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締“香港民族黨”,西方又要過度解讀了_風聞
田飞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高研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2018-09-26 11:47
文/ 田飛龍
在後佔中的治理議程中,經濟民生是重點,但港獨勢力並未銷聲匿跡,而是藉助佔中遺產及青年人的運動餘熱繼續發展。
2016年是港獨發展的重要年份,首先是2月初的“旺角暴動”,其次是“香港民族黨”的成立,再次是9月份立法會選舉中本土自決派的政治井噴及隨後的辱華宣誓。這些廣泛涉及香港基本法秩序內主權完整性、國家安全、結社自由、言論自由的重要事件,成為特區新一屆政府不得不面對的治理挑戰。

“香港民族黨”(圖自港媒)
面對港獨的挑戰,簡單的思維是重啓23條立法。但這樣一種貌似簡單、周全的做法卻可能引發香港新一輪“過度政治化陷阱”,並阻斷後佔中時期經濟民生與法治秩序的有序重建。作為替代性思路,充分挖掘香港本地法律資源及推動特區政府依法反港獨成為多數人可共識的選擇。
特區政府在這方面是有所作為的,香港法院亦表現出對法治權威性的維護決心,典型體現就是涉及旺角暴動的梁天琦案以及本次被最終取締的“香港民族黨”。通過自治範圍內的法治作為反對港獨,確立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的清晰的合法界限,是香港法治鞏固及“一國兩制”全面準確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

香港終審法院(圖自終審法院官網)
取締“香港民族黨”的法律行動是有充分依據及符合程序正義的:
其一,保安局充分收集和分析了2016年該黨成立以來所從事港獨行為的系列證據,列明瞭相關行為如何違反《基本法》及《社團條例》具體條款及法益的清單;
其二,保安局依法給出了合理的答辯期限,並兩次依法申請延長答辯期限,最終“香港民族黨“獲得了長達九周的答辯説明時間;
其三,“香港民族黨“在答辯期限內未能合格履行答辯義務,提出有説服力和辯護力的證據,導致其最終在法律上被取締;
其四,“香港民族黨“在答辯期限內繼續違法從事港獨行為,包括獲邀請參加香港外國記者協會的公開演講等,進一步表明該組織無意遵守特區法律,無意改正違法行為;
其五,保安局的處罰僅僅限於依據《社團條例》禁止“香港民族黨“運作,以及對未來可能違反這一禁令的有關個人和機構行為予以檢控,但並未在此次處罰中直接涉及陳浩天及其他積極分子或機構的法律責任,這一處罰安排符合比例原則,甚至是帶有清晰的行為指引屬性,引導有關當事人和機構自我檢討,遵守特區法律。
“香港民族黨“為何會成為“自治反港獨”的祭品呢?從陳浩天的影響力、“香港民族黨“的人數與活動範圍來看,在香港後佔中的泛本土組織中並不是最活躍和最有力量的,黃之鋒的“香港眾志”實際上更有政治能量。也因此,香港有不少人擔心,“香港眾志”會不會是下一個打擊對象。

香港眾志(圖自港媒)
在香港政治光譜中,經歷佔中之後,傳統的“民主迴歸派”已經失勢,新生的泛本土主義政黨及思潮逐步取得話語權及政治代表權,且更多以青年人為主。儘管香港民主運動的路線演變與代際領導權更替並未全部完成,但青年本土派對政治舞台的佔用和亮相確實日益凸顯。
在泛本土思潮和組織中,直接且最為赤裸裸地以“港獨”為目標的則並不多見,許多政治組織及其綱領是在頗為模糊的“本土”、“自決”等政治概念下存在並不斷試探朝向實質“港獨”的可能性。在法理與法律上,這些泛本土主義的思潮與組織行為也是在言論自由、學術自由、結社自由之類的“普適”或“憲制”價值下得到相對模糊的庇護。
但這些思潮與組織顯然又有着最終“顛覆”保護其政治自由權利的基本法秩序的目的性和破壞性。在這些組織中,“香港民族黨“是最天真、最直率也是最具煽動性的,其超出其他組織的最激進的政治綱領與行動,儘管從者寥寥,卻成為“港獨”的一面精神旗幟,而且為外國勢力所充分利用。
所謂“槍打出頭鳥”,這隻鳥不在於其多麼厲害,而在於其象徵性和行為模仿意義。通過對“香港民族黨“的公開取締,特區政府對既往較為模糊的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的法律界限進行了明確,劃下了反“港獨”的底線標準,確立了同類行為處罰的法治先例。因此,“香港民族黨“及陳浩天成為法律打擊對象,顯然是特區政府充分衡量既遏制其行為危害性又教育社會遵守法律之雙重目標的結果。

圖自港媒
香港社會普遍關心的是,特區政府的依法打擊是否會“擴大化”?是否會“延燒”至其他的反對派政治組織,比如“香港眾志”等。我覺得這種擔心是合理的,又是無必要的。
言其合理,是因為後佔中時期,從中央到特區政府,對待泛本土主義特別是港獨行為的法律立場日益嚴厲,許多從事對抗活動的社運組織及其骨幹都已經遭到或面臨着刑事檢控。但依法追究社運過程中違法組織與個人的法律責任,不是對政治自由權利的否定,恰恰是一種積極的制度性保護,即通過法律追責釐清政治自由活動的規則與界限,懲罰犯規者,從而保護基本法下政治自由權利的合法及公平的行使。這就像市場經濟活動中懲罰不誠信或坑蒙拐騙之非法之徒一樣,其最終目的在於維護一種公平競爭的自由秩序。而且,香港法治高度成熟,特區政府自身亦必須在法律權限內行使權力,若其濫用權力,必然遭到社會普遍批評以及法院在司法覆核中的審查與糾正。
在涉及公民政治權利的案件中,特區政府必須在國家安全與政治自由權利之間充分而公正地權衡,必須確保相關處罰符合香港基本法秩序、比例原則及法院的一般裁判法理。本案中,筆者認為保安局在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上做了較為充分的準備,能夠使其處罰決定經受住上訴或覆核程序的考驗。這樣看來,擔憂香港出現“反右擴大化”是沒有必要的。
而且即便從中央角度而言,其本質立場仍然是維持“一國兩制”下香港的高度自治與繁榮穩定,以及促進香港在推動國家繼續現代化和國際化過程中的獨特貢獻之發揮,這是“一國兩制”的國家理性,因而“擴大化”的打擊及導致香港陷入一定程度的政治與秩序恐慌,並不符合中央的戰略利益與治理理性。
但僅僅依賴特區自治機構的“自治反港獨”是否已經足夠呢?是否意味着特區政府充分作為,23條立法就可以不予考慮了呢?我覺得這是一種過於樂觀主義並略顯幼稚的想法。

首先,23條立法是基本法規定的特區憲制責任,不因為特區已有法律的部分重疊或功能類似而取消本地綜合性立法的必要性。
其次,特區的“自治反港獨”之法律依據和行動意願總體上存在侷限,目前主要只針對“暴力港獨”(梁天琦)和“有組織港獨”(“香港民族黨“及陳浩天)兩種行為類型,其他的23條範圍內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香港法上或檢控政策上難以充分應對和打擊。
再次,特區的“自治反港獨”是在23條立法未完成前的“盡責管理”行為,具有補救性、應急性特徵,難以形成常態化及完備化的國家安全法制建構。
最後,特區“自治反港獨”將逐步呈現出制度侷限性以及打擊力度的有限性,從而為23條立法集聚法制化經驗以及社會民意之共識。
因此,“自治反港獨”不是也不應當成為對23條立法的替代,而是一種“前期管理”、“經驗積累”與“共識凝聚”的制度先導行為。當然,重啓23條立法需要綜合考慮國家安全與香港政治自由的辯證複雜關係,充分體現維護國家安全、確立政治活動公平規則對於香港政治自由的保障與促進作用。
至於外國勢力對特區政府此次取締行為的干預性言論或行動,不過是其遏制中國及法治上“雙重標準”的再一次體現,既表明其不能理解“一國兩制”的憲制奧妙,也表明其“過度消費”自由民主價值觀的精神話語權濫用取向,從而越來越脱離香港具體的憲制語境及中國國家治理的理性化進程。這種“例行性”且影響力日衰的政治聲援反而進一步證明了依法反港獨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總之,本案成為1997迴歸之後特區政府首次動用《社團條例》禁止本地政治組織運作的開創性案例,可謂香港“黨禁”第一案。但這不是威權統治的迴歸,而是類似德國基本法上“防衞型民主”(Defensive Democracy)的理性護憲行為,對憲制敵人予以清醒的識別和壓制,從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大多數人的自由民主權利及和平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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