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麗不值得——隆鼻死亡案的刑事責任分析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57530-一个有态度的青年律师!2019-01-06 10:24

今天一大早看到這樣的新聞,着實令人痛心,女孩子愛美是常情,但任何醫療行為都伴有風險,與生命相比,美麗也不值得。
事故發生之後,我們有必要來探討一下醫院的法律責任。這樣的事故中,法律責任必然會涉及民事賠償的問題,同時可能會有刑事責任問題。
先來分析一下刑事層面的問題。刑事問題是這個事件中的主要責任人可能涉嫌醫療事故罪和不作為的故意殺人。
一、本案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要追究涉案醫務人員的刑事責任,必須要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違反正常醫療規章制度或者疏於職守,導致病人重傷或者死亡。
最為常見的醫療事故罪情形比如青黴素注射前忘記皮試導致過敏死亡、醫務人員交班疏漏導致沒有及時為病患安排生命維持設施導致死亡、輸血前未做匹配檢測、用錯藥品致人死亡等等。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六條 [醫療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 “嚴重不負責任”:
(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本條規定的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重傷、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癒的疾病或者其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
達到以上標準才可以追究醫療事故罪的法律責任。依據涉案醫院的通告,死者可能是因為麻醉併發症引發高熱,導致身體機能損害死亡。如果醫院的所有醫療行為都是完全合規,沒有疏漏,是因為女孩本身特殊體質原因導致併發症,而這個身體原因無法檢測出來,那麼這次事件可能就不會涉嫌醫療事故罪。最終的死因要等待屍檢報告,同時要等待衞生部門調查醫療過程中有沒有違規操作行為才能做最後認定。
二、不作為故意殺人的可能性
除了醫療事故罪之外,本案還有可能涉嫌的一個罪名是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這個真不是答主胡説,我親自參與過這樣的一個案件,就是前年在我們全省影響很大的“渦陽骨科醫生李今朝埋屍案”。當時我跟着師傅作為被害人家屬的代理人蔘與了那個案件。
那個案件是一個骨科醫生自己開的一家推拿正骨理療的診所,被害人到診所做理療,被告為他注射了自己研製的未經批准的藥品,結果引發嚴重不良反應,抽搐嘔吐心跳驟停,被告為他採取了緊急施救之後,看到被害人心跳停止、沒有脈搏,就把他鎖在了二樓病房裏,等到晚上將他帶到野外埋屍。
這個案件偵查機關是以醫療事故罪展開偵查,但我們認為,被告作為具有醫療資質的人員,在其先行行為導致被害人處於危機狀態中時,未經過權威檢測確認其死亡就將他鎖在病房裏,使其喪失任何得到救助的可能,主觀上不再是醫療事故中的過失,而是在未確認其死亡的情況下,放任其死亡結果的發生。應該屬於不作為的故意殺人。
公訴機關與我們觀點一致,最終決定以故意殺人罪起訴,一審合肥中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緩,二審因被告向死者家屬支付了鉅額賠償,取得了諒解,安徽省高院改判10年有期徒刑。
在貴州這個案件中,答主看到相關報道,女生是下午一點送進手術室,之後發生意外一直瞞着家屬,到晚上八點才告知家屬出事。
貴州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當晚8點45分出具的門診病歷顯示:患者無家屬陪同就診,經“利美康”醫生聯繫家屬後,家屬很快抵達醫院,要求繼續搶救,已告知患者已經死亡,搶救無任何意義。(引自環球網《隆鼻身亡女大學生家屬:醫院隱瞞病情 事後想“私了”》)
錄音:( 請問他們大概是多久送病人過來的 ) ( 1 月 3 日 ) 8 點 18 分 ( 8 點 18 分送過來 ) 8 點 18 分掛的號,但是是 8 點 15 分進了我們的急診搶救室 CPR 就開始搶救,但是搶救了半個小時宣佈現在仍然沒有自主呼吸和心跳,就宣佈死亡了。(引自半島晨報《大二女生隆鼻術後死亡!手術後3小時停止呼吸,家屬7小時後被通知》)
如果上述報道確實無誤。我們可以大致梳理出事發的重要時間點:下午一點送進手術室,下午四點左右開始出現不良反應、呼吸困難,晚上8點15送到貴醫附院,搶救半小時“仍”沒有自主呼吸和心跳,晚上8點40告知家屬。
從以上時間點我們可以看出,送到貴醫附院時,人是沒有自主呼吸和心跳的,搶救半小時仍沒有效果,基本可以判斷,人送貴醫時就已經死亡了。那麼從死者開始出現不良反應到死亡之間將近四個小時之內發生的事情,就將決定相關責任人有沒有放任死者死亡的可能。
在之前關於“不作為殺人”的問題中,我曾介紹過不作為故意殺人的幾個特點:應為、能為、不為。
應為是指行為人有救助死者的義務,義務來源包括法定義務、身份義務、先行危險行為導致義務等,不管是職務義務還是先行危險行為,整形醫院都必然有對死者施救的義務。
能為是指有救助能力和可能性,整形醫院中如果有相應搶救設施應當及時搶救,沒有搶救能力就應當將死者及時送到有搶救能力的醫療機構。從相關報道可知,整形醫院距離貴醫很近,對死者是有救助可能性的,而且這種麻醉藥品過敏也並不是必死,從哪個角度來説,整形醫院都是有救助的能力的。
不為就是看從事發到送貴醫附院期間,整形醫院的責任人到底在做什麼。如果他們一直在用各種辦法積極施救,哪怕是施救不力導致死者死亡,最起碼也能説明他們主觀上排斥死亡結果的發生,不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如果他們發現死者出現不良反應,自己沒有能力救治,又不敢聲張告訴家屬,一直在等待死者能不能自己挺過去,直到她死亡掩蓋不了才送醫並告知家屬,那麼主觀上放任女孩死亡的故意就非常明顯了。故意殺人罪基本上跑不了了。
期待司法機關的調查給公眾一個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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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大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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