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談論“弒親案”時,我們到底在談什麼?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68317-2019-03-23 17:13
來源:微信公號“晚睡” 作者 | 李公子
關於江蘇弒母案,我前幾天寫了一篇文章(戳這裏回顧),希望可以從這起人倫慘劇中尋找一些供我們反思的教訓。
近年來,未成年犯罪屢屢發生,是我們的孩子們越來越兇殘,還是我們的家庭教育出現了一些失誤?我更希望對症結進行理性分析,引起社會的反思,而不是簡單的站隊或者譴責。
但有人覺得這是為弒母者開脱,也有人質疑在《未成年人保護法》的庇護下,會使罪惡得不到懲罰。所以我邀請李公子從歷史和法律的雙重角度,來為我們分析一下這次案件背後的一些思考。
01
幾天之前,江蘇又發生了一起“弒母案”。
13歲的男孩,用鐵錘重擊母親的頭部後離家,母親被人發現時早已傷重而亡。
這樣的案件在近期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2018年12月3日,湖南沅江12歲少年吳某持刀殺害母親;
2018年12月31日,湖南衡陽13歲少年羅某持鐵錘殘忍殺害雙親。
其中,沅江那位少年在殺親之後的言行更是駭人聽聞:他承認自己錯了,卻不認為這是什麼大事,“我又沒殺別人,我殺的是我媽”,甚至還準備回校上學。
設身處地替他的同校同學想一想,和這樣的同學在一起上學,不知道要冒多大的風險和壓力,也難怪家長要羣起而強烈反對了。
殺親弒母,是嚴重挑戰我們每一個人倫理底線和道德下限的最嚴重敗壞人倫行為,觸動的是我們心中那根最敏感的神經,特別是在重視家庭倫理的中國人心中,更是如此。
早在一千多年前的《唐律疏議》中,唐朝的立法者就明確規定惡意詛咒父母、祖父母的人就要判處絞刑——法律中並沒有規定殺害父母者該判處何等刑罰,是立法者的疏忽嗎?不,是根本不用寫。
根據唐律的推理原則,連惡意詛咒父母這等小事都要被判處絞刑了,真動手的下場還能好得了?
立法者是覺得連在法律上寫出“殺害父母判死刑”這種話都深感不安。這種罪行在次序排列上僅次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謀反等罪之後,名列最嚴重犯罪的第四等,也就是普通刑事犯罪的最嚴重者。
在封建社會嚴苛的等級制度下,中國人骨子中流淌的都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文化因子,讓父母不高興就是我們犯錯誤,父母讓我們死,我們死得慢了點都屬於不孝,更別説殺父殺母了,想想都覺得罪惡滔天。
所以每當類似的案件出現,總會格外引發關注,這種挑戰了我們傳統文化和人倫底線的行為是必須被強烈譴責的,這個毋庸置疑。
在此基礎上,我們還需要關注犯罪背後的家庭成因。畢竟在父母和子女的關係中,未成年的孩子處於從屬位置,父母佔據主導位置,從主導者的角度來進行反思,比一味批判從屬者更有意義。
但很多人蔘與討論的人都有一個錯誤的傾向,就是憤怒地譴責《未成年人保護法》,認為這部法律讓那些未成年“人渣”逃過了法律制裁,甚至直接將這部法律蔑稱為“未成年人渣保護法”。
這是比較典型的常識性誤讀——我們太冤枉也太抬舉《未成年人保護法》了。
02
早在1991年,七屆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它的“歲數”要比許多現行法更長(也比我大的多)。
它的結構大體也很明確,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司法保護四條路徑並行,外加一章對若干違反本法行為應負的責任。其中社會保護的篇幅最長,內容也最為廣泛。
對這部法律流傳最廣的一個誤讀是,認為它規定不能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定罪處刑,導致一些如“弒母案”少年這樣罪行嚴重的未成年人逍遙法外。
其實,《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司法保護的內容,是規定在司法活動如民事或刑事訴訟中,要採取一些不同於成年人的特殊程序和方式,如該法第五十八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換句話説,它規定的不是什麼樣的未成年人不受或少受刑事處罰,而是強調未成年人在受刑事處罰時應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和程序。
當然,這部法律本身也的確有引起爭議的餘地,比如第五十四條:“……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所以有人説了,看看,白紙黑字寫着了,未成年犯罪就是可以逃避懲罰啊。
但不要忘了,條款裏還有“依法”二字。有了這兩個字,就説明這個規定不是它首創的,它充其量是個傳聲筒或復讀機,把其他法律的規定重新説了一遍而已。
實際上,這也就是《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最大特點:它幾乎所有的硬性條款,也就是規定強制要求或禁止的條款,絕大部分都是對其他法規的簡單重述,不能單獨拿來適用。
法律上把這種條款稱為不完全性法條,最多用於尋找真正應該適用的條文的導引。而硬性條款之外的大部分條文,如第十一條“父母或其它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這種條文除了教人認字以外並無什麼太大意義。
據有關數據統計,《未成年人保護法》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條文在法院的裁判中使用過,將近三十年裏每年引用《未成年人保護法》判決的案件不到四件,與每年數量龐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實在是九牛一毛。
有的地方甚至還出現過法官因為太不熟悉《未成年人保護法》而引用條文錯誤這樣讓人啼笑皆非的怪事。
從根本上説,這種現象的出現就是因為這部法律的性質其實是所謂的宣示性法律,通俗稱為“軟法”。
它的目的是彰顯某種價值,倡導某種風尚,指引某種行為方向,並不直接規定一個人要做什麼或不要做什麼,實際可操作性很低,它存在本身的意義要大於它具體內容的意義。《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地位也大致相同。
所以説讓《未成年保護法》為現在越來越多的未成年犯罪背鍋,説它保護了所謂“未成年人渣”,其實真是抬舉了它。
它背後有更“硬”的法律支撐。
03
《未成年保護法》背後的“硬法”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刑事方面的事情都歸刑法管。
刑法是依照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審議和決定的法律,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則只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制定頒佈的法律,效力和位階都要更低。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就是刑法中與未成年人犯罪關係最為密切的一條,所謂“刑事責任年齡”這一關鍵性的問題。
刑事責任年齡,也就是解決多大年齡的未成年人該負刑事責任、負什麼樣的刑事責任的問題。這個制度的設計,是各個時代、各個國家都注意到並涉及到的人類共通的法律制度。
例如,中國的《唐律疏議》和古羅馬的《十二銅表法》都規定,七歲以下的兒童行為一律不視為犯罪。
到了現代社會,每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刑事法律制度都規定了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無一例外。這一制度本身沒有什麼爭辯的餘地,唯一可能的爭議,就在於這個年齡究竟應該是幾歲的問題。
從上面徵引的刑法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到,我國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屬於絕對地不負刑事責任,文章開頭那位13歲的吳姓少年即使犯下弒母這樣最為邪惡的罪行,也可以不受刑法的處罰——換成老百姓的大白話就是,完全“逍遙法外”。
這當然地會讓一切有基本的道德感和正義感的人們對法律制度本身產生質疑,隨着未成年犯罪的逐漸攀升,要求下調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也越來越高,每年兩會上都有類似內容的提案。
是不是隻要將刑事責任年齡調低了就能解決一切問題了呢?
縱觀整個世界,幾乎所有國家都面臨着犯罪低齡化、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斷提高的事實,一些發達國家或地區如日本、法國、美國的一些州都在逐步下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但要注意的是,他們都有與之配套的獨立的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管理制度。
這些國家對年齡更小的未成年犯罪者所採取的處分措施更加多樣,尤其是社區矯正、福利機構和教養機構非常發達,健全的公民社會給處罰更小年齡的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了足夠空間,也給這些少年保留了比較充分的再社會化可能。
我們必須承認,目前我國並沒有這樣的條件,下調刑事責任年齡之後可能會帶來更多的社會問題,而我們目前根本沒有完善的制度和足夠的措施來應對這些問題。
而且,對更多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處以刑罰,就一定能夠減少未成年的惡性犯罪嗎?這其實就是刑法學界爭論了上百年,包括死刑存廢等等疑難理論問題的刑法根本問題之一——刑罰的威懾作用一定能降低犯罪率嗎?
未成年人之所以被稱為“未成年人”,就是因為他們尚未真正具備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和社交能力,他們無法真正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現代社會里未成年人的早熟現象固然突出,但大量過剩信息和過於複雜的社交網絡帶來的提前成熟卻可能掩蓋心智的另一種形式的稚嫩。
所以,一味的擴大刑罰範圍和推動重刑化的前景其實並沒有那麼明朗。在現有的刑事法律制度下,恢復和發展工讀學校、少年犯管教所,並將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嚴重暴力犯罪也納入少年犯管教所的收容範圍,應該是一個值得探討的方向。
我們既不能輕率地將一些“少年犯”放到社會上,也不能輕率地將他們打上惡魔的烙印,斷絕他們返回社會的可能性。
面對個案,我們可能會傾向急於求成;但長遠的角度來想,紮紮實實地深入家庭和社會建設或許才是真正的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