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士遭羈押審而不判,到底是因為什麼?_風聞
Speason-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2018-07-02 15:16
最近一起有關院士被超期羈押,審而不判的新聞見諸報端,一名工程院院士因涉嫌貪污公款被“超期羈押”近4年時間仍未獲得法院判決,引得同為院士的同僚不免為其鳴不平。超期羈押究竟是一種怎樣的存在,本案為何會產生可能超期羈押審而不判的情形的呢?
一、何為超期羈押
本身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各公安司法機關的規則中都有着對其各個具體環節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有一個閉合性的規定,例如刑事拘留,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的情形下,才可以最多拘留37天,一般情況下最長14天(刑事訴訟法89條)。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的有關規定
而所謂超期羈押就是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分別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進行了超出限制人身期限的行為。
而且一般而言,超期羈押多發生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尤其是審判階段發生的比例較低。原因顯而易見,處於偵查階段的公安部門對於案件的瞭解處於從無到有的過程,在瞭解和掌握案件,並使得提請檢察院審查起訴能夠板上釘釘,強度很大,需要較長的時間來實現這一目的。
尤其通過審訊以期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這一工程,本身就意味着是一項需要時間的工作,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羈押期限可能在他們看來就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中不足夠了。
而在非檢察機關自偵的案件中,檢察機關和法院在接到前一階段機關提交的材料時,本身案件的準備工作已經較為充分,而且也沒有主動進行超期羈押的原動力,畢竟,如果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都會向原提交材料一方建議或發回補充偵查。

中國農業大學教師主頁對李寧的介紹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領域關於超期羈押的關注重點較多放在了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上154條到158條詳細的規定了何種情況下可以延長羈押期限,**然而對這種情形的解釋卻顯得較為粗疏和模糊,**例如對於何為第154條所規定的“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何為第155條所規定的“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何為第156條所規定的“重大、複雜案件”、何為第158條所規定的“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種種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條件很難説明確,即便其後的最高院解釋、最高檢規則以及公安部規定都沒有實質解決這一模糊狀況,因此,學者們除了提出繼續通過修法,或者司法解釋的方式來明確化這些條件之外,還建議是否可以通過賦予法院對審前羈押或延長的“司法審查權”的方式來防止檢察院“偏袒”公安部門。
然而回到此次案件,我們發現,超期羈押卻是發生在了法院審理案件期間。
二、本案緣何會超期羈押
從報道中我們看到,本案在2015年8月20日、21日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之後,近三年間再無下文。
我們從刑事訴訟法中看到,一審的審限一般為2個月,最遲不超過3個月,倘若是可能判死刑的案件或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亦或者滿足156條“重大犯罪、流竄作案、交通不便地區的重大複雜”等情形的還可以再延長3個月(刑事訴訟法202條),這之上,庭審過程中,公訴方可以提出補充偵查,雖然規定必須在一個月內補充結束(刑事訴訟法198條),但他可以提兩次(刑訴解釋223條),倘若再加上申請延長的3個月,那這裏又多了8個月。
這還不算精神病鑑定、另行委託辯護人、同意延期審理、新證據新證人新鑑定等等不怎麼可以確定具體時間的情形(最高法審限規定9條),倘若按照6個月計算所有“精彩紛呈”的情形,那麼刑事訴訟一審審限的大概極值在20個月左右。雖然也可以強行説精神病鑑定花了1年,或是法院辦理同意延期審理審查了1年這樣強詞奪理的拉長時間,僅就正常智識和常理而言,除非其申請最高法院延長審限,本案的審而不判的時間確實可以稱得上超期羈押了。

那為何本案會產生這種情形呢?其實我們從報道中的另一句話就能看出點端倪:“在李寧被捕4年多期間內,該案分別於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6日兩次移送吉林省松原市檢察院審查起訴”。兩次審查起訴,説明可能有過一次補充偵查的情形,有過補充偵查的情形,至少説明,曾經有過那麼一次檢察院認為可能證據不夠充分亦或者罪名和證據不符的情形。
而在進入到審判階段,法院是不是也同樣有着這樣的判斷呢,是不是法院也發現好像這些證據不一定完全能夠支撐公訴方的建議罪名呢?倘若真是如此,法院為何不建議再來一次補充偵查呢?畢竟如前所述,法院應該不存在超期羈押的主觀意願,畢竟現在案多人少,積案拖案對於法院來説並沒有什麼益處。
而這種猜測本身從該案犯罪嫌疑人的院士身份,以及所涉的套取國家重大專項資金的起訴上得到一些回答。
李寧不是第一個涉及這類案件的科研工作者,科研經費的管理和報銷一直是一個矛盾的話題,錢不好拿,限制卻層出不窮。尤其在可能涉及產業化的理工醫領域,還涉及到知識產權轉移的話題,科研工作者獲得的對價是不是同其付出所匹配,以及如何更高效的開展科研及將科研成果產業化,這些 都不是一個簡單的課題。
在本案中,似乎不宜過多的情感介入對李寧院士,即報以先入為主的同情,但至少從可能涉及超期羈押的角度,倘若在審限範圍內無法做出審判的,也不苛求法院直接作出“無罪判決”,至少能否進行新一輪的補充偵查。亦或者由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改由公安機關通過監視居住等形式,至少保證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當然,李寧院士應該不會接受撤回起訴,他應該更加期待一個“(無罪)判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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