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財產新解釋出台,夫妻共同債務究竟如何認定?_風聞
Speason-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2018-01-22 14:27
近日,最高院出台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新解釋,該解釋僅短短三條卻引起了網絡好一陣熱議,而這一切的討論都緊緊圍繞着那個非議不斷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而這所有的條文又都圍繞同一個主題“夫妻共同債務”。
一、夫妻共同債務相關規定梳理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第三人不知曉夫妻之間存在約定財產製的情形下,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對外一律視為共同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相當於是對這一原則的一種具體化解釋,明確了“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同時,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知曉夫妻之間存在約定財產製。
倘若機械的理解這一條文並進行債務處理的情況下,確實會存在一種情況,即夫妻一方濫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人為的製造共同債務,在離婚時為對方苛加過重責任的情形。而這一情形在司法實務中確實也大量存在,從而導致很多民眾甚至是法律工作者都認定解釋二的24條為“惡法”,從而要求廢止該條文。為了回應司法實務中的問題,24條曾於2017年進行一次修改,在原條文之下又增加了兩款,分別將“惡意串通、虛構債務”與“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排除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
但似乎這種修改並未取得很好的效果,因此在僅僅一年之後,又重新制定了一項新的司法解釋來進一步明確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較之24條規定的只要是個人名義的債務就“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不完全相同,新司法解釋第一條首先規定,夫妻雙方都簽字的,或者事後追認的那麼就是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規定,如果沒有雙方共同簽字,但債務本身屬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也應當是夫妻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如果這個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則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這項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樣也就將對該債務的證明義務,由夫妻另一方證明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走向了由債權人證明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二、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新的司法解釋下,似乎困擾着離婚時突然出現鉅額債務的“弱勢方”當事人的問題迎刃而解了,“借條上都沒有我的簽名,這借款不屬於我們的共同債務”。我們對這種可預期的積極效果持肯定態度,但在這我們反而需要探討的是,在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情況下,是不是就真的不能避免讓離婚中的一方平白遭受鉅額債務的問題?民眾對於24條抱有敵意與不解我們能夠理解並接受,甚至有一部分法官都對這一條文提出“惡法”論,就讓我們不得不審視,問題是不是真的出在這個條文本身上。
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為何?即便在沒有最新司法解釋的情況,最高院早在1993年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的第17條就已經表明,“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在存在這樣規定的前提下,法院在識別一項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時,首先應當從該債務的性質入手,這項債務究竟是基於何種事實原因而產生?是生產經營上的借款?還是個人賭博或者個人消費上的借款?然後針對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關係上進行探討,上海就曾出現過多起,父親狀告子女借款買房案,子女當庭自認存在此項借款,其實是為了刻意營造債務,減少夫妻共同財產,以在離婚時減少財產分割,倘若也完全機械的遵照自認下無需再對當事人訴請進行調查取證的規定的話,無疑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利,所以對於債權債務人之間的關係的識別,進而在特定關係存在下,是如何產生這項債務的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取證,是十分必要也是應當的工作;再接着調查該債權債務形成的時間,是在實際已經分居後才產生的嗎?是在離婚訴訟開始前半年甚至更短的時間內形成的嗎?此債務形成的時間點對於債務是否真實同樣是一項重要的指標。而倘若偽造債務人通過回籤借款合同時間的方式來故意混淆債權形成時間的行為,法院同樣可以對債權人進行為何在較長時間內不進行求償申請?該債權下大額款項的轉賬記錄請出示,即便紙張的轉賬單不見了,銀行賬户系統內的電子數據記錄總該存在吧,總不會一筆大額,甚至上百萬的經濟往來完全通過現金方式進行轉移吧,即便是現金,也會存在取款記錄吧,等等。
法院在具體審理案件時應不應當遵照法律亦或司法解釋關於證明責任的規定,例如24條規定中,在債權人主張權利存在後,應當由夫妻一方進行否定性證明的規定,答案自然是應當。但這種證明責任指向的是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你可以根據夫妻另一方沒有辦法否定掉該債務為共同債務從而判決其承擔責任。但在這之前,法官首先應當做的工作是讓這樣一起債權債務糾紛儘可能的事實明瞭,不至於走向真偽不明的地步。而前文所列的方法就是探明事實的一些方法,並不全面,但至少應當首先適用。換句話説,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是解決最終責任承擔的方式,並沒有限定質證辯論的方式。而本文所持的這些案件調查和解決的方法本就不是什麼創新,它們本就存在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審字第148號、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終字第58號、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雲民終313號等案件中。緣何我們的某些基層法院仍然使得大量的此類案件走向真偽不明,不得不直接適用證明責任,而不願意從已有的高級法院的成熟且有效的經驗中完善自己的審理方式呢?這類問題的產生從來不是因為24條是惡法所致,更多的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方法不當所致,換句話説這不是實體法適用出現了問題,而是程序法適用出現了問題,就好比冤假錯案不是刑法的適用有問題,而是刑事訴訟法的適用有問題一樣。

三、24條不應當刪除
24條不應當刪除想必早已沒有疑問了,至少在最高院眼中沒有刪除的可能性,倘若需要刪除的話,為何還出這麼一個新的司法解釋呢?而且不僅在法院眼中不應當刪除,本身對這一條文持讚賞態度的民眾人數也不見得比否定它的民眾人數少。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本就是社會最主流的夫妻財產製模式,它直接影響着社會中的交易行為方式。有通過所謂“濫用”24條,連累夫妻另一方的,難道就不存在“善用”24條,連累債權人的情形嘛?資產全部轉移給作為家庭主婦的妻子,然後以其不從事具體經營活動而無需承擔丈夫在經營生產中欠下的債務本身也是存在的。這也是為什麼最近網絡上很多人討論,憑什麼賈躍亭欠下的債還需要甘薇來還的原因。新司法解釋第一條要求共同債務必須夫妻雙方簽字,或者有事後追認,但現實生活中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做到要求夫妻雙方簽字。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企業經營中可能發生的商業往來行為。很多情況下, 只有夫妻一方是某企業的股東或者高管,他在進行具體企業經營行為時,有可能會使用到個人名義進行一定的經營相關行為,本身也可能承受到企業經營中個人利益的一些捆綁(比如對賭協議中的一些條款),不可能也不應當讓其另一半出現在企業的經營決策以及具體活動中。難道行使股權時,還需要一人一半投票?或是持有夫妻另一半的授權書?難道企業在僱傭你成為總經理時還需要同時僱傭你的愛人成為第二總經理?
所以新的司法解釋第二條首先在進一步明確了可以不需要雙方簽字的情形應當限定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務之後,還在第三條擴大了該範圍,達到“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基於共同意思表示”的程度。當然,證明的責任在債權人一方,但這種證明的要求應當達到何種程度就值得在將來的司法實務中進一步探討了,究竟是達到債權人需要證明具體的某一筆具體金額的借款,夫妻另一方當事人知曉的程度;還是隻需達到,你難道不知道你丈夫賈躍亭是樂視的老總,樂視當時情況不好,需要資金嗎?這樣的地步可能需要法院具體情況具體對待了,可能還需要綜合前文講到的,債務發生時間,雙方關係等等要素在內了。但對於商業行為中的債權債務應當比普通的民間借貸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要求要低一點這樣的觀點是需要在最後強調的,總不能賺到了你就基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享受,虧了就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撇的一乾二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