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行留年齡擬從16歲降至14歲,專家觀點面面觀_風聞
新文天天有-2019-06-05 20:03

文/家奴
觀點一:有事實根據和社會需求,有一定合理性,如果法律不能規制、防控這種現象,就是對社會不負責。未成年人侵害的對象多數是未成年人,侵害行為如不能有效遏制,是對未成年羣體的不負責。
觀點二:行政拘留最多也就15天,出來以後怎麼辦?這些孩子的頭上必然被貼上‘進去過’的標籤。這些孩子會因為拘留15天而改過自新?還是會自暴自棄、變本加厲?從我們的辦案實踐看,顯然出現後面情況的可能性更大。很多孩子就是因為“進去過”而認識“裏面的朋友”,發生“交叉感染”,本來只是打架鬥毆、小偷小摸,出來以後不僅會偷,還會搶、聚眾滋事,再犯屢犯,甚至團伙作案、被黑惡勢力吸納、利用,成為社會永遠的對立面。未成年人出現問題,大多是家庭、社會教育不當導致的。這時候更多的應該是家長和社會的自我反省,而不是對孩子一罰了之。缺乏後續教育挽救措施,是導致未成年人再犯的重要原因。
觀點三:會短暫中斷其接受教育的過程,且容易形成標籤效應,使之受到排斥或歧視,有的甚至會自暴自棄,給迴歸正常學習生活造成困難。
觀點四:降低行政拘留年齡“實屬治標不治本之舉”。如果能作總體全面的調研,會發現這一現象仍然屬於少數,關注度和典型性畢竟不能與廣泛性等同起來。以此判斷“熊孩子”問題已氾濫成災而不得不使用非常手段,這未免太簡單粗暴了。
觀點四:責任年齡是基於青少年生理、心理、教育等科學的、普遍性的標準設立的,發生的極端個案不能以偏概全,拘留年齡也不能輕易調整、降低。拘留年齡的修改涉及立法的協調問題,貿然降低拘留年齡是不理性的,過早地讓未成年人接受拘留處罰,可能會引發日後更嚴重的違法犯罪。孩子走上違法違紀的道路,是綜合因素的結果,應更多反思家庭、社會、學校等多種因素,而不僅僅是孩子的年齡大小問題。
觀點五:行政拘留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除了使行為人留下案底外,難以發揮教育矯治作用。現行法律規定最大的問題是沒有後續如何有效管束和幫教,導致執法實踐中大多時候簡單地一放了之。我國地方公安機關也在積極探索,積累了有益經驗。比如,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創新了訓誡幫教制度,經過幾年的驗證,效果顯著。建議在對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修改時,明確規定幫教制度。
觀點六:通常來説,十四周歲一般是初中或者高一學生,是處於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最活躍的一段時期,也是最叛逆的一個階段。降低行政拘留年齡下限,可以對校園欺凌行為起到懲戒作用,對於維護學校安全和社會穩定具有重要作用。保護不等於縱容,嚴苛不等於毀掉。我國對於青少年犯罪的懲治遵循寬嚴相濟的原則,降低行政拘留年齡的下限,並沒有背離這一原則,恰恰是對這一原則的拓展和延伸。
觀點七:降低行拘年齡能有效懲戒校園霸凌問題,誘發校園霸凌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以説服教育為主對個別人無濟於事。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途徑在説理,不應簡單採取成人化的處罰模式,應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罪錯行為干預措施體系。

觀點八:法律的修改有嚴格的程序,首先是有權提出修改法律草案的主體先提出修改建議,經過科學論證和廣泛的公眾討論,形成立法共識,經過立法機關對法律草案的討論審議,最終修改法律。如果經過論證和討論,沒有形成廣泛的共識,就不宜交付立法機關討論表決。即關於行政拘留年齡的修改,一是要有充分合理的依據和理由,達成共識。二是遵循立法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
觀點九: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要將行政拘留處罰的年齡降至14週歲,仍需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行政拘留屬於公安部的職權範圍,故公安部可以就此先徵求意見,再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相關內容。
觀點十:對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國家採取的是“以教育為主,以懲罰為輔”原則。既然對涉嫌犯罪的行為都是以教育為主,個人認為將行政拘留的年齡降至14歲,違背了刑法原則。
觀點十一: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是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的。因此,該法律的立法權(包括制定權、修改權、廢止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公安機關對該法的不足和疏漏最為清楚,由公安部從事該法的修訂相關工作也較為便利。公安部將收集到修訂反饋意見整理後,必須提交有立法權限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研究、討論和表決,通過後予以發佈。
社會的治安與年齡沒有必然的關聯。 從多方面來看,降低行政拘留的適用年齡並非絕對是觀點十二:一個好的辦法,甚至可能帶來反面的效果,加劇未成年人犯罪的現象。
觀點十三:必須謹慎,降低行拘執行年齡門檻並非説説那樣簡單,還涉及如何保護未成年違法人的方方面面。此次公安部的修訂內容,僅僅將目光立足在“未成年犯罪年齡”的問題上,卻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誘因,似乎顯得有些片面了。在沒有充分的科學依據情況下,在相關法律風險沒有得到有效化解之前,我認為修改行政拘留的年齡不可取。
觀點十四:未成年人犯罪、校園霸凌事件頻頻見諸網絡,有效法律制裁手段的缺乏是一個重要原因。客觀地説,拘留是最具有震懾力的處罰手段,足以促使違法者悔過自新。因此,在缺乏更好對策的前提下,我對將行政拘留年齡降至14週歲持支持態度。
觀點十五:我支持降低行政拘留年齡。孩子們的生活條件和智力思維已經趨於成熟,很多社會化行為已經超越其年齡段特點,需要社會參與管理和約束;有社會治理的迫切需要。另外,建設法治國家應該從娃娃抓起,要懲小避大,讓其知曉違法帶來的成本。
觀點十六:我個人認為與未成年人保護法並不衝突。未成年人保護法強調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進行保護和教育,如果社會執法環境過於寬鬆,容易讓未成年人產生“法律對其無效的錯誤認識”。行政拘留作為一種家庭和學習之外的第三方自由處罰行為,會對其產生一定的傷害但不是不可挽回,可以通過設定特殊的關押場所、教育矯正和心理疏導等配套措施。
觀點十七:在一定程度上違反了少年宜教不宜罰的現代少年司法理念。沒有任何嚴謹研究支持降低行政拘留執行年齡的必要性,成本、風險等也缺乏必要的預判性研究。
觀點十八:我個人認為,行拘年齡降至14週歲,加重了年滿14週歲未成年人的責任。既然保護未成年人有家庭保護,有學校保護,也有社會保護,可是當出現問題時,沒有追究這些責任人的責任,卻加重了對未成年人的處罰,我認為這是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相悖的。
李智輝: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不但要積極的引導教育,而且要施以消極的警告與責罰,對於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較為嚴厲的行政拘留也不能放棄。對違法性質較為嚴重的青少年作出行政拘留措施,從表面上是一種處罰手段,但從行為人整個人生成長的歷程看,是一種強有力的教育手段。所以,行政拘留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不但不相沖突,而且高度一致。

觀點十八:首先,應當將未成年人“違法”行為的干預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行政法中剝離出來,完善包括不良行為、違警行為、觸法行為,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其次,堅持預防為主原則,就是由政府制定未成年人教育總體規劃,並組織專門機關、社會各有關部門、學校、家庭分別具體實施。
觀點十九:應貫徹預防為主、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政策,有必要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善未成年人罪錯行為干預措施體系。司法機關應實施有別於成年人的寬嚴相濟的政策。同時,應強化未成年人父母的監護責任,結合社區矯正、社區幫扶等有效形式,做好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屢教不改者,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
觀點二十:應首先追究監護人監護不力的責任。先處罰其監護人,重視家庭教育;其次,對未成年人增加一些傳統文化及法律的學習,提高孩子自身修養,讓他們瞭解法律,敬畏法律。
觀點二十一:首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應該從源頭抓取,最重要還是父母及學校,要採取正確的教育方式。不是簡單的降低行政處罰的年齡段;最後,可以考慮加強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方法。
“在以往討論未滿14週歲的惡性暴力罪犯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時,我傾向於支持有條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原因是通過懲罰一些極端惡性的未成年罪犯,讓一些心智早熟的未成年人打消“反正不需要坐牢”的錯誤認知,以此避免一些惡性案件爆發,因此懲罰惡性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罰目的主要在於威懾。按照這幾年同類案件高發的形勢,此時刑罰的威懾功能應該優先於改造功能。
觀點二十二:很可能從“反正不用坐牢”的心理演變為“反正呆幾天就出來”的心理。進一趟只呆20天左右的局子有可能不但無法威懾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反而可能因為有了不良記錄而被社會邊緣化,從而進一步把未成年責任人推向真正犯罪的道路。
倒不如“有條件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對惡性案件的未成年人罪犯直接入刑,使其收到犯罪就會受到刑事懲戒的威懾,加大其犯罪有可能帶來的成本,從而提升阻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際效果。
觀點二十三:十四到十六歲這個年齡段時未成年大腦關於共情、理解他人發育很快的部分,如果羈押了他們,這種嚴重的恐懼會導致這部分大腦發育受損,並且這個進程很難得到恢復,會導致出來以後容易攻擊他人。
觀點二十四:管控的真正合理有效的辦法不是行政拘留處罰,而是加強監護。結合原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即增設“監護督導制度”,其規定可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處罰或不予處罰後,也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