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拆解:音樂人與音樂平台合作,需要注意哪些版權問題?_風聞
音乐先声-音乐先声官方账号-解读音乐产业,见证黄金年代。2019-03-06 22:12
作者 | 趙智功
“流媒體”這個概念大家已經非常熟悉,目前全球主流數字音樂平台基本都在使用流式傳輸技術,我們手機裏每天都在使用的各類數字音樂平台App已經習慣被稱為“音樂流媒體”。
流媒體(Streaming Media),是在網絡中使用流式傳輸技術,通過將一連串的媒體數據壓縮後,經過網上分段發送數據,在網上即時傳輸影音以供觀賞。流媒體使得數據包像流水一樣發送,讓瀏覽用户可以一邊下載一邊觀看、收聽,而不需要等到整個多媒體文件下載完成就可以即時觀看的多媒體文件。
根據最新的RIAA(美國唱片業協會)行業年終報告:流媒體在音樂行業營收的比重已經達到了75.5%。
作為目前世界上最主流的音樂傳播方式,幾乎所有的音樂內容提供者(三大唱片巨頭、音樂廠牌、數字分銷商、版權代理機構、簽約音樂人、獨立音樂人及相關從業者)都要直接或間接面對與流媒體平台合作的法律問題。
在國內的法律體系下,今天本人為大家簡單梳理和解析流媒體平台與音樂版權人之間的版權法律關係,以便各方明確各自權利和利益,讓音樂版權人與流媒體平台之間更好地合作。
(本文討論重點為流媒體平台相關的互聯網版權問題,暫不討論肖像、隱私、名譽等民事權利,以及涉及圖書出版及廣播的著作權權利。)
名詞法律定義(法律明文規定)
**音樂作品:**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
**錄音製品:**任何對錶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製品。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
**信息網絡傳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文章內定義(為便於理解本文的簡化定義)
**音樂版權人:**即音樂內容提供者,包括巨頭音樂公司、普通音樂廠牌、數字分銷商、獨立音樂人等。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音樂版權人對於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的權利。通俗可以理解為音樂版權人對樂譜、歌詞形式記載的詞曲的權利。
**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音樂版權人對以錄音載體固定、記載的詞曲音樂作品的錄音作品的權利。通俗可以理解為唱片公司對通過自身專業錄音棚錄製的母帶及發行件(黑膠、CD、磁帶或數字音樂等)的權利,也包括獨立音樂人在自己工作室製作和錄製的音樂錄音作品的權利。(屬於鄰接權)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音樂表演者所享有的權利。通俗可以理解為表演詞曲音樂作品的樂器演奏家、歌手、樂隊或藝人的權利。(屬於鄰接權)
**交互式傳播與非交互式傳播:**獲取網絡作品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是否受限制是區分交互式與非交互式傳播的本質區別。對信息內容的傳輸是由網絡用户的行為觸發的,網絡用户可以自主地選擇信息內容屬於交互式傳播。只能在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先安排的時間獲取特定的作品內容屬於非交互傳播行為。通俗可以理解為用户可以自主選擇自己想聽的歌曲(挑選歌曲、暫停、播放、下一首都由用户控制)屬於交互式傳播,用户無法自主選擇自己想聽的歌曲,如電台廣播或直播Podcast播放的歌曲用户無法即時自主控制,屬於非交互式傳播。
音樂版權人的權利範圍(重點)
音樂版權人在與流媒體平台合作時享有的三大權利(著作權及鄰接權)範圍包括: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Sound Recordings)及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
以下統稱為三大基礎權利。三大基礎權利是各種業務合作的法律基礎,非常非常重要。
通過三大基礎權利或三大權利,可以直接列舉出各類音樂內容提供者:
上述表格設計,目的在於便於讀者快速理解音樂版權人分類及三大權利相應情況。表格中的情形屬於理論狀態下的假設抽象情形,與實際情況存在偏差,包括:(一)未考慮在行業合作背景下的委託創作、職務創作、藝人簽約、約定版權佔比等情況。(二)未考慮音樂創作與表演並不是單一分離的,在現實情況中音樂詞曲創作、表演以及錄音互相重疊包含是非常正常的情況。
上述表格用於讀者快速理解專業內容而剝離的應用場景抽象假設。如將所有現實情況考慮進去,這個表格幾乎是無法整理的,請各位海涵。
重點:
音樂版權人在面對流媒體平台,或者在各種現實場景中所接觸到的《音樂授權合同》、《藝人經紀合同》、《唱片製作合同》、《節目錄制合同》等,幾乎全部都是在討論上述三大權利。
如果將三大權利熟記在心,在面對不同的合作時,在看到各類專業合同條款時會有很大的幫助。
下面,我們將三大基礎權利詳細展開。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
可以分為兩部分人身權和財產權:
人身權部分
(一)發表權: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財產權部分
(五)複製權: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製權: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財產權部分的權利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
(一)發行權
(二)複製權
(三)出租權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
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表演發生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總 結
三大基礎權利內一共包括27項細分權利。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17項
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4項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6項
遇到所有的音樂許可合同均可以套用三大基礎權利,及27項細分權利的模式。
音樂版權人的權利雖然繁雜,但是基本都在這個範圍內。
使用以下表格,可以在閲讀專業版權類合同時清晰的自己的思路。
音樂版權人與音樂流媒體平台的具體核心權利
流媒體平台提供的自主挑選歌曲播放、平台日推、平台推薦、平台歌單全部都是交互式的信息服務。
音樂流媒體平台符合使用音樂版權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形式。
從三大權利各挑一項細分權利出來(上述表格中已經高亮標出),就得出了音樂版權人與流媒體平台授權的三個核心權利: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音樂版權人與音樂流媒體平台的合作性質
音樂版權人與音樂流媒體平台合作的合同性質為: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
法律規定,流媒體平台使用音樂版權人作品應當同音樂版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
(四)付酬標準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法律同時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很遺憾,目前並沒有相應法律規定來確定相應的使用作品報酬標準。
我們可以暫時參考音著協的標準,根據音著協官方網站公佈的報酬標準:
網絡使用音樂作品提供在線播放、下載收費標準:
在互聯網上使用我會管理的音樂作品,採取基本費用+收入分成的方法收取使用費。
1、基本費用:
每上載一首歌曲,每年支付人民幣200元。
2、收入分成:
(1)僅提供在線播放服務的,按廣告收入的 5% 支付使用費。
(2)提供在線播放及下載服務的,按廣告收入的 5% 和下載收費的 10% 支付使用費。
以上基本費用應在《音樂著作權使用許可協議》簽訂時支付。
核心權利授權及法律關係解析
通過上面的閲讀,音樂版權人可以明確自己的三大基礎權利:
自己擁有三大基礎權利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Sound Recordings)和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一共包含具體27項細分權利)。
通過上面的閲讀,音樂版權人可以明確自己的核心權利:
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通過上面的閲讀,音樂版權人可以明確了自己與音樂流媒體平台的合作形式:
簽訂書面合同、許可使用、有償。
現在讓我們把上述的知識結合,運用到實際的合同條款中。
以國內著名流媒體平台的《音樂作品授權使用協議書》為例。基於本文的中立觀點,為了避免爭議,特此將音樂平台名稱隱去,以“平台”代替。
具體運用解析部分
《音樂作品授權使用協議書》(節選)
2. 授權內容
2.1 授權作品,指授權方上傳之音樂類作品和製品,具體信息如下:
【歌曲 ID】
【歌曲名稱】
【詞作者】
【曲作者】
【表演者】
**解析:**音樂類作品和製品範圍即三大權利中的詞曲音樂作品(Right of Musical Works)和錄音製品作品(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以及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
2.2 授權方確認,上述授權作品為授權方自行演唱或/及創作的音樂作品。授權方應保證自己享有或已經從合法渠道獲得演唱作品、使用伴奏並通過網絡傳播的權利,且本人為作品/製品演唱者及錄製者或已經從合法渠道徵得作品/製品演唱者及錄製者的同意。
**解析:**權利保證條款。所有流媒體平台都會有這個條款,是出於保護雙方合作不侵犯第三方的一個基本保證,保證三大權利詞曲音樂作品權(Right of Musical Works)、錄音製品作品權(Right of Sound Recordings)和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是沒有瑕疵的。
2.3 授權方同意,將授權作品及與授權作品相關的姓名、藝名、肖像、美術作品等(以下與統稱為“授權內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包括但不限於表演者權、錄音製作者權、詞曲著作權)在全球範圍內授權平台使用,允許平台使用、傳播、複製、修改、翻譯、宣傳推廣、表演及展示此等授權內容;經授權方另行確認後平台可出版授權作品、創建衍生作品或對前述權利進行再許可。
**解析:**權利授權條款。本條款屬於較為專業複雜的條款,用到了大量的排比和比較複雜的定語。但是,通過我們上面的知識梳理,這個條款也變得非常容易理解。
將授權作品及與授權作品相關的姓名、藝名、肖像、美術作品等(以下與統稱為“授權內容”)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包括但不限於表演者權、錄音製作者權、詞曲著作權)在全球範圍內授權平台使用。
這樣大量使用排比、專業詞彙、法律概念的條款,其實説的就是將三大核心權利授權給平台全球使用。也就是把
詞曲音樂作品(Musical Work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給平台。
表演者權(Right of Performer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給平台。
錄音製品作品(Sound Recordings)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給平台。
繼續往下閲讀:
允許平台使用、傳播、複製、修改、翻譯、宣傳推廣、表演及展示此等授權內容;經授權方另行確認後平台可出版授權作品、創建衍生作品或對前述權利進行再許可。
使用、傳播、宣傳推廣、展示,並不是法律概念,概念是否周延(這裏説的不是説唱歌手GAI,而是邏輯學中的術語,通俗來説就是一個概念的描述是否精確,概念不周延,雙方就很有可能對概念的理解產生爭議)要看合同中是否有詳細名詞定義。複製、修改、翻譯是屬於詞曲音樂作品(Musical Works)和錄音製品作品(Sound Recordings)這兩大權利之下的,屬於精準的法律概念。
3. 授權性質
3.1 上述授權為非獨佔性授權,未經平台書面同意授權不可撤銷。即授權方依然是音樂作品的權利人,仍有將音樂作品授權給其他音樂服務商、進行各種商業行為並獲取利益的權利。除授權方開通廣告分成或雙方另有約定外,平台無需對使用授權內容支付任何費用。
**解析:**根據法律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法律賦予音樂版權人通過版權許可獲取報酬的權利,但是知識產權是一個高度意思自治的法律,通俗來講就是隻要國家沒有命令禁止,大家根據各自的想法簽訂的合同條款是有效的,包括上述平台無需對使用授權內容支付任何費用這個條款。等於雙方就付酬標準除授權方開通廣告分成或雙方另有約定外,付酬標準為免費許可使用。
3.2 自授權方確認並提交授權申請起直至授權到期為止,除平台拒絕授權申請外,授權方不可自行修改授權作品相關信息、不可替換、刪除授權作品。若授權方發現上傳錯誤等特殊情況,可聯繫客服進行修改。若因政策法律等原因,平台可自行修改歌曲相關信息或替換音頻。
**解析:**本人認為本條款值得商榷。這也是該平台協議一條爭議很大的條款。
首先必須明晰一個基礎的法理概念(雖然枯燥,但非常重要),版權(知識產權的一種)在法理層面屬於準物權,是一種絕對權(也稱對世權)。怎麼理解這個抽象的專業法律概念呢?對世權是指除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為義務人的民事權利。絕對權的主要特點在於,權利人可向任何人主張權利,權利人不須藉助義務人的行為就可實現其權利。絕對權的主體一般不必通過義務人的作為就可實現自己的權利。通俗來講,就是我的音樂作品是我的,我自己想怎麼用就怎麼用,我自己想怎麼修改就怎麼修改(在法律和有效合同的框架內),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干涉。更加通俗的比喻,就好比我自己的汽車我想怎麼開就怎麼開(在法律和交通規則的框架內),副駕駛或者街上的路人不能命令我是自動擋起步還是7200轉起步、應該踩油門還是剎車、下個路口怎麼走、打雙閃等還是車內放音樂,一切決定權都在我自己。
將平台的這個條款類比理解:就等於我將我的汽車借給了朋友開(將音樂許可給平台),有一天我想去換一個輪胎或者去給汽車保養,我必須經過我朋友的同意和許可才行,這樣的條款在邏輯和法理上存在問題,但是很遺憾,並不能直接斷定説這個條款一定是無效的。
寫在最後
如果您耐心認真閲讀到這裏,那麼恭喜您:您已經學習了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最為複雜、法律內容最為豐富、法律變動最為頻繁的一部法律——著作權法。(吳漢東教授語)
個人認為,在自媒體時代,通過手機閲讀深度學術文章是很難的。本人的音樂版權法律系列文章一直在為讀者進行實用價值、信息獲取、時間成本、學術深度和法律專業的平衡。儘量做到乾貨分享、易於理解、具有實用性,這才是知識的力量和我個人傳遞知識的一些小小成就感吧。
從我的角度呢,直接搬運各種枯燥法條沒有作者個人分析和觀點的文章我不愛看;各種販售焦慮、八卦、吃瓜沒有任何實際價值的文章我更不愛看。
特此為音樂人、音樂行業從業者梳理。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謝謝大家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