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US研究院 | 一篇文章理清GDPR下的“控制者”和“處理者”_風聞
APUS-麒麟合盛(APUS),中国互联网出海领航者2018-10-08 14:09
企業在進行GDPR合規工作的時候, 定義自己是“控制者”(Controller)還是“處理者”(Processor),是個相當糾結的問題。一方面,不懂啥意思:“控制者”和“處理者”究竟是什麼角色,他們的法律義務有啥不同。另一方面,弄錯了後果太嚴重:輕則合規工作上面花冤枉錢,重則全球營收百分之幾充公也有可能的。
所以,小編想在本期文章中,跟各位大佬好好彙報這個問題,希望各位大佬在讀完本文後可以:
**1.**突破法條複雜的表述,快速簡單的區分兩個概念
**2.**瞭解二者各自承擔了什麼義務
秒懂啥是**“控制者”和“處理者”**
GDPR是如何定義“控制者”和“處理者”的呢?
GDPR第四條第(6)款規定,能夠單獨或與其他主體一起決定個人數據處理目的和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公權力機關、機構或者其他主體,是個人數據的控制者。
GDPR第四條第(7)款規定,代表控制者處理個人數據的自然人、法人、公權力機關、機構或者其他主體,是個人數據的處理者。
看了條文,是不是覺得有點兒雲裏霧裏的?別急,辨析兩個概念的關鍵點…請看下方紅色加粗字體。
“控制者”決定(determines)個人數據處理的目的(purposes)和方式(means)。
“處理者”只替(on behalf of)“控制者”處理個人數據。換句話説,為什麼處理這些數據是“處理者”決定不了的,怎麼處理這些數據也是“控制者”説了算的。
如果“處理者”的活動超出了“替”的範圍,如果在某次處理活動中,“處理者”決定了處理活動的目的和方式,那麼針對這次處理活動,“處理者”就將被認為是“控制者”。
那是不是掌握了概念以及概念的要點,實踐中就可以輕鬆的判定自己到底是“控制者”還是“處理者”了呢?
小編提醒各位大佬,沒有那麼樂觀。“決定”、“目的”和“方式”等詞看似不難理解,但實踐中的適用往往需要進行復雜的事實分析。
舉個例子,既然“目的”和“方式”都是“控制者”決定的,那“處理者”在代表“控制者”處理個人數據時候有沒有自主權,有多大自主權?是否連個人數據處理所採用的技術手段都決定不了?
本期這個問題就不展開了。有機會小編另寫一篇文章,與各位大佬探討這個問題。
**“控制者”和“處理者”**都需要做的事情
雖然角色不同,但需要注意的問題還是有不少的共同點。GDRP下,“控制者”和“處理者”同時適用的個人數據保護義務有:
安全措施的採取;
個人數據處理活動的記錄;
數據保護官(DPO)的任命;
對外傳輸時安保措施的採取;
域內代表的任命;以及
配合數據專門保護機關的工作。
**#**安全措施的採取
GDPR下,“控制者”和“處理者”都需要通過技術或管理措施來保證被處理的個人數據的安全。
遵循根據GDPR的規定製定的“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s)或者獲得根據GDPR規定頒發的“認證”(Certification)也視作採取了GDPR認可的數據保護措施。
**#**個人數據處理活動的記錄
不論是“控制者”還是“處理者”,都需要按照GDPR的要求記錄個人數據處理活動。
“控制者”記錄其“負責的”(under its responsibility)個人數據處理活動,“處理者”記錄其替“控制者”進行的處理活動。記錄應該是書面的(電子形式的也可),幷包含聯繫方式、處理目的、數據主體類別等GDPR規定的內容。
值得注意的是,針對這項義務,GDPR對250人以下的企業進行了有條件的豁免。
**#**數據保護官的任命
都什麼企業需要任命數據保護官呢?
一般來講,系統的、有規律的大規模監控數據主體的,或者大規模處理GDPR規定的特殊種類個人數據的“控制者”和“處理者”需要任命數據保護官。
**#**向外傳輸時安保措施的採取
為了確保個人數據在向外傳輸時也能受到GDPR相同程度的保護,向其他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傳輸個人數據時,需要採取安保措施。
同時GDPR明確要求,不論在多少個不同的主體之間傳輸多少次,“控制者”和“處理者”都需要維持GDPR程度的保護。
**#**域內代表的任命
如果處理行為受到GDPR管轄,即使“控制者”或者“處理者”位於歐盟域外,其也必須在歐盟域內書面指定一個代表。
這個代表應該和個人數據被處理的數據主體處於同一個歐盟成員國,如果是隸屬於多個成員國的多個數據主體的情況,則處於其中一國即可。
**#**配合數據專門保護機關的工作
“控制者”和“處理者”都需要按照要求配合數據專門保護機關的工作。
只有**“控制者”**需要做的事情
如果企業是“處理者”,無需擔心以下這些只有“控制者”才需要履行的個人數據保護義務。
從設計開始的、默認的數據保護;
與“處理者”簽署個人數據處理合同;
通知數據專門保護機關和相關數據主體個人數據泄露;
進行影響評估和事前諮詢;以及
共同“控制者”的特別情況。
**#**從設計開始的、默認的數據保護
“控制者”決定個人數據處理的方式和目的。
GDPR要求“控制者”在綜合考量數據處理活動的目的、內容等相關信息後,保證默認的處理活動和處理活動的設計都滿足GDPR的要求。
**#與“處理者”**簽署個人數據處理合同;
在與“處理者”合作時,GDPR要求“控制者”必須與“處理者”簽署有特定條款(含電子形式)的書面協議。
根據小編蒐集到的資料,如果沒有簽署協議,一般認為“控制者”會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有觀點認為現在GDPR對於“處理者”是否也會擔責規定的不太明確。
**#**通知數據專門保護機關和相關數據主體個人數據泄露
如果個人數據泄露可能會對有關數據主體的權利和自由造成高風險,“控制者”需要在72小時內通知數據專門保護機關,以及立即通知有關數據主體。
**#**進行影響評估和事前諮詢
GDPR下,“控制者”在進行數據處理之前,有進行個人數據保護影響評估的義務。
作為GDPR下重要的個人數據保護工具,第35條對於評估的流程、內容與專門保護機關的配合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規定。
根據評估的結果,如果處理活動可能對數據主體的權利和自由造成高風險,“控制者”應根據GDPR的規定在處理前諮詢數據專門保護機關。
**#共同“控制者”**的特殊情況
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共同決定數據處理的目的和方式時,這些主體就是共同“控制者”。
根據GDPR,共同“控制者”有義務以書面的形式明確權利和義務的分擔。
只有**“處理者”**需要做的事情
最後,以下是與“處理者”有關的保護義務。
與“控制者”簽署個人數據處理合同;
通知“控制者”個人數據泄露;以及
關於“轉包”的事前書面許可。
**#與“控制者”**簽署個人數據處理合同;
正如上文所述,有觀點認為與目前還不明確與“控制者”簽署個人數據處理合同是否同樣也是“處理者”的義務。
**#通知“控制者”**個人數據泄露
“處理者”在知曉個人數據泄露後,應該馬上通知“控制者”,沒有正當理由不能延誤。
**#關於“轉包”**的事前書面許可;
如果“處理者”需要將個人數據處理活動“轉包”給另一個“處理者”,GDPR規定必須獲得“控制者”的事前書面同意。
這種書面同意可以是針對此次“轉包”的特定的同意,也可以是一個早先簽好的,概括的同意。如果是後者,“處理者”在進行轉包時候必須通知“控制者”。
同時,GDPR還要求“處理者”在“轉包時”,必須通過簽署協議的方式,保證其與“控制者”合同義務,也同樣約束接受“轉包”的下一個“處理者”。
尾聲
“控制者”和“處理者”簡單的概念介紹和義務總結就到此為止。之後的文章中,小編希望給大家介紹一下歐盟法院系統在極端事實情形下探尋“控制者”和“處理者”角色邊界的經典案例——Swift案。
最後還是那句話,GDPR合規無小事,各位大佬我們下期再見啦!
(本文謹代表APUS研究院觀點,並非正式法律意見。如有問題歡迎隨時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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