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服務商侵權案二審引發行業關注“轉通知”或為最佳解決方案
【觀察者網TMT報道】去年,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對全國首例服務器提供商被訴侵權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阿里雲公司構成侵權,需賠償樂動卓越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約26萬元。
在該案中,阿里雲公司因提供的服務器被他人用來運營涉嫌侵權遊戲,該法院認定阿里雲在接到權利人投訴通知後未採取適當措施,被認定構成侵權。
該案為國內首例涉及服務器提供商責任認定的案件,因而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阿里雲公司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該案近期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開庭審理。
雲服務器服務應歸屬底層技術服務
相關信息顯示,法院的判決依據為《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該法條針對互聯網領域的侵權行為規定了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的義務,其中包括接到權利人通知後需採取必要措施,即“通知-刪除”義務。但也有業內人士認為:由於互聯網服務的多樣性和複雜性,該條款並不適用於對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進行判定的所有情形。
據瞭解,《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即明確排除了“通知-刪除”規則對於純粹提供接入和傳輸服務的基礎運營商的適用。從其技術服務的特點來看,由於雲服務器服務從產業鏈的位置上看與基礎運營商的服務性質相當,故應當類推適用於基礎服務運營商的規則。中國科學院大學法律與知識產權系主任李順德曾在相關研討會上表示:目前雲計算發展迅速,業界在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時,一定要注意到現實的發展趨勢,否則討論法律問題就要落後於技術的發展,脱離了實際,法律必須適應時代的發展,不能閉門造車。
如果簡單來看雲服務的概念,它就是將企業所需的軟硬件、資料都放到網絡上,在任何時間、地點,使用不同的IT設備互相連接,實現數據存取、運算等目的。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工信部《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15年版)》中,將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劃歸為第一類電信增值業務。


從雲服務器服務提供的功能來看,其應屬於第一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互聯網數據中心業務,並不是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雲服務器服務僅相當於傳統模式下為用户提供的服務器設施設備、機房環境、帶寬資源服務,僅使用户具備了接入互聯網的基礎條件,在服務層級上屬於底層技術服務,與內容服務無關,並不涉及更上層的內容服務,性質上類似於電信運營商提供的基礎電信服務。由此可見,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提供商的相關義務不適用於雲服務器服務。

目前業內普遍認為,雲服務器服務具有封閉性特點,存儲的數據包具有不易辨別性和隱蔽性。數據包是否公開以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應由服務器租用人決定,且數據包涉及租用人商業秘密,雲服務器服務提供者無權隨意讀取服務器內容,也無權隨意披露相關信息。由此可見,阿里雲提供的雲服務器服務不同於傳統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其對具體信息或數據不具備掌控力,服務性質是為其他的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提供底層技術服務,其對內容的管控義務應類比於電信運營商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底層接入和傳輸的服務。
新技術引發新思考 業界普遍認同“轉通知”方案
雲計算平台的法律責任界定,關係到雲計算行業能否健康發展,同時也關係到互聯網基礎設施的運行效率和安全,亟需社會各界取得共識。從目前雲計算技術本身來看,雖然各個廠家在技術路徑上有所不同,但服務模式大體相同,基本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類是通用的水電氣模式,即雲平台為用户提供最標準的產品服務,最底層的資源,通用性非常強。
第二種是零配件的模式,雲平台分裝好技術產品和工具提供給用户,平台所提供的都是標準的元器件以及通用工具。
第三類則是保險櫃的模式,提供安全的空間給客户。以阿里云為例,根據協議規定,阿里雲沒有權利去打開保險櫃,更沒有內容的所有權,而且阿里雲用技術的方式去保護,即便是雲平台的管理者也沒有鑰匙可以進入保險櫃。
回到此次阿里雲涉及的侵權案件本身,當被侵權方發現侵權者通過阿里雲平台運營侵權遊戲時,阿里雲如何保障雙方的利益,成為雲服務行業開始共同思考的問題。
在接觸一些雲服務廠商時,財經網發現他們經常遇到各式各樣類型的投訴,作為雲服務平台如何判定投訴的真與偽也是擺在平台運營者面前的實際問題。對此某雲服務團隊也表達了自己的擔憂:作為平台我們遇到過虛假投訴,雲平台進行處理後,發現權利人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這些投訴形式上很真實,我們收到的這些材料看上去都很完整。
對於平台來説,如果這種虛假投訴最後發現是假的,會造成一系列的麻煩,風險最大的是平台客户,比如金錢交易的平台,一秒鐘的停擺都可能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雲計算平台在採取措施的時候,需要考慮的是合理和最小影響,合理就是當權利人要求平台斷開服務和停止解析,平台需要看一下這樣的決策對客户產生什麼樣的影響,採取這個措施後產生的影響範圍有多大,雲平台希望儘量把糾紛控制在投訴方和被投訴方,讓當事人雙方坐在一起來談這個事情。
因此業內普遍認為,雲服務器服務不應當簡單機械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應當適用類似於基礎運營商的法律規則,即便不適用基礎運營商的法律規則,雲服務器服務提供者至少不應當適用“通知——刪除”規則,否則對於平台和用户都是一種傷害,甚至會使雲計算產業和互聯網運行秩序帶來災難性後果。”
有關知識產權問題在雲計算平台中的投訴,在世界其他國家也同樣普遍,其中一些先行者大多采用通知轉通知的方式來解決此類問題。由雲計算平台提供一個雙方坐下來協商解決問題的機制和場合或者渠道。而轉通知的前提是在嚴格審查有效通知的基礎上進行,然後採用轉通知的方式解決知識產權投訴問題。轉通知實際是為投訴方和被投訴方提供了一種有效溝通的機制,作為雲服務平台可以根據雙方的協商結果或是根據司法機關判定的結果去執行相應的處理動作。
隨着科技的發展和時代的進步,創新性技術會不斷湧現,這些技術在應用過程中也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問題,法律法規的出台滯後於技術的發展是必然的現象,而我們如何看待和認識此類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正如李順德主任所説,技術的發展日新月異,立法和司法應當積極回應時代的需求,貫徹利益平衡原則,以促進技術發展為人類帶來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