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器人”能獨立辦案嗎?(論法)
□應始終將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司法的技術手段,防範對其形成“路徑依賴”,更不可本末倒置,認為人工智能可以代替人獨有的司法活動
智能語音識別錄入系統、案件信息智能分析系統、裁判文書主題詞庫……今天,以大數據、雲計算和人工智能為代表的現代信息技術,正被廣泛而深入地運用到各地司法實踐中,成為司法改革的一抹亮色。
人工智能運行的模式與司法推理模式存在極大的相似之處:提出需論證的問題,再確定具體案件事實的法律含義,進而對比適用法律規範,最終通過邏輯推演得出司法結論。正是基於此,人工智能的確為促進司法的公正、效率和便民發揮了巨大作用。例如,人工智能具有強大的記憶和檢索功能,能為司法審判提供相對統一的推理評價標準,有助於司法作出一致性程度更高的判決;又如,人工智能不會受到人類情感、慾望等干擾,能更好規避人為主觀擅斷等情形。此外,人工智能還可以彌補人腦認識能力有限、記憶不準確、檢索不全面等缺陷,解放司法者的部分勞動,提升其工作效率。立案文書智能生成、裁判流程智能監控等系統的投入使用,也的確給當事人帶來了更多的司法便利和公開。
隨着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發揮的作用將愈發突出。於是有人提出,人工智能有朝一日終將替代人,機器人獨立辦案將並不遙遠。
事實真會如此嗎?
人工智能的確具備超強的計算、分析能力,但終究不具備人類特有的情感與道德倫理,這決定了人工智能可以在預設的事實、法律範疇中,推演出合法與否、罪與非罪等機械結論。但在如何認定證據真偽、衡量證明力大小,進行和解、調解等非判決司法程序等方面,則需要依賴司法者專業的法律思維和豐富的生活情感體驗,這就決定了“人”的不可替代性。
此外,正如法諺所説:“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法不外乎人情。”對於法律目標的追求,絕不僅是其自身邏輯推理的周延和自洽,還應同時關注法律所承載的精神內涵和價值判斷,這需要司法者對天理、國法和人情的兼顧,對社情民意的評判和回應,而這些都是人工智能無法完成的。
由此觀之,人工智能既發揮了巨大效用,也伴隨着固有缺陷。因此,如何準確把握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角色定位,以更好地趨利避害,顯得十分重要。
事實上,我們應始終將人工智能作為輔助司法的技術手段,牢牢把握人工智能的工具屬性,防範對其形成“路徑依賴”,更不可本末倒置,認為人工智能可以代替人獨有的司法活動。惟其如此,才能既讓人工智能成為推動司法前進的利器,也不至成為高懸於司法者頭頂的“達摩克利斯之劍”。
《 人民日報 》( 2017年06月28日 18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