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與GDPR下的“數據保護官”説個Hi!_風聞
APUS-麒麟合盛(APUS),中国互联网出海领航者2018-10-29 11:16
這兩天小編正在愁文章選題,隔壁在歐洲開公司的王老闆突然過來問小編,知不知道“數據保護官”(Data Protection Officer)是幹啥的。小編問他咋回事兒,王老闆就説,有人跟他説歐洲做買賣需要僱一個。小編頓時豁然開朗,本期文章就給大家聊一聊“數據保護官”的事情。小編這篇文章只從企業的角度出發。老規矩,小編希望各位大佬在讀完本文後可以瞭解:
啥是“數據保護官”;
什麼樣的公司需要有“數據保護官”;以及
沒有“數據保護官”會有什麼後果。

#1 啥是“數據保護官”
“數據保護官”的主要任務,就是保證其所服務的組織,對於其員工、顧客、供應商以及其他任何人(這些個人即GDPR下的“數據主體”)的個人數據的處理,符合適用的數據保護(比如GDPR)規定。
為了確保“數據保護官”有搞定這個主要任務的能力,GDPR要求,每個企業的“數據保護官”都應該:
有符合這個企業數據處理實際情況(確定因素包括數據的敏感度、複雜程度、數量等)的
專業程度(Expertise level)、專業知識(比如數據保護知識和對於企業數據處理行為的理解等) 以及其他工作能力(比如溝通能力、職業倫理等)。
拿微軟的“數據保護官”舉個例子。至少具有七年以上的數據保護經驗,或者十年以上的有關數據保護、安全和企業風險管理經驗的人才可能被微軟考慮作為候選人。此外,微軟還要求候選人必須具有國際數據保護法律和實踐的專業度。
小編也注意到,也有國家通過立法,鼓勵數據保護機構組織對於“數據保護官”的資質認證,比如法國。不過至少在法國,這種認證是針對個人並且自願進行的,而並非不進行認證就不能擔任“數據保護官”。
“數據保護官”的具體形式是很靈活的,一個人、一隊人、一家公司、一個組織都可以。同時,既可以從公司內部任命,也可以從公司外部選任。如果 “數據保護官”由多人組成,WP29小組的有關指南中提到一定要做好內部的職責分配,並明確一個人作為聯繫人,保證企業內部和有關的數據主體能及時聯繫到“數據保護官”。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在能夠保證充分、適當履職的情況下,集團公司是可以只在集團層面設置一個“數據保護官”覆蓋全集團。
為了使“數據保護官”可以充分和適當的履職,GDPR對“數據保護官”做出了不能有利益衝突的限制,又規定了**“獨立履職”和“免於因履職遭受處罰乃至解僱”等形式的保護。此外,企業還應該給“數據保護官”提供充分的資源保障**,併合理的確定以及公開“數據保護官”的聯繫方式。凡此種種在WP29的相關指南等相關資料中都有進一步的闡釋,企業“數據保護官”的設置是否滿足這些種種也要結合企業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
這裏再拿微軟的“數據保護官”舉個例子。為了保證獨立履職和沒有利益衝突,微軟強調其“數據保護官”直接向微軟的首席隱私官彙報。作為充分、適當履職的保障,“數據保護官”有權限調度微軟的員工培訓和客户服務資源。
#2誰需要“數據保護官”
首先,GDPR下的“控制者”或者“處理者”才需要操心這個問題。如果哪位大佬這部分需要補補課,可以看看咱們研究院出品的GDPR實戰指南十七,《一篇文章理清GDPR下的“控制者”和“處理者”》。
如果企業是“控制者”或“處理者”,那麼根據GDPR的規定,有以下兩種情況,就必須設置“數據保護官”。
核心行為中涉及對數據主體有規律的、系統的、大規模的監控;
核心行為中涉及到處理大規模的敏感個人數據,或者與刑事定罪和犯罪行為有關的數據。
不像人話吧,沒事,就讓小編結合WP29小組的相關指南給各位大佬掰扯掰扯上面一看就很關鍵的紅字哈。
**#**核心行為
這裏要分開理解兩種情況。
第一種比較簡單,企業的核心行為就是通過處理個人數據實現的。比如一家通過分析個人數據盈利的個人數據分析公司。
第二種稍微複雜一點,企業的核心行為並非處理個人數據,但是核心行為的實現與處理個人數據密不可分。這種情況下,個人數據處理也應該被看成這個企業的核心行為。
比如一傢俬立醫院的核心行為肯定是提供醫療服務,但是實際上如果不對患者的個人數據進行處理,也提供不好醫療服務。那麼,處理數據行為也應該被視為這家醫院的核心行為。
**#有規律的、**系統的監控
根據WP29小組相關指南,很多種情況都可以被視作“有規律的監控”。比如在給定時間範圍內持續的或者根據一個特定頻率發生的監控,重複發生固定次數的監控,以及持續的或者階段性發生的監控等等。
“系統的監控”指的是根據某種系統發生的監控、提前安排好的、組織好的或者有方法論的,作為一個廣泛的數據收集計劃一部分的監控,或者作為某種策略的一部分的監控。説了這麼多,反過來看,其實就是並非偶然或者意外發生的監控。
最近很流行的,健身可穿戴追蹤設備(比如某米手環等)、行為分析廣告推送啊、閉路電視監控啊,對個人數據都是“有規律的、系統的監控”。
#大規模
企業是否“涉嫌”“大規模”處理其實不太好界定。
處理一個國家、一個地區、一個行業的個人數據那肯定屬於大規模。
處理一個人的個人數據,那肯定不屬於大規模。
不過,大多數企業實際上落在兩個極端中間。
小編個人認為關於這個點,WP29小組的相關指南給出的參考因素實際上意義不大(無外乎從數量啊、佔比啊、期限啊、覆蓋的地域範圍這些來判定)。不過指南給出的以下例子還是能給各位大佬一點感性認識的。
WP29小組相關指南認為,一般達到醫院、保險公司、銀行、行為廣告分析業務的廣告平台等處理個人數據的規模,則很可能會被視作進行了大規模處理。
#3 沒有“數據保護官”會咋樣
首先,小編這裏説的是根據GDPR規定,需要設置“數據保護官”的企業。
同時,光有“數據保護官”,但應付了事也是不行的。小編在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對於“數據保護官”的種種要求,種種支持和種種保護都不能含糊。
看過咱們研究院之前文章的大佬一定清楚,GDPR從來不吃素。沒有設置或者沒有適當設置“數據保護官”提供的企業,可能最高被處以1000萬歐元或者2%全球營收的罰款。
截止發稿日,小編尚未檢索到現實中的案例可以供各位大佬參考。
尾 聲
小編在這篇文章中沒有寫的是,根據GDPR的規定,“數據保護官”到底都負責哪些工作,開頭提到的那個主要任務,應該如何具體展開。如果哪位大佬感興趣,小編找個機會寫一下(小編知道自己其實Flag已經立了好幾根,其實是在暗示各位大佬積極的給小編留言互動啦)!
最後還是那句話,GDPR合規無小事,各位大佬我們下期再見!
(本文謹代表APUS研究院觀點,並非正式法律意見。如有問題歡迎隨時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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