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大蔚從無期改判7年3月,辯護律師稱已請求最高法不予核准
作者:庄岸
12月25日,備受關注的劉大蔚案再審宣判,福建高院仍認定劉大蔚走私武器罪名成立,但從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由於此案系法定刑以下量刑,按照法律規定,該案件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2月28日,澎湃新聞從劉大蔚代理律師徐昕處獲悉,由於對再審判決不服,其已直接向最高法提出請求,申請不予核准上述判決,並撤銷福建高院的判決。
福建高院:涉案仿真槍經鑑定系槍支,已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014年7月,剛滿18歲的劉大蔚通過互聯網向台灣賣家購買24支槍形物被石獅海關緝私分局查獲。案後,經福建泉州中院、福建高院一、二審,劉大蔚被以走私武器罪判處無期徒刑。此案經媒體曝光後,引起廣泛關注,也引發關於仿真槍鑑定標準問題的討論。
2016年10月18日,福建高院認為原審量刑明顯不當,依法決定再審。在再審庭審中,律師為劉大蔚作無罪辯護。
2018年12月25日,福建高院宣判此案,仍認定劉大蔚犯走私武器罪,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從原無期徒刑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
福建高院相關負責人表示,劉大蔚沒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但再審中考慮到“劉大蔚沒有實際取得所購的24支仿真槍,槍支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查獲的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致傷力小,也不容易通過改造提升致傷力;沒有證據表明,劉大蔚網購仿真槍的目的是為了營利和非法活動;其作案時剛滿18歲,也是初犯;再審開庭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真誠悔罪”等因素,經過反覆斟酌、慎重考慮,決定對劉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報請最高法核准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該條文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但對於再審改判的結果,劉大蔚律師及家人仍然不服,認為量刑過重。劉大蔚辯護律師徐昕表示,已直接向最高法提出請求,申請不予核准上述判決,並撤銷福建高院的判決。
爭議焦點:是否適用兩高《批覆》
在向最高法請求不予核准再審判決的法律意見書中,劉大蔚律師提出,將涉案玩具槍認定為武器,違反常識,“本案涉及的所謂槍支致傷力極低,完全是玩具。從民眾的認知來看,不會認為玩具槍是能上戰場的武器,會是走私武器罪的犯罪對象。福建高院將‘打BB塑料彈的玩具槍’和‘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藥的槍支、大炮、導彈’相提並論,認定為武器,違背常識常理常情,悖離一般公眾的認知。”
另一焦點問題是,該案是否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8年3月出台的《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簡稱《批覆》)。
《批覆》明確,對於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還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等。
福建高院認為,“兩高”在2001《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下稱《司法解釋時間效力規定》”)第四條規定,“對於在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本案是2015年8月25日作出終審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現在是按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依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再審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
接受媒體採訪時,福建高院相關負責人表示,劉大蔚這個案件的再審,雖然不能直接適用《批覆》,但已充分考慮《批覆》的主要精神,並在判決中予以體現。
徐昕認為,《批覆》出台前,該案已經啓動再審,屬於“正在處理的案件”,而非“已辦結的案件”,應當適用兩高《司法解釋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之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徐昕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批覆》的理解與適用特別指出,“一些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案件,涉案槍支的致傷力較低,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裁量刑罰時唯槍支數量論,恐會悖離一般公眾的認知,也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個別案件的處理引發社會各界廣泛關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佳。”他認為,這類案件對刑法的理解和適用存在錯誤,劉大蔚案便是典型,也正是《批覆》出台的背景。再審程序的目的就是糾正錯誤,本案原本就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並非《批覆》出台才導致原審錯誤。
徐昕認為,福建高院錯誤理解了司法解釋,沒有適用《批覆》,對劉大蔚的量刑明顯過重,違背了《批覆》“確保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