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這個醫學專家瑜伽球謀殺妻女案簡直太迷,逼我認真學了一會兒法條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34942-2018-10-16 10:16
從香港瑜伽球謀殺案看環境證據的普通法詮釋****
作者:王濤
本文原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9月28日刊,由作者投稿至“雅理讀書”。感謝作者投稿,若您閲讀後有所收穫,歡迎關注並轉發“雅理讀書”(yalipub)
**在普通法中,只要基於環境證據得出的事實,能夠推導出被告人有罪的事實結論,且陪審團對環境證據的信納足以使其排除合理懷疑,那麼即使沒有直接證據和被告人的認罪供述,被告人也會被定罪。**在這一過程中,法官對於陪審團裁斷事實的指引至關重要。指引應當包括簡潔準確的事實爭點,正確扼要的證據及雙方論點的摘要,以及陪審團有權從有關主要事實的特定結論作出推論的正確陳述。
一、案 情
2018年9月19日,震驚香港的瑜伽球謀殺案經香港高等法院陪審團退庭商議七個小時後,九人陪審團一致裁決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馬來西亞籍副教授許金山(53歲)謀殺妻子黃秀芬(47歲)及次女許麗玲(16歲)罪名成立。許金山被依例判處終身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宣判時指出:“一個受過高程度教育且相當成功的男士竟為除掉自己的妻子而如此精心設計,令人感到震驚。”
許金山
作為一名麻醉醫學專家,許金山被控將裝有一氧化碳氣體並持續泄露的瑜伽球放入其妻駕駛的mini庫博轎車後備廂,導致其妻和次女於2015年5月22日在駕車途中中毒身亡。控方指稱,許金山為掩蓋其獲取一氧化碳的真實目的,特意設立實驗項目,精心籌謀殺妻計劃而實施犯罪。該案涉及大量技術問題,控辯雙方都提出多名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警方調查
然而,該案中並無可以證明許金山實施犯罪的直接證據,即沒有證人看到或存在證據證明是許金山將裝有毒氣的瑜伽球放入轎車之內。許金山僅承認,是其本人為滅除家中鼠患而將裝有一氧化碳氣體的瑜伽球帶回家中。辯方律師向陪審團指出,該案起訴完全基於環境證據,沒有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許金山實施了謀殺犯罪。許金山認為,是其次女意欲自殺而使用了該瑜伽球並令其母親一同中毒身亡。辯方律師則提供了另一種假設,是許麗玲由於害怕昆蟲而錯誤地將一氧化碳作為殺蟲劑使用,導致二人中毒身亡。
二、庭 審
在一起完全依賴環境證據的案件中,就是否對被告人定罪,陪審團必須判斷在控辯雙方基於證據的推理中哪一方更合邏輯,哪一方的證據鏈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控方證實,一氧化碳氣體系許金山以科學研究為名從醫學院獲取。控方證人香港大學血液學專家出庭作證,許金山設計的“60%氧氣濃度治療一氧化碳中毒兔子”的實驗並無臨牀價值,因為學界已經明確用純氧治療一氧化碳中毒是最佳方案。控方由此推斷,許金山設計該實驗是為獲取毒氣而掩人耳目。控方證人印度尼西亞籍女傭證明,許金山夫婦一直分房睡,各自駕駛車輛;案發當天,她看見母女二人離家上車時沒有攜帶瑜伽球;她也否認家中存在鼠患。控方證實,被告人夫妻關係惡化多年,且許金山存在婚外戀情。許麗玲的同學則出庭作證表示,許麗玲夢想成為一名記者,從未跟她或其他朋友説起過想自殺。控方排除了車輛尾氣造成中毒的可能,並在許金山的卧室抽屜裏發現了一個瑜伽球的塞子。
涉案車輛
辯方證人悉尼大學的化學專家指出,用瑜伽球裝運一氧化碳是極其瘋狂的行為,作為專業人士,許金山應當知道這樣做可能存在的巨大風險。許金山的醫學院同事則證實,許金山是一名十分優秀的醫學家,在高風險產婦麻醉領域具有開創性的貢獻。辯方律師聲稱,案發時許金山正在學校上課,不可能有機會將瑜伽球放上轎車,但控方證實瑜伽球可緩釋一氧化碳兩個小時,許金山完全有可能提前安排。
在該案事實調查結束後,主審法官指引陪審團説道:“你們中有些人可能會認為這是一場悲劇……證據或許顯示這個家庭存在許多問題……但不要被你們的情感所誤導……你們需要決定的主要問題是誰把瑜伽球放進了轎車以及為什麼這樣做。”法官還提醒陪審團,雙方若離婚,許金山將損失鉅額財產;同時強調了女傭的證言(家中不存在鼠患);並指出瑜伽球是許家人常用物品,而如此危險地存儲一氧化碳竟不告訴別人,是否符合常理?
該案的特點在於對被告人許金山的定罪完全基於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而許金山本人從未承認自己殺害妻女,也沒有其他證據直接證明許金山將瑜伽球放入被害人駕駛的轎車。因此,要理解該案的審理必須瞭解環境證據在普通法中如何被採信和解釋這一法律問題。
本案中,沒有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許金山將瑜伽球放入被害人乘用的轎車中。但控方通過提交大量的環境證據(包括專家證言、證人證言、相關物證等)對關聯事實的證明形成證據鏈,推理得出許金山謀殺妻女的事實結論,令陪審團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最終裁決許金山謀殺罪名成立。
許金山承認毒氣瑜伽球是其帶回家中的,但其所聲稱的為實驗項目獲取一氧化碳、帶回家中係為滅鼠的辯解被其學院領導、同行專家和住家女傭的證言一一擊破。女傭和其他子女的證言證明,許金山與妻子關係惡劣,許金山案發當天曾關照許麗玲不要外出;而警方證實,案發後許金山曾抱着許麗玲屍體痛哭卻不理會妻子的屍體。從這些事實中陪審團推導出,許金山將致命毒氣帶回家中的險惡用心以及殺害妻女的最終結論。
許金山聲稱是許麗玲因學業壓力自殺而導致二人中毒身亡,但控方證人許麗玲同學的證言——許麗玲是一個“充滿活力”的女孩,反駁了許金山的這一推論。至於辯方律師推測的是許麗玲為了殺蟲而將瑜伽球帶上汽車,並無證據可證實,更不符合邏輯和生活常識。控方認為這些都是辯方的“主觀妄想”和“轉移視線”的策略。
三、環境證據的信納規則
**在英美法中,環境證據(也譯為“情況證據”)是指通過推理可與事實結論聯繫起來的證據。**它被用來證明對訴訟裁決結果產生影響的事實而非案件爭議的事實。它不能直接證明有爭議的待證事實,但與其有關聯,從這一事實可推出待證事實。
學界一般認為,環境證據類似於間接證據。不過,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的間接事實本身即可形成單一的證明體系,從而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真相。而環境證據只能幫助理解案情,既包括可以證明案情背景,也包括可以證明與爭議待證事實有關的事實。對訴訟裁決結果產生影響的事實包括三類:一是構成控辯要素的直接證據事實;二是可以從中推理出控辯要素事實的事實,即所謂**“中間事實”;三是有助於對訴訟中其他證據的證明作出分析評價的證據性事實**。可見,環境證據要證明的是後兩種事實。
電影《失控的陪審團》
對於直接證據,陪審團只要判斷這項證據所證實的事實結論是否符合因果律。而對於環境證據,陪審團不僅要明確證據所指向的事實結論具有因果性,還要確定這項證據是否影響這個事實結論存在的可能性。在確認環境證據的證明力時,**涉及兩個重要因素:一是推理步驟的數目;二是各推理環節之間可能性的大小。**根據環境證據推出某一事實結論所需的推理步驟越多,相關環境證據的證明力就越弱;在該推理過程中,每個推理環節實現的可能性越低,證據的證明力也越小。
陪審團對於環境證據的採信並不是一個隨意的過程,必須依照法官的指引謹慎思考而作出判斷。在英國1838年R v.Hodge一案中,法官奧德森就指引陪審團應當遵照如下標準進行推理:“本案審理完全依據環境證據,陪審團僅能在滿足以下條件時裁決被告人有罪:不僅這些環境證據與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結論吻合,而且他們必須確定這些事實與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的任何理性結論不匹配。因為任何一節不吻合的事實都比其他事實顯得重要,因為它足以破壞被告人有罪的假設。”1936年版的《肯尼刑法學論綱》指出,英國法對於環境證據並不存在懷疑,甚至不認為直接證據比環境證據更具優勢。
在美國1850年Commonwealth v. Webster一案中,法官肖強調了對於環境證據的信任:“對於控方而言,僅僅構建一種可能性是不夠的,哪怕其概率很高,他必須證明事實至道德信念的程度,這種確定性能夠確認理解,符合理性,並指引裁決。但是,若要法律更進一步,追求絕對確定性,那將會排除所有的環境證據。”
在澳大利亞1963年Plomp v .The Queen一案中,法院採用了奧德森法官的陪審團指引形式,首席大法官迪克森説:“以環境證據對被告人進行定罪時,必須排除其他合理的解釋。即已證事實與待證事實相契合的可能性高到足以排除所有相反的合理解釋。”
在裁決前對陪審團進行總結指引十分考驗一名法官的法律素養和經驗,他必須精準地歸納出案件事實爭議的焦點,並根據法條和先例設定的規則引導陪審團就相關問題進行思考。任何片面的評價、誤導性的言辭或武斷的概括都可能成為案件上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理由。特別是在依據環境證據起訴的案件中,如何引導陪審團就環境證據進行推理對於法官而言並非一項輕鬆的任務。許金山案中,主審法官張慧玲對陪審團的總結指引是否準確?其是否應當進一步向陪審團指出,由於案件的審理完全基於環境證據,陪審團必須確信基於這些證據得出的事實與任何認為被告人沒有實施該犯罪的結論相矛盾。
根據1973年英國上議院對McGreev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一案的判決,瑜伽球謀殺案的總結指引在普通法上是準確的,法官也不負有義務通過某種特定的形式向陪審團強調環境證據與直接證據的不同。當審查環境證據時,法官僅應指示陪審團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予以信納。
被控在一家商店行竊,被店主發現後,McGreevy遂將店主推進後屋,用酒瓶擊打店主的頭部,並將她踢踹致死。McGreevy對此完全否認,也沒有目擊證人看到其行兇,但其衣物上留有血跡,被害人房內也留有其腳印。但辯護律師上訴時認為,原審法官在指引陪審團時存在三個錯誤:一是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對於相關環境證據可能存在被告人無辜的解釋;二是沒有向陪審團指出存在其他人殺害被害人的可能;三是沒有提示陪審團只能在排除對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所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才能對被告人定罪。
對此,上議院認為,任何形式的指引都源於排除合理懷疑的基本原則,但如何指引應當由每個法官依據庭審情況自由決定,不應設定專門的形式標準,故駁回了上訴。
“跑馬地紙盒藏屍案”現場
另一起陪審團信納環境證據定罪的香港著名案件是1974年的“跑馬地紙盒藏屍案”。一名16歲少女被人扼死後,被赤身裸體裝在一個電視機包裝紙盒內置放於香港黃泥涌道的路邊。一間附近工場的職員歐陽炳強被警方認定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法醫調查發現,死者身上遺留的衣服纖維與被告人家中和工場中的衣服纖維一致。此外,控方提出的類似事實證據(普通法中顯示被告人以往行為的證據以證明被告人現行控罪與已作行為方式類似)證實歐陽炳強曾在渡船上用香煙灼燒女學生的裙子,這與死者的陰毛被烙鐵灼燒過的事實具有奇異的共通性。儘管歐陽炳強本人從頭至尾宣稱從未見過被害人,自己沒有殺人,但控方還是將所有的環境證據串聯起來,作出了有力的有罪推論,陪審團最終認定歐陽炳強謀殺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