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報刊文:完全需要通過刑法予以介入幼師虐童事件
近些年來,幼兒園虐童案件頻頻見諸報端。由此而引發的法律保護問題就像潛伏在人心中的社會頑疾,久而揮之不去,且隔一段時間又會死灰復燃地出現在公眾視野之中,以更加深沉的方式不斷拷問着整個社會對幼兒保護力度。
面對這一久治不愈的社會難題,法律本該承擔其保護的重任,通過立法以及司法對社會機體進行相應的治療。幼兒是祖國的花朵,更是民族的希望。精心呵護並保護幼兒本是一個正常社會的慣習做法,但自從三鹿奶粉事件發生後,社會民眾就商業機構對幼兒保護的信心受挫,虐童事件再次使人們對相關教育機構的心態發生變化。
那麼,是何種原因在保護幼兒這一社會難題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或者是加劇了保護難度的背後推手呢?究其根源,在於我國立法並未能起到立竿見影的保護效果。眾所周知,從法律體系上來看,我國採取的是二元保護的立法體系,並按照行為的輕重進行具體安排。也即,如果對某類行為通過民法或者行政法等保護就可以實現有效保護,那麼就沒有必要通過刑法進行保護,只有某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通過其他法律不能實現有效制裁的話,才需要通過處罰方式嚴厲的刑法予以干預。顯然,從目前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幼兒園教師虐童事件來看,首先,從客觀方面來説,各種的虐待手段與故意傷害罪的手段並未存在較大的出入,如用膝蓋頂撞幼童的下體,用針扎幼兒的身體等,都表明該行為非常嚴重。其次,從其主觀上來説,虐待心智不太成熟的幼兒均是在明知的情形下實施的,而且對於將會導致的結果也存在預見可能性,因而足以表明其主觀上的故意。所以,無論其行為方式還是其導致的後果,都表明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足夠嚴重,是完全需要通過刑法予以介入。通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似乎也做到了體系嚴明的對接狀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合虐童案的是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另外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而隨着虐待幼兒案件的頻發,刑法修正案(九)對此作出回應並增設了“虐待被監護、被看護人罪”的立法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將原刑法中虐待罪的主體家庭成員擴展為“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
然而,為何如此嚴明的法律體系卻未能遏制幼師虐童行為的頻發?筆者認為,如果要想發揮刑法的保護功能,則還需要正確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明確虐童行為的性質。對於嚴重的虐童行為,司法人員應當將案件的性質鎖定為刑事案件,杜絕任何人抱有通過民事手段“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僥倖心態。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實施了一段時間,但是對幼師虐待幼童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少之又少。從目前媒體報道的情況來看,很多家長在最終處理方式上選擇與幼兒園或者幼師“私了”。眾所周知,本罪屬於公訴案件,如果存在“私了”也應當是在刑事範圍內的和解,而非單純的私人主體之間的賠償了事。因此,在本類型案件發生後,司法機關應當介入並根據行為的輕重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第二,需要正確釐清“被監護、看護人”的範圍。可以説,未能正確領會刑法規定的“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的真實含義也是導致本條罪名適用不精準的重要原因。其一,就被監護人的範圍而言,應當是與之對應的監護人的範圍確定。根據2017年出台的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區分為兩類不同的情形:(1)未成人的監護人原則上是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按順序確定監護人。(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的順序確定監護人,因此虐待被監護人罪的主體自然包含了上述的主體。其二,就看護人的範圍而言,主要包含了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因此,就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來看,其犯罪主體當然包含了保姆及幼兒園、託兒所、中小學校、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場所內具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凡是上述主體對其所監護、看護的對象實施虐待行為,情節惡劣的,均可以此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需要正確把握“情節惡劣”的情形。從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規定的構成要件來看,構成犯罪需要“情節惡劣”,那麼,何種情形屬於“情節惡劣”?在目前尚未出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考慮以下的情形進行綜合判斷:其一,虐待行為持續時間。虐待行為持續的時間不僅包括對某一個具體的幼兒實施虐待所持續的時間,也包括行為人對不同的幼兒實施該類行為的總持續時間。其二,虐待行為的次數。同樣虐待的次數也不僅僅侷限於對某個具體幼兒的次數,也包括對其他幼兒實施虐待的總次數。如只是一、兩次的輕微打罵等,一般不應作為虐待的嚴重情形看待。其三,虐待的手段。主要考察虐待的手段是否殘忍,如是否屬於利用兇器毆打他人等。其四,虐待行為是否導致了嚴重的後果。主要考察虐待行為是否對幼兒造成了精神或者身體上的傷害。這些應當是認定犯罪需要考慮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傷害後果或者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等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總之,在時機成熟的時候,需要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本罪的規定,增強可操作性。
最後,套用前蘇聯教育家蘇霍姆林斯基的一句名言表達對幼師職業的些許期待:“每一個決心獻身教育的人,應當容忍兒童的弱點。”在幼兒犯錯之時,幼師應當具有足夠的耐心和正當的教育方式,應當容忍幼兒的弱點和犯錯,而不是一味地打罵或體罰。一次打罵或許成為幼兒內心揮之不去的陰影,也可能成為幼師深陷囹圄的可怕夢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