱等侵害英烈人格的行為和一般性的學術研究討論之間的區別,既要保持學術的相對自由和相對獨立性,同時也不可使“學術自由”淪為惡意侵犯英烈人格的藉口和“保護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