雜治 我們並不陌生的司法形式_風聞
朱雀门外-人闲桂花落2019-05-09 17:18
“蘇三離了洪洞縣……”這段戲詞大家很熟悉。蘇三起解是前往省城接受三堂會審,會審三方應該是巡按御史及省布政司、按察司。這種多家官署會同審理案件的形式叫做雜治。雜,即不同的機關或官員。治,則包括案件的調查與審判。雜治是相對於單個司法機關自行審案的特別司法形式。古代對刑事案件沒有諸如今天的偵查、起訴、審判這樣不同訴訟環節的明確區分,當然也就沒有司法機關之間的嚴格分工,好像今天公檢法之間的分工。
如果從《周禮》中記載的“三槐九棘”共審案件算起,下至清末,雜治這一司法形式已經存在了將近三千年。其間,與各朝代官制相適應,發育出形形色色的具體制度。總體來看,可將雜治分為兩大類。
1.會審。指相關司法及行政機關派員會同審理案件。一般説來應以司法機關為主或由其牽頭進行,但古代社會司法與行政無嚴格區分,這個説法只是相對而言。根據官署地位不同,又可將會審分為中央官署會審、地方官署會審、中央與地方官署會同共審。在各種會審形式中,名氣較大的有唐代的三司使制度,明清時期的三法司會審、朝審、秋審等。
唐代所謂三司使,指三家機構各自派員組成聯合法庭審理案件。其實它包含了兩種不同的制度。第一種是受事三司使,繫有法律明確規定的常制。由中書舍人、門下給事中、御史中丞或侍御史三員,分別代表中書省、門下省和御史台三個機構,每天在朝堂值守,專門受理案件申訴。唐德宗建中二年,受事三司更改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第二種是針對特定案件,由皇帝以詔敕臨時指派的推按三司使。一般由尚書刑部、大理寺、御史台派員組成,但也有尚書省其它部門也參與的情況。
明代中央官署會審以三法司為主,三法司即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會審的形式也進一步豐富,除針對個案的詳審,還發展出針對成批案件的集中複審樣式,即會同審錄囚徒。具體包括朝審、熱審、大審、在外恤刑會審制,等等。蘇三接受的複審,當屬三法司派員會同省級官員進行的在外恤刑會審形式。明代諸會審制度中,朝審最為重要,因是針對全國死刑案件的年度複審,每年秋天舉辦,以迎合秋冬行刑的古老觀念。
朝審至清代演變成秋審、朝審兩種會審形式。程序差異不大,只是審錄對象不同。朝審適用於刑部在押死囚,秋審則適用於外省死刑案件。朝審與秋審,參與會審者陣容龐大。除三法司外,中央多個部門長官均要到場,號稱九卿會審,其實早已超過九家單位。會審在户外舉辦,就在今天的天安門外金水橋西側。秋審又稱“秋讞大典”,莊嚴隆重,頗具儀式感。因為路途遙遠,外省死囚並不會被押解到現場審問,因而只能算書面審理。相關各方對案件的爭議在前期早已溝通過,意見不統一的會上報皇帝裁定。
2. 雜議。指在案件基本事實已調查清楚的基礎上,多方官員參與議決如何對被告定罪量刑。雜議通常針對疑難或重大案件,由皇帝下旨啓動。根據參與官員範圍大小,又可將雜議分成兩種:公卿雜議和百官集議。
公卿雜議指召集朝廷重要官員參議案件。這裏的公卿,原意是三公九卿,周及秦漢都有所謂三公九卿之制,儘管其內容差異很大。後世言公卿只是泛指重要朝臣。如唐太宗時以詔令規定,死刑案件須經中書門下兩省五品以上官及六部尚書議論會商。至於百官集議,只是根據案件的重要程度將參議的範圍擴大而已。集議原本是羣臣開大會討論重大政策或立法的決策形式,將它用於司法領域,顯見司法案件與政治的關聯。
中國古代的雜治是集中各方智慧辦案,與西方所謂司法獨立在理念上迥然不同。司法獨立在程序操作層面是一種司法分治,即將訴訟的不同階段交與不同的司法機關來治理,整個過程又以法院審判為中心,因而司法獨立的實質是法官獨立審判。司法分治要做得好,須有一項物質條件:司法機關專門化和司法官員專業化程度要高。古代社會大部分國家在這一點都差強人意,中國也是如此。然而,雜治在我國存在幾千年,原因遠非這樣簡單。
關於雜治這一司法現象的存在緣由,我以為至少可以從兩方面認識。
1.慎刑矜恤的需要。刑罰慎恤理念貫穿司法的歷史。《夏書》中説:“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意思是,假如有可能錯殺無辜者,那麼幹脆放棄法律不追究罪責。與今天的疑罪從無意思差不多。雜治是實現慎刑理念的司法手段之一,以防止出現冤錯案件。就其制度設計的針對性可總結為兩點。第一,防止因司法官個人業務能力差或私利驅使而造成冤錯案。為此,讓不同部門多個官員共審,同時相互監督,以保證司法公正,不失偏頗。這與司法獨立的邏輯可謂大相徑庭。
第二,針對疑難案件啓動。“疑獄會讞”是重要的司法傳統,這意味着雜治首先以疑案為審理對象。疑獄的意涵比我們今天所理解的疑難案件範圍要廣。除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罪在兩可的案件外,疑獄更指事實雖清楚,但須權衡法與情方可定罪量刑的情況。中國古代的司法觀念認為,法律是針對一般情況的規定,當它適用於個案時,必然遭遇本案的特殊性,兩者未必盡合。這種個案的特殊性就是所謂情。孟子説:“物之不齊,物之情也。”情是本案的具體情境,應包含:案發原因與後果,當事人主觀動機,社會影響或大眾觀感等因素。要研判和把握這些因素,必然會指向人的心理,即所謂人情。這不是法律所擅長的,倫理便出面提供了標準。這便是禮法結合的由來。
禮,即是倫理。根據倫理原則把握具體情境中人們的心理取態,確定是非善惡。比如親屬復仇案件,每每成為雜治的對象。為父報仇而殺人,雖不合法卻合倫理。從史籍記載看,這類案件的被告大多會被寬宥減刑,其中起決定性作用的是矜恤的倫理心態。我們今天容易產生的疑惑是:參與會審或雜議的官員未必都懂法律,憑什麼提出意見。韓愈理直氣壯地告訴你:“經術之士,得引經而議也。”朝中飽讀詩書的官員們都深諳儒家經典,從中找到倫理依據發表自己的見解,是駕輕就熟的事。引經決獄原本就是一項司法傳統。
2.追求司法效率。中國人對於司法審判,一向追求高效率,速審明斷。古代雖也有訴訟時限的規定,往往執行不嚴格,容易導致案件久拖不決,造成罪囚淹禁。因此,集中會審疏決案件,就成了解決這一難題的好方法。屬於這類性質的會審形式,典型如明代的打斷罪囚及明清兩代的熱審。打斷罪囚,是由刑部主事會同御史,在每月特定的日子速決關押在刑部應處笞杖刑的人犯。熱審,則是由三法司官員在每年夏天暑熱將至之時,從速審斷在押輕罪囚犯,以免罪囚生病甚至死亡。同時各省也會舉辦由省三司官員參加的熱審。
無論是慎刑矜恤還是追求司法效率,其背後有着同樣的政治考量,就是司法活動能夠合乎民意的期盼,不悖離民情。就制度設計層面看,中國古代與民間相關的政府行為都承擔了一項政治使命:透過治理活動回應民情民意,以期印證統治的合法性。換言之,政權合法性是在政府與民情互動中動態實現,是日常性的。而非像西方國家,通過週期性選舉來實現。司法活動也無例外地揹負了政治使命。三國時魏明帝説:“獄者,民之性命也。”民本思想作為最高政治理念,決定了法律與政治的密切關聯。雜治,就是這一理念的制度產物。
清末司法改革,引進了西方的司法分治,建立四級法院和檢察廳,司法專業化,雜治自此退出了歷史舞台。不過,今天仍能看到它的餘韻。比如多年前被人非議的公檢法聯合辦案,時下時有耳聞的公檢法案件會商。再如不久前最高法丟失卷宗一案,由中央政法委牽頭,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公安部、最高檢組成聯合調查組協同查案。
我們探尋雜治,不是為了復古。事實上,在現行訴訟體系下,雜治已不可能成為枱面上的司法制度。重點在於,曾作為制度支撐的民本理念具有歷史的穿透力,司法不可能迴避它。在司法改革的當下,民本仍應被視作制度創新的重要源泉,如此,司法才會有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