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霸座”乘客的損失,該由誰來埋單?_風聞
法律读库-法治新媒体阅读管家,传递常识,启迪法治。2018-09-21 16:03
****▌撰文/張曉雨
高鐵近來頻繁出現“霸座人”,高鐵“霸座男”孫某的系列演出熱度未減,又天降一位升級版的高鐵“霸座女”周某。
男主、女主輪番上演,彷彿丑角輪流坐莊。

“霸座”男女在各平台、各圈子飛了一時以後都變成了網紅,孫某甚至都有做大V、搞副業的打算,令人感嘆無德、無品竟然演化成了新商機,這着實令人後背發涼。
幾起“霸座”事件出現以後,不得不説“高鐵”也跟着一起又“紅”了一把,紅的原因也不言自明,就是高鐵的工作人員包括高鐵警務人員的文明執法乏力無果。其實也不是隻有高鐵的座位發生 “霸座”,其他交通工具也會出現這些現象,只是沒有如此戲劇和無恥。
這兩起“霸座”事件高鐵運營部門、列車乘警都沒有當場給予有效的處置,有關部門均在事後才做出了相關處罰。在事件發生現場除了進行苦口婆心的文明規勸外,任由“霸座男”、“霸座女”囂張戲謔,通過視頻都可以感知“霸座人”對所有人拿他們沒有辦法的乖張和嘲諷。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禁止實施擾亂鐵路運輸指揮調度機構以及車站、列車的正常秩序的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涉及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產的民事訴訟,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其中就包括鐵路旅客和行李、包裹運輸合同糾紛。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根據以上相關法律法規可知,對“霸座”行為的處罰可以説有法可依。當然,事後高鐵“霸座男”孫某被給予治安罰款200元,並被列入鐵路乘客“黑名單”,自該旅客將自公示期滿無有效異議之日起,180天內無法購買火車票。周某某也被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但是為什麼必須事後才做處罰呢?事發之時和事中高鐵運營部門、列車警務人員就真的無能為力嗎?
我們可以對比飛機這個交通工具,無論是因為“詐彈”,還是侵佔空姐休息座位的人,最後的下場都是被拘留或移交起飛(或落地)機場公安部門處置了。
為什麼飛機上不用費那麼多口水規勸?
是因為在飛機這個封閉的空間裏執法更嚴?
是因為機長具有飛機上的應急處置權?
是因為飛機在空中更需要安全保障,必須消滅所有安全隱患?……
總之,值得對比着深入思考。
各界在熱情口誅筆伐這些無視法規、公德之人時,那些被“霸座”的人除了得到同情之外,就該自認倒黴嗎?她們的實際損失該由誰來埋單?
不管是乘坐普速火車,還是乘坐高鐵,對號入座,這是乘車的基本規則。這個規則雖然沒有寫在票面上,也沒有寫入以上法律法規的條款上。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乘車人在購買車票以後就等於乘車人與承運人(高鐵)建立了雙務合同關係,車票既是乘車人支付運費、乘車的憑證,也是承運人與乘車人之間的簡易合同。
車票票面上簡明扼要地列出了合同的基本條款信息,比如:乘車人姓名、身份證號、發車時間、承運車次、幾等座(説明了其購買座位的等級)、目的地等條款。一旦發生人身意外和財產損失,車票也是索賠憑證。
對於被“霸座”的乘車人,一張有座車票(雙務合同)在手,承運人(高鐵)就有義務為其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座位,買的一等座就該享受一等座,二等座就該就位二等座,同時承運人負有將乘車人安全地運送到達目的地義務。
乘車人上車以後,發現自己所購車票的標的座位被第三人霸佔,一種選擇是乘車人不得不坐在霸座者的座位上,如果霸座者買的是無座票,就會導致乘車人只能一路站着。
如果被“霸座”的乘車人覺得坐在哪兒無所謂,既不要求霸座者還座,也不要求承運人進行協調處理,那麼,是不是相當於乘車人用實際行動同意了合同的部分變更?另外,是不是應該保留被“霸座”的乘車人事後索賠權?
筆者認為,乘車人沒有自力救濟的能力和義務(自力救濟:又稱私力救濟,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強制他人捍衞自己權利的行為,自力救濟的合法措施主要包括正當防衞,緊急避險和自助行為三種)即使乘車人有自力救濟的能力,換句話説就是通過自助行為把“霸座”人趕走,也可能遭遇被人身傷害和其他侵權的現實風險。
在買票(有座票)上車,對座位位置具體的乘車人來説,他沒有義務通過自助行為或私力救濟的方式去排除“霸座”行為,保證乘車人上車以後有符合合同約定的座位是承運人的義務。
在這個生效的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有提供符合合同約定座位的義務,如果不能提供或提供不能都屬於承運人的違約,承運人有立即排除障礙的義務,同時鐵路警察也有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職責。
以上兩方面都指向一個問題,**就是誰來承擔被“霸座”乘車人無合適座位可坐的經濟損失?**甚至可能涉及到她們精神損失的賠償問題。
承運人作為“經營者”應該具有保證運輸合同正常履行的能力,同時也該對可能發生相關損失有所預見,合理使用應急預案的同時,也該有承擔損失的準備。
筆者認為,根據合同的角度,該損失應該由承運人(高鐵)承擔,事後承運人有權向造成該損失的第三人(霸座者)進行追償。
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或合同關係,賣方如果不能保證買方,服務提供者不能提供符合約定的服務,買方或購買服務者都會用雙腳來投票,同時也會提出相關賠償的要求,但是對於高鐵這樣的承運人,乘車人既沒辦法單純用腳投票,難道也不能提出索賠嗎?提出索賠被拒又該如何?雖然“霸座”行為是一個小概率事件,但並不表示就該有人莫名其妙地受氣、受損失。
遇到渣人就得“認栽”是整個社會和法律的無能,在“霸座”事件中,不管有關機關事後做出瞭如何處罰和救濟來以儆效尤,作為被“霸座”乘客來説,他的實際損失都已經真切實在地發生了,他們的損失不該被忽視,承運人就該站出來埋單。
對於未來的“霸座者”,對於道德敗壞、裝瘋賣傻、倚賴撒邪,情節惡劣的人就該當場採取有效的處置措施,甚至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只有提高他們的“霸座”成本,才能有效遏制這種“霸座”行為的發生。
雖然今天文章的角度是説被“霸座”人的損失問題,但是這不是重中之重。每一個公民或乘車人乘坐交通工具都是為了到達目的地,沒有人期待被“霸座”然後索賠的,加強處罰力度和執法力度説到底都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的需要,只有對“霸座”行為形成震懾,法治社會才能真正建立併發揮作用,人們才不會在日常的出行中堵心和產生焦慮。
説到底,我們今天説的是“霸座”,貌似也不只説的是“霸座”。守正為心,疾惡不懼。願你我的出行,不必擔心遇上“霸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