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認性騷擾運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嗎?會導致冤假錯案氾濫嗎?_風聞
蛋总toshi-我觉得OK2018-07-27 07:18
本文轉自新浪博客:林三土
地址:林三土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linsantu
作者新浪微博:@linsantu
1. MeToo****運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嗎?
在對MeToo運動的反對聲中,『違背程序正義』、『踐踏無罪推定原則』是常見的説辭。但是這類説辭,其實是建立在對程序正義、無罪推定原則的誤解之上的,需要相應的澄清。
先説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或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negat)原則。在使用這個原則時,一定要首先強調,它有着相當特定和狹窄的適用範圍:這是一個專門用於對**【刑事】案件的【司法】審判的原則。其中説的『有罪(guilty)』與『無罪(innocent)』,都有司法意義上的特指、關係到是否要遭受法律規定的刑罰**,而不是日常語境下的泛泛之論(比如『輿論把xxx定罪了』,這裏的『定罪』嚴格來説只是一種比喻)。
許多人忽視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將它不加區分地應用到對民事糾紛、甚至公共輿論的評判上,既不合理,還可能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
在任何的糾紛中,我們要想判斷爭議各方的是非,至少要從三個步驟着手。一是對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的分配,二是對證據標準(standard of evidence)的選擇,三是考察既有證據的效力與強度是否達到既定標準。
比如A聲稱p,B聲稱非p,我們作為仲裁,首先要確定:p和非p這個議題的性質究竟是什麼,是應當由主張p的人先舉證,還是應當由主張非p的人先舉證,或者由雙方同時舉證?
然後,假設我們判斷,這個議題應當由主張p的人(在這個例子裏是A)先舉證,那麼接下來要考慮的問題是:當A出示證據時,哪些類型的證據是有效力的、可以被允許使用的,哪些是不當的、無效的?當A給出的有效證據強到什麼地步時,我們可以認為她滿足了舉證責任的要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該輪到B來舉證非p、試圖將舉證責任再轉移回A的身上?
確定了這樣的標準之後,我們最後才來考察A(以及條件符合時B)實際給出的證據裏哪些是有效的、這些證據的總體效力有多強,並最終在雙方證據強度對比的基礎上做出自己的判斷。
無罪推定,就是一個關於特定類型的爭端(刑事指控的司法裁決)之中,指派特定**【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的原則。
一,無罪推定包含的舉證責任原則: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首先落在原告方,而非被告方;換句話説,當原告指控被告犯下某某罪行時,第一步應該是由原告來出具被告犯罪的證據,然後被告針對這些證據的可靠性與有效性進行回應,而不是要求被告首先出具自己無罪的證據,然後由原告來給這些證據挑毛病。
二,無罪推定包含的證據標準原則:在刑事訴訟中,裁決者(法官或陪審團)對事實真相的判斷,或者説對原告方滿足舉證責任與否的判斷,要求原告方給出的證據必須滿足極高的置信標準。在英美法系中,這個專門用於刑事案件的標準稱為『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排除合理懷疑』具體該怎麼定義,一直是很有爭議的事情,而且這個詞本身也常常引起誤解;如果形象一點(但是犧牲定義的嚴謹度)來説的話,它相當於要求事實裁決者:『基於原告被告給出的質證,我認為,被告確實犯下該罪的可能性超過99%』。
【無罪推定**=原告舉證責任+****排除合理懷疑】**。亦即:『在刑事訴訟中,應由原告主動出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只需對原告所示證據的有效性加以反駁;在經過這番質證的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的概率超過99%之前,司法裁決者就應假設被告無辜。』
注意,無罪推定的這兩個方面(尤其是證據標準方面),只適用於【刑事訴訟】,卻不適用於【民事訴訟】,或者其它糾紛。
一來,不同法律體系對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盡相同,有些國家要求原告先行舉證,但很多國家是要求原告被告同時舉證;
二來,在證據標準上,民事訴訟一般採取的是『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原則,就是對比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哪方證據較強即勝出。換句話説,這時候裁決者做出有利於原告、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標準,並不是説被告犯錯的概率超過99%,而是被告犯錯的概率超過50%(也就是原告正確的概率超過被告正確的概率)。
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除了『排除合理懷疑』和『證據優勢』之外,還有其它千奇百怪的適用於不同情況的證據標準。比如在衡平法訴訟中,用的是『明確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標準,對原告方的要求高於『證據優勢』、卻又低於『排除合理懷疑』(大致相當於『當且僅當被告犯錯的概率超過75%時,判原告勝、被告負』);在行政複議中用的是比『證據優勢』還低的『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逮捕嫌犯時用比『實質證據』要求還低的『可靠原因(probable cause)』;警察攔路搜身則可以用比『可靠原因』要求更低的『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標準;等等。

具體這些標準的合理性,可以再討論,這裏只是指出,不同情境下適用的證據標準,存在差異是很自然很正常的事情。
不妨再舉一個更日常的例子:假如你的朋友今天特別難過地找你傾訴:『我被劈腿了,嗚嗚嗚。』你會對朋友説『且慢哭訴,對於你對你男**/女朋友的指控,我必須採取無罪推定原則;由於你提出的證據沒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所以認為你的指控不成立,你的男朋友/**女朋友並沒有劈腿』嗎?
當然不會。單單朋友的難過傾訴這件事,已經足以讓你(初步地)相信他/她的説法了,也就是説對你而言,舉證責任這時已經落到了被指控劈腿的人那邊。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為什麼要對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證據標準?幹嘛不一刀切地採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無罪推定原則?
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和其它情境的區別。
刑事司法有什麼特點?首先比較容易看到的一點,是其後果的嚴重性(或者可以加上由公權力背書的嚴肅性)。刑事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被判入獄、喪失自由,在有些國家甚至可能被處以肉刑或死刑;同時,被告身上將揹負犯罪記錄,(根據法律和社會規範的不同而)不同程度地、但往往很嚴重地影響到後來的生活。後果的嚴重性,顯然是謹慎對待證據、儘量避免傷害無辜的一個重要考慮。
但光有後果嚴重性這點,恐怕還不足以將刑事司法與其它情境完全區別開來。比如有人會説:假如有無辜者被公共輿論千夫所指,丟掉工作,無以謀生,流落街頭,這種後果不可謂不嚴重吧?那麼憑什麼説公共輿論不應該和刑事司法一樣採取無罪推定原則?
這裏還需要考慮(刑事)司法過程的另一個特徵:相關懲罰的嚴格單向性。
作為刑訴結果的司法制裁,是單向的而不是雙向的:如果法官或陪審團裁定被告B有罪,B就會遭受法律懲罰;如果裁定B無罪,B不會遭到法律懲罰,但原告A同樣並不因此而遭到法律懲罰。只有當被告B反訴原告A(造謠誹謗、侵犯名譽權、精神傷害等等),啓動一場新的訴訟,A才有可能遭到法律懲罰,但這時B已經從被告變成了原告,而A則從原告變成了被告。
在很多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中,這種單向性又以一種更特定的方式體現出來:刑事訴訟是一種公訴過程,原告方總是國家(或者其它能夠代表公權力者),被告被指控的罪行,不僅僅是針對作案受害人的,而且是針對全體人民的。
比如在英國,刑事訴訟的形式是R(x)v. y,其中R是王室,x是呈情要求訴訟的受害人,y是被告,R(x)的意思是『王室應x的請求對y提起訴訟』。美國的刑事訴訟也是類似,比如The People of Illinois v. xxx什麼的,意思就是由伊利諾伊州檢察官代理受害人提出公訴。為什麼『公訴』得以可能?前提之一就是刑事訴訟的單向性:『國家』這個抽象實體不會因為敗訴而遭到法律懲罰。
反過來,對於雙向的民事訴訟(嚴格説來,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罪』[guilt],只有『責』[liability]),舉證責任就是雙方共有的;同時,既然司法後果是雙向的,當然『證據優勢』原則是最直觀合理、不偏不倚的標準。
公共輿論的後果,同樣是雙向而非單向的。假設A站出來指控B性侵。如果大家(或者至少B所在的社區與工作單位)普遍相信A、認為B確實性侵,並據此對B進行道德譴責和(非司法意義上的)懲罰,比如開除工作——這當然是B承受了公共輿論的後果。
但反過來,假如大家(或者至少A所在的社區與工作單位)普遍地不相信A、認為A是在誣告B,或者甚至即便相信A、卻仍然因為文化觀念而看不起A,那麼A就會反過來承受被排擠、被恥笑、被開除等等遭遇。
在判斷的後果是雙向而非單向的情況下(和場合裏),對是非的判斷、以及相應採取的態度與行動,在保護一方的同時,是必然傷害另一方的,這中間沒有超脱的辦法。
比如現在A向媒體指控B做了某件壞事,列出證據一二三。作為旁觀者(而不是司法裁決者),如果你説『我對B採取無罪推定;B不需要做任何回應,只要A的指控沒有排除我的所有合理懷疑,我就拒絕相信A的證據和指控』,意思其實就是説『我對A採取有罪推定;除非A的指控排除我的所有合理懷疑,我就認為A在造B的謠,並據此對A採取相應的態度和行動』。
刑事司法之所以能夠採用(且應當)採用無罪推定原則,除了司法懲罰的嚴重與嚴肅之外,其單向性是不可或缺的關鍵,因為正是單向性讓其得以擺脱上述的這種兩難。
不過就算對於刑事案件,也只是案件的裁決者(法官、陪審團)才需要採用無罪推定;對於沒有參加裁決的旁觀公眾來説,每個人心裏仍然可以保留各自判斷。辛普森殺妻案被判無罪,不妨礙其他人心裏面仍然相信他是兇手。我們也可以換個説法:司法判決和懲罰,只是從整個社會互動中劃出的、一個有着嚴格邊界的過程和領域。
以上只是説到刑事司法為什麼要採取更加嚴格的【舉證責任】和【證據標準】原則(而反過來其它領域的判斷就不必如此),尚且沒有説到**【實際證據考察】**這一點。
仍以刑事司法為例:『刑事司法應當採取無罪推定(排除合理懷疑)原則』這個説法本身,並沒有告訴我們怎樣算是『合理懷疑』,並沒有告訴我們怎麼去估算被告作案的概率、到底什麼樣的證據能讓我們確定其概率超過99%(假如我們把『排除合理懷疑』約等於『嫌疑人作案可能性高於99%』的話)。儘管刑事司法由於其懲罰的嚴重性、嚴肅性與單向性,在【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這兩個原則上必須保持高度謙抑,但是這並不影響法官和陪審團在【實際證據考察】步驟的具體推理。
特別是在性侵案件中,以往人們常常用『你當年如果被性侵,幹嘛不當時就報警』;『你既然願意孤男寡女同處一室,誰知道你是不是主動』之類説法來抹黑(discredit)受害人的證詞。
但是心理學、社會學的研究,讓我們對性侵受害者的行為模式有更多瞭解,知道現實社會的各個方面,比如男權文化對女性言行舉止的規訓、旁觀者的不作為與和稀泥、執法人員在立案審訊過程中對受害者的二次傷害等等,是如何普遍而系統地阻礙着受害者及時反抗、及時報警。換句話説,前述常見質疑的合理性與有效性,已經被這些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
這樣一來,我們對於受害人證詞【默認可信度(default credence)】的判斷,就應當有一個較大的調整;由此導致的結果就是,性侵受害者的控訴在整體上更有可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而成立。比如當陪審團知道性侵受害者常常因為創傷後應激障礙(PTSD)而無法記清過程中的某些細節時,其『數次口供中對某個特定細節的描述前後不一致』這一點,就不應該想當然地認為光靠這一點便足以證明其口供不可信;又比如當法官知道『蕩婦羞辱』不足取之後,就不應當再允許辯方律師將受害者『私生活不檢點』作為呈堂證供。
同時,對【默認可信度】判斷的這種調整,是和社會文化的整體觀念(比如『強姦文化』的強弱)相聯繫的。而這種文化改造,正是MeToo運動的重要面相之一
2. MeToo****運動會導致冤假錯案氾濫嗎?
『如果結合MeToo運動在中美髮展中出現的一些實際情況,請教您如何看待在輿論熱潮裹挾中,大眾對情緒的訴求遠遠蓋過對必要的邏輯和證據的重視?換言之,司法過程有制度性的安排來保障程序正義,但大眾輿論並無中心化的權威來協調與管理,大眾輿論與民事訴訟在此處的不同是否重要?我們應該如何考慮去防止狂歡式的、非理性的『媒體審判』?進一步説,如果舉報成本低(比如匿名)、效果好(可以直接訴諸輿論讓對方身敗名裂)、撒謊報假案沒有懲罰(媒體沒有或者無法事實核查以及無人對撒謊者究責)。會不會造成很多冤假錯案,讓許多人的職業生涯、人格尊嚴毀於一旦?』
多謝你的問題。我覺得在目前(以及可預見的未來)的社會/文化/技術條件下,對『MeToo運動導致輿論狂熱和冤假錯案氾濫』的擔憂,是不必要地過慮了。這並不是説,在【邏輯】層面,冤假錯案的可能性不存在。而是説,給定【我們所處的經驗世界的約束】(這些約束有例外的時候,這個我下面會説),像你所説這種被MeToo運動整個毀掉名譽和人生的冤假錯案,充其量是極個別的情況。
我們不妨從迄今為止MeToo運動的後果看起:迄今為止,反對者能否舉出哪怕一例,由MeToo運動導致的、毀掉被指控者名譽與人生的冤假錯案?至少我到現在還沒看到這樣的情況發生。
相反,我們倒是可以看到如下兩種情況:
一是**『試圖誣陷(或釣魚)但無人問津或者被迅速識破』**。比如美國共和黨參議員候選人Roy Moore戀童醜聞曝光後,其共和黨的支持者曾經試圖通過釣魚手段來為其扳回一城:由某女性假裝是Moore的受害者、主動向華盛頓郵報的記者『爆料』,希望記者上鈎後寫出沒有根據的報道,從而損害批評Moore的主流媒體的信譽。但是當記者要求該『爆料者』提供證據時,後者馬上左支右絀、被記者識破。
類似的情況,在這幾天章文性侵醜聞曝光後也有發生。在最初幾名女性站出來指控章文以後,網上很快開始小範圍流傳一幅聲稱章文有各種不堪性癖的截圖。但是截圖內容馬上被章文前同事指出不實,極有可能是章文的支持者企圖藉此把水攪渾,在成功『釣魚』之後令其它真正的指控一併無人相信。
二是**『事出有因但小題大作、雖然掀起一時風波但很快平靜下去,沒有造成多大影響』**。比如某位和演員Aziz Ansari約會的女性,匿名指控他在約會時不夠尊重女方意願。帖子發表後,大多數評論者都指出,Ansari的做法雖然不妥,但和MeToo運動揭發出來的大多數事情,嚴重程度上絕對不可同日而語;Ansari在事發後迅速道歉,此後風波也就平息了下去,對他的職業生涯並沒有造成什麼太大影響。
所以至少到現在為止,MeToo運動的『命中率』高得驚人,『誤傷率』卻幾近於零。
當然,這時候我們可以做兩類追問。一是:現在確實沒有冤假錯案,但是怎麼保證將來不會有?怎麼保證MeToo運動不會逐漸走樣?
這就要求我們進一步去考察,**一個類似事件的曝光和引起反響,具體的機制是什麼?**比如,你在提問中擔憂媒體去中心化、匿名指控的後果,但是我們反過來想一下,假如現在reddit上(或者百度貼吧上)突然出現了一個匿名帖子、指控某某名人性侵,公共輿論會如何反應?是會不假思索地、不需要任何進一步證據地相信嗎?
當然不是。不管出於媒體的市場需求,還是出於涉事方面及利益相關方的利己考量,還是人們對真相(八卦)的熱衷,接下來都會有人去挖掘匿名爆料者的身份、去推敲爆料帖中的細節是否可靠、去質詢被指控者的身邊人對他/她的觀感、去懸賞尋找其它潛在的受害者,等等。
也就是説,**不管輿論去中心與否、不管初始爆料者匿名與否,最終一次爆料能夠轉化成『實錘』、能夠形成針對被指控者的譴責和處罰呼聲,都依賴於後續的證據補充。**否則在網絡時代新新聞不斷壓倒舊新聞、注意力不斷轉移的時代,這樣無以為繼的匿名爆料馬上就會淹沒在碎片訊息的狂潮中了。
另一方面,實際案件的爆料,其實遠遠沒有想象中那麼去中心化。因為一般而言個體受害者既擔心報復,又缺乏足夠的影響力和渠道,所以要想掀起聲勢,往往需要有經驗、有資源的人作為中介,徵集、篩選、發佈爆料。而這些中介人為了自己的信譽起見,不能不對爆料的可靠性先做一些判斷。比如前面提到的Roy Moore醜聞中的華郵記者;又比如最近瀋陽事件中的王敖教授、張鵬事件中的黃雪琴記者等等,還有這些年在曝光美國學界性侵醜聞中扮演重要作用的『feministphilosophers』平台運作團隊等等。所以絕大多數時候,就算爆料人對旁觀公眾來説是匿名的,但她們的身份對於這些中介者和組織者來説卻是非常清楚和有保障的。
以上説的是基於經驗層面的條件約束,為什麼我們不必擔憂MeToo運動變成大肆迫害無辜的輿論狂歡。
不過這些條件約束在特定情況下是可以被打破的。什麼特定情況呢?就是表面上的『公共』輿論,其實只是當權者操縱下迫害特定羣體的工具,而缺乏真正的公共性(即允許捲入爭議的各方及其同情者公開地參與到相互質證的過程中)。比如文革,就是這樣的一個例子,大字報上喊着要打倒誰,其實只是最高領袖個人意志的反映。再比如種族隔離時代的美國南方,黑人男青年常常被無端指控『非禮白人女性』、不經正當程序就遭到白人暴民的私刑;表面上看這是南方白人『民主意志(多數暴政)』的體現,但我們如果仔細看歷史細節就知道,當時南方對黑人、以及對同情黑人遭遇的白人,從言論權到政治參與權上設置了種種限制,一切以維護種族隔離、將黑人踩在腳下永世不得翻身為最高目標,這種情況下的『輿論』,一開始就排除了特定羣體的參與,當然不能以『公共』視之。
我覺得我們現在應該能夠比較有信心説:當代美國不會出現上述的情況,所以MeToo運動不會淪落到類似的境地。中國的體制當然有極大缺陷,有些人也許可以擔憂政府會藉着MeToo來選擇性地清除異己(比如選擇性的開除性騷擾學生的自由派教授、卻對同樣性騷擾學生的親政府派教授網開一面),或者藉機大搞『高校師德整風』之類運動。但一方面,我不認為當今政府對民間輿論有如此完全的操縱力,更不認為政界在這方面乾淨到讓他們敢於藉機行動而不怕引火燒身;另一方面,就算政府真有心如此鳩佔鵲巢,也仍然不等於MeToo運動本身在製造冤假錯案。
對『命中率』與『誤傷率』的另一類追問是:用『命中率**/****誤傷率』的高低來進行評價,這種『效用主義』式的計算方法本身,難道是恰當的嗎?**就算只是『誤傷』了一個無辜者,也是對這個人的聲譽與人生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傷害啊!難道我們不應該『寧可放走一千,不可冤枉一個』嗎?
這就又回到了前面提到的**『雙向性』**問題上。社會輿論相信與不相信一個指控,受到影響的並不僅僅是被指控者(嫌疑作案者),同樣還有指控者(嫌疑受害者);尤其在性侵問題上,一個指控被周邊人拒絕相信,對受害者打擊的毀滅性,絕對不遜於錯誤指控對受枉者的打擊。僅僅強調『誤傷』對被指控性侵者的打擊,而拒絕同樣嚴肅地看待『縱容作惡』對實際性侵受害者的打擊,等於是將被指控者的權益天然地擺在指控者的權益前面;這本身恐怕就反映了男權社會的某種偏見。
注意我這裏並不是説:指控者的權益反過來天然地高於被指控者的權益,所以我們完全不必考慮如何保障被指控者不受污衊(前面也説到,MeToo運動的實際運作情況,很大程度上正是對這方面的保障)。而是説,將『命中率**/**誤傷率』納入考量,是在平衡兩方面權益時不可避免的一個步驟。我們不可能完全拋開這種概率考量、空談對嫌疑人權益的保障而忽略對受害者權益的保障,只能是盡力將這個平衡取捨的步驟做得更好。而這其中的關鍵之一,就是通過對性侵心理機制、『強姦文化』等社會現實的更多瞭解,來不斷修正我們以往對證詞『默認可信度』的錯誤預置,爭取提高最終判斷與實情吻合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