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重處罰只是守護社保基金辦法之一
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作出批覆,明確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定款物”,批覆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此次明確貪污養老、工傷等社保金將從重處罰,顯然是很有必要的“補丁”。因為社保基金是一種公共基金,不僅關係到參保人多項重要權益,也關係到社保基金信譽和相關法律公信力。只有對貪污社保資金的行為從重處罰,才能確保老百姓的“活命錢”不會落入貪污者口袋。
此前,司法解釋規定,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應當認定為“其他較重情節”,一旦具有這幾種情形之一,將受到從重處罰。顯然,社保基金與這些特定款物很相似,甚至比某些款物更重要,但卻未納入從重處罰範圍。
過去多年,社保資金貪污案之所以多發高發,與懲治力度偏小有關,因為實踐中沒有明確這種犯罪從重處罰,某些基層司法機關就不能準確把握追責尺度。此次明確後,地方檢察機關就可以將被貪污的社保資金認定為“特定款物”,建議法院從重處罰,既增強了懲治力也增加了震懾力。
不過,從重處罰只是守護社保基金安全的辦法之一。而且由於這是一種事後措施,作用也有限。而要想避免社保基金被貪污,除事後從重懲治外,更重要的是事前有效預防,但目前仍未建立起完善、有效的預防機制。因此,在完善司法解釋的同時,有關方面更要聯手健全預防機制。
預防社保基金被貪污關鍵在於完善監督。儘管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各級人大、社保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以及參保人員都可以監督社保基金,但多發的社保基金貪污案説明,目前一些監督仍停留在紙上,而有的貪污者很容易就把社保資金裝進自己的口袋。
因此,必須理順社保基金管理體制,充分公開社保基金賬目,並把監督社保基金明確為各級監督機構的首要監督任務。同時,要針對社保基金監督環節專門立法,以強化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的責任,一旦發生貪污案,在對貪污者從重處罰的同時,還要追究監督者的責任。
《2013年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要點》明確指出,將擬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等規章,但似乎至今沒有下文。再看地方,只有部分地方為社保基金監督立法,如貴州不久前出台《貴州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獎勵辦法(試行)》;廣東不斷修訂《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等。
只有國家立法與地方立法同時完善,把社保基金置於法制監督的籠子,才能更好地遏制貪污發生。(老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