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司法解釋確立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論處情形_風聞
KiesHuang- 2018-10-24 13:09

《刑法》第25條規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把共同過失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共同故意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6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一司法解釋。在此出台之前,司法實踐中對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審判案例和傾向不一。在此司法解釋出台後,則將該行為以共同犯罪論處,開創了共同過失犯罪以共犯論處的先河,但這不免有違反罪行法定原則之嫌。
司法解釋卻將致使逃逸之行為以共犯論處,其中是否全無道理呢?也不全然。
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者逃逸
從共同犯罪的主體條件上看:是二人以上,上述人員與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從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者明知已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員仍唆使或幫助肇事者“逃逸”,主觀上是故意;肇事者在上述人員的唆使、幫助下對“逃逸”行為主觀上也是故意的,即他們對“共同逃逸”行為主觀上都是故意的。
從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上看:上述主體與肇事者有意思聯絡,基於共同故意,實行了“逃逸”行為。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上述主體唆使或幫助肇事者逃離事故現場,肇事者在上述人員的唆使或幫助下,客觀上實施了“逃逸”行為,並且他們的共同逃逸行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結果。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能夠發現: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與肇事者的主觀故意僅是對“逃逸”行為而言的,可以在“共同逃逸”行為並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結果上成立共同故意。但我們應當注意到,“逃逸”行為僅僅是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情節,而並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構成要件。換言之,交通肇事罪無需“逃逸”行為就可單獨構成。行為人對“逃逸”行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以後,行為人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僅因為行為人有基於“逃逸” 行為的共同故意,就認為他們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不妥當的。
很多刑法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對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也是持保留意見,司法解釋並非我國正式法律淵源,其作用僅是對法律規範的補充、解釋和在審判、檢察工作中起指導作用,借法律之本體發揮餘熱。因此這種補充、解釋同樣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與憲法、法律相牴觸的部分無效。總而言之,這種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開創共同過失犯罪以共犯論處的先河,並指導審判、檢察工作,《解釋》的初衷是好的,但在方式上頗有些違反《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的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