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搶劫”十年以上有畸重嫌疑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57530-一个有态度的青年律师!2019-05-16 10:52

個人認為入户搶劫升格刑期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確實有過重嫌疑。
我國現行刑法為1997年頒佈,之前使用的刑法為1979年刑法,在79刑法中,關於搶劫罪的規定是這樣的:
第一百五十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79年刑法中規定了“情節嚴重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刑罰升格,而97年刑法中則將升格的情形進行了明確,
(一)入户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關於“入户搶劫”升格的原因,有很多朋友做過論述,主要理由有兩點,第一,“住宅安寧”是基本的憲法權利,公民在自己居住生活的住宅之內享有的權利不容侵犯,住宅安寧權應當得到更強的法律保護;第二,在隔離的獨立隱蔽空間之內受到犯罪侵擾,受害人尋求救助的可能性更小,受到進一步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這些理由從正面角度論述“入户搶劫”量刑升格沒有問題,但換個角度來考慮,就會發現這些理由有無法解決的矛盾。
“入户”作為法定的定罪或者量刑情節,只在盜竊罪及搶劫罪中有明確規定。那麼問題來了,任何侵犯人身、財產安全尤其是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只要入户都會存在上述兩個問題,但其他犯罪並未將“入户”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也就是説,同樣的犯罪情節,在不同罪名中卻有完全不同的對待。
強姦罪的社會危害性及法定刑與搶劫罪相近,可以拿來做比。強姦罪中也同樣有户外強姦與入户強姦之分,入户強姦時,受害女性的住宅安寧權同樣受到侵害,也同樣難以尋求救助,在掙扎反抗時也同樣更容易受到進一步侵害,但強姦罪中並未將“入户”作為一個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類似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也是如此。入户不僅沒有作為升格法定刑的條件,甚至很少在量刑時作為一個考量標準。
量刑上的不公平只是一個問題,更大的問題在於,現有的刑法理論完全可以解決“入户搶劫”的罪責刑相適應問題,而且可以解決得比單獨升格刑期要好得多。
之所以“入户”值得拿出來單獨探討,是因為相比於其他升格法定刑的條件,比如搶劫金融機構、數額巨大、持槍搶劫等,“入户”行為本身是可能單獨成罪的,叫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這個行為只是一個情節,那給升格法定刑沒有任何問題,但當這個行為可以獨立成罪時,問題就嚴重了。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刑法實務中一般認為從重處罰是在法定最高刑半數以上,也就是説,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從重處罰大概在一年半以上確定刑罰,一般人的話,大概就會判處幾個月或者一年左右。搶劫罪法定刑三到十年,依據最高院2017年最高院的《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搶劫金額較少的單次搶劫量刑基準為三到六年。
構成搶劫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搶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入户搶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搶劫致一人重傷的;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持槍搶劫的;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也就是説,當一個犯罪行為人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後實施搶劫行為的話,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罪併罰在六年以上七年六個月以下從重處罰,合併執行可能為七年。這已經是我按照這兩罪一般情況下能判的最重刑期計算了,實際實務中真這麼操作的話,量刑可能會在五年左右。
形象一點來説,大鐵球小鐵球熔成一個球重十公斤,但兩個鐵球各自稱重加在一起只有六公斤,於是權威機構利用職權明確規定,不管兩個球多重,它們熔在一起就是十公斤。
在原有理論及法律規範能夠完美解決一個問題時,刑法卻另開爐灶,把一個問題單拎出來,卻處理得並不完美,難免有蛇足之嫌。這是搶劫罪無法迴避的一個問題。

所以我認為,入户搶劫升格刑期存在很嚴重的難以自洽的邏輯問題,量刑可能是畸重的。也許有人會認為,如果不將入户搶劫作為刑期升格的條件,會不會量刑畸輕呢?我不這麼認為。刑罰是具有標杆作用的,社會危害大致相當的犯罪行為應該處以大致相當的刑罰,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在其他犯罪中,比如強姦、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這些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不比搶劫罪要輕,但為了實施上述行為進入住宅的話,是不會作為刑期升格的理由的。
在入户強姦、入户殺人等罪名中,入户與基礎犯罪行為有可能是一罪也有可能是兩罪。如果本身就是為了實施基礎犯罪行為進入他人住宅,這種情況在刑法理論中叫牽連犯。
牽連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例如,以偽造公文的形式騙取他人’財物,詐騙財物的目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偽造公文的手段行為構成偽造公文罪,兩個犯罪形成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重對於“入户搶劫”重點強調了入户的目的。入户是為了實施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的,才能認定為入户搶劫。也就是説,新的司法解釋中是將入户搶劫作為牽連犯進行處理。但牽連犯的處罰規則是從一重罪從重處罰。直接提升法定刑還是與牽連犯的處罰規則不符。
如果是先以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進入人家家中,後來臨時起意實施強姦、搶劫等行為的話,應該數罪併罰,如果數罪併罰的話,最終結果是什麼上文已經分析過,這裏不再贅述。
入户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能不能與致人重傷、死亡,搶劫金融機構、持槍搶劫等行為相提並論是存在爭議的。單獨將這一情形拎出來升格刑期到十年以上確實是有不妥的。
法律的制定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實定法也並不是絕對完美的。其權威我們必須尊重,但並不代表這就是我們思考的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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