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税的法理依據_風聞
李东宏-2018-08-08 09:50
房產税的法理依據
李東宏、趙民山、李宇辰
**摘要:**房產税徵收的是依附於房屋及房屋用地之上的社會公共財富,而不是針對財產本身徵税。對吸收在房子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徵收房產税的法理依據是,房屋受益於周邊的公共投入需要付費。對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徵收房產税的法理依據是,它本來就是國家的,而不是房主的。房屋本身的價值不是徵税對象。
最近,微信中有個轉自孫立平社會觀察的帖子,流傳甚廣,內容是質疑房產税正當性依據的。帖子説:“今天的研討會上,有個社科院的學者談房產税,我提出問題:第一、到底是“房產税”還是“房地產税”?如果是“房地產税”則沒有道理,因為土地不是我的,是國有的,你沒有道理向我徵税;如果是“房產税”,那麼,我只是租用國有土地70年,在上面建房子,徵税就必須去掉土地的價格;第二、徵税是以房產購買時的價格還是以現在的市場價作為標準?如果以市場價作為標準,那麼誰來評估呢?評估費誰承擔?如何保障評估公平?第三、房產屬於固定資產,而固定資產必須折舊,房產的使用期限為70年,是不是要逐年折舊來進行徵税呢?他支吾半天沒有説出個所以然。”
本文談談房產税的法理依據,同時回應一下孫立平先生的質疑。
由於中國農地市場的缺失,經濟的發展成果必然附着在城市的硬件設施——尤其是土地和房屋上。城市土地是全民所有的資本,房子是私人所有的資本,兩者都是經濟發展成果的吸收器。土地國有制使得對私人房屋徵收房產税獲得了正當性依據:房產税徵收的是依附於土地和房屋之上的社會公共財富,而不是針對土地和房屋本身徵税。土地和房子不斷漲價,本質上是吸收經濟發展成果的結果,包括吸收在房子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和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前者是傳統的徵税對象,其依據是你房產享受了周邊的公共設施的便利,所以需要為此付費。這是對吸收在房子上的城市紅利徵收房產税的法理基礎。需要説明的是,吸收在房子上的經濟發展成果,本來就是社會的公共財富,但按照現行的法理,這屬於折射利益,據之屬於房主所有。所以只能依據上述依據徵收房產税。後者不屬於房主,只是依附於房主佔用的土地之上,並存在於房產的價格之中,政府有權以税收的名義拿去,因為通過土地出讓獲得的土地使用權所包含收益權和處分權,都是狹義的,不包括對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城市紅利的收益和處分。這樣,也不存在上述所謂“地是國家的,國家向自己徵税”的説法,“徵税就必須去掉土地的價格”的説法也是錯誤的,因為政府以税收的名義拿走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城市紅利,是代全社會行使權利,取得的是屬於全社會的財富,與房主的房屋所有權無關。再外,“房屋是折舊的,作為房產税計徵依據的房屋是否允許折舊?”的問題,也解決了,因為房屋本身不是徵税對象,房屋的折舊與徵收房產税無關。這裏需要説明,房屋本身在購買時已經交税,在持有階段沒有增值,不能重複徵税,也沒有重複徵税。
總之,徵收房產税有正當的法理依據:房產税徵收的是依附於房屋及房屋用地之上的社會公共財富,而不是針對財產本身徵税。對吸收在房子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徵收房產税的法理依據是,房屋受益於周邊的公共投入需要付費。對吸收在房屋用地上的經濟發展成果徵收房產税的法理依據是,它本來就是國家的,而不是房主的。房屋本身的價值不是徵税對象。
作者單位:李東宏、趙民山,山東泰誠律師事務所
李宇辰,南開大學經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