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文生 萬立 | 不平等條約內的不對等翻譯問題——《煙台條約》譯事三題_風聞
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杂志官方账号-2019-07-23 07:13
1876年《煙台條約》是中英外交史上的重要一頁,是英國對1858年《天津條約》的補充和完善。威妥瑪在武力威脅的保障下確認和改寫了《天津條約》內的不對等翻譯,並將其固定下來。同時,中方在此次條約交涉中也有借不對等翻譯維護舊體制的表現,説服威妥瑪在《煙台條約》第一端第六款採用“惋惜”二字,是為中方外交上一次不小的“勝利”。翻譯不僅是外交的橋樑,更是西方外交使節確認和擴大不平等條約內西方人特權的重要工具,甚至會成為立約和修約的核心問題。
1875年3月雲南的馬嘉理(Augustus Raymond Margary)事件發生後,英國駐華公使威妥瑪(Thomas Francis Wade)決心利用它實現擴大在華貿易兼修約之目的。中英《煙台條約》(Chefoo Convention,亦稱《芝罘條約》或《滇案條約》)即在此背景下,於1876年9月13日由李鴻章和威妥瑪在煙台正式簽訂。這一中英不平等條約的文本,重點涉及先前中英條約若干翻譯問題,其本身也存在不容忽視的翻譯不對等問題。
中英《煙台條約》
《煙台條約》對於中英《天津條約》第十六款兩大翻譯問題的重釋
《煙台條約》共三端十六款,另有專條一款;所謂“端”,英文原文為section,三端即指三節。據約首處文字,該條約主要為解決以下三件事而訂立:一為“昭雪滇案”;二為“優待來往各節”;三為“通商事務”。
《煙台條約》的諸多條款無不透露出其對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相關條款的修正或明確,以解決英國在華多年來未圓滿實現的諸多目標。比如第二端第二款:
威豐八年所定英國條約第十六款(即1858年《天津條約》)所載:“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等語。”查原約內英文所載系“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懲辦”等字樣,漢文以“英國”兩字包括。前經英國議有詳細章程,並添派按察司等員在上海設立承審公堂,以便遵照和約條款辦理;目下英國適將前定章程酌量修正,以歸盡善。中國亦在上海設有會審衙門,辦理中外交涉案件,惟所派委員審斷案件,或因事權不一,或因怕招嫌怨,往往未能認真審追。茲議由總理衙門照會各國駐京大臣,應將通商口岸應如何會同總署議定承審章程,妥為商辦,以昭公允。
細讀以上條文可知,威妥瑪欲借訂立《煙台條約》之機,對已經生效的《天津條約》第十六款做出新的解釋。其觀點可概括為以下兩點:其一,《天津條約》中文本第十六款用漢字“英國”(British Government)二字翻譯英文the Consul, 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本意為“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是不正確的。其二,中方根據《天津條約》已在上海設立的會審衙門(mixed court)存在種種弊端。會審衙門官員或缺乏事權(指不具備審理案件的權力),或怕招到嫌怨,故其並非處理中外交涉案件的理想審判機構。此前,為保證英方審理被告人為英國人的案件,英國政府已在上海設立適用專門堂規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亦稱大英按察使司衙門、英皇在華高等法庭等;《煙台條約》中文本將其譯作“承審公堂”)。但根據該條可知,威妥瑪對上海“承審公堂”的專門堂規(special code of rules)不甚滿意而欲加以修訂。他要求總理衙門儘快照會各國駐京公使,並在英方“承審公堂”和中方“會審衙門”等基礎上,商議適於各通商口岸司法的新辦法。那麼,威妥瑪的邏輯是怎樣的?其如此要求清政府目的何在?
(一)“英國”二字的重新譯釋與原因分析
據《天津條約》中文官本第十六款,英國人作為中英交涉案件之被告人的,由“英國”懲辦。但究竟如何理解“英國”二字,此處非常模糊。在該條約第十七款的輔助下,中方認為該處“英國”僅指領事官衙門(the Consulate),換言之,根據該條約英文本同樣有權處理案件的其他機構(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即條約內的“他項奉派幹員”)則被排除於“英國”的含義之外。
《天津條約》第五十款曾規定:“自今以後,遇有文詞辯論之處,總以英文作為正義”,但實際交涉中,中國官員依據的仍是該條的中文本,並認為條文中的“英國”僅指英國領事。換言之,中國官員認為英國領事才有權處理中英交涉案件,不認同本應具有管轄權的職業法院。這導致領事官之外的其他機構,如香港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Hong Kong)等,無法行使管轄權,因為涉案中國人往往根據第十六款提出僅領事有權處理其案件。1865年在上海設立“英國在華最高法院”(British Supreme Court for China,1865—1943)後,這一問題仍然存在,當該法院的裁判與中方期待結果相異時,後者的抵制尤為明顯。英國在滬設立“英國在華最高法院”,其實是對英國駐華領事權力的限制。新設立的英國在華最高法院與傳統的領事法庭在職能領域、受案範圍方面有所衝突,但整體上看,這一變化仍可視為英國對其在華既有治外法權的擴大或“完善”。為此,威妥瑪必須首先消除中國人已經形成的只有領事才有案件處理權限的看法。
簽訂《天津條約》
此處需特別説明,1858年《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明確擴大了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英人華民交涉詞訟”的受案主體範圍。《天津條約》第十六款英文本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The Consul”的基礎上新增添了“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即“他項奉派幹員”,本來是為設立領事法庭以外的案件受理機構(特別是在華法院)奠定條約基礎。孰料,中文譯本以“英國”二字統為翻譯,使其無法準確傳遞英方實際的立約意圖,在現實中也造成中英雙方對此理解不一致,故威妥瑪才在18年後新訂的《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二款指出這一翻譯問題,並將原譯文“英國”改寫為“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
很明顯,威妥瑪指出這一翻譯問題,是為英國在中國已開放的通商口岸全面推行會審制度的野心服務,歸根結底是為了更好維護在華英國人的利益,儘管他認為時機尚不成熟。他説:“為實現如今簽訂的條約(即《煙台條約》)所表明的目的——通商口岸更有效的司法……我毫不懷疑的是,沒有任何措施較1869年阿禮國(Rutherford Alcock,英國時任駐華公使)與中國政府制定商法的決定更為有效。這一款載於《阿禮國條約》第九款末段。”該款明確規定英國商務監督、税務司有權會審罰款和罰沒兩類案件並“議由兩國會同商定通商律例”,即擬訂一部商法典(Commercial Code)。威妥瑪重提此事的邏輯在於:商法典能為各混合法院提供統一的適用標準,以改善僅由領事恣意行使裁判權的弊端。當然,他對清政府能否立即接受持懷疑態度,認為“在廢除不公或幼稚的定罪方式及野蠻的調查和懲罰方式之前,清朝的國民教育須有根本性革新”。
對於領事(外交官、行政官員)充任法官(司法官員)的不滿,也可見於同時期香港商人羣體留下的檔案中。1867年11月28日,香港怡和洋行致信香港總督麥當奴(Richard Graves MacDonnell)稱:“迄今為止,英方法官一直由從未接受過法律訓練之人擔任,官級不高,所領薪酬與承擔的重大職責完全不相配”,因而“須取消領事的司法管轄權,代之以混合法院”。事實上,當時負有審判職責的領事確實缺乏相應的司法技藝。在華英商不滿司法現狀,故主張應擴張治外法權,維護其自身利益。為此,阿禮國試圖借鑑英國在日本的經驗,用受過良好訓練的職業法官替代稚嫩的領事(boy consul)和外行的法官(lay justice),這即是其主張設立混合法院並適用統一法典的原因所在。
威妥瑪部分承襲了阿禮國的思路。對待中英交涉案件,他賦予除領事外的英國官員(特別是承審官即法官)以觀審及會同審辦的權力。威妥瑪在《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二款明確提出《天津條約》第十六款中的翻譯問題,是為在各開放口岸新設混合法院提供鋪墊,保障華洋案件審理中英國人的權益,旨在借履行條約義務,為英國在華最高法院和會審公廨審理中外案件排除障礙:“此舉可消除這一問題上的任何語義含混不清之處,宣告英國在上海設立最高法院的目的就在於履行其條約義務。”
(二)中英刑事、民事案件的二元處理程序與“會同”二字新義的確立
除改正上述譯文問題,威妥瑪還特地在《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三款重新解釋了《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六款“會同”二字,在此基礎上為英國人爭取到中英刑事案件審理中的片面“觀審權”。
《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有“會同”二漢字,第十七款中也有“會同”二字,但二者意思並不相同。第十六款雲:“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第十七款雲:“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那麼,這兩款中的“會同”究竟有何不同?威妥瑪為何要加以區分和重新解釋?
事實上,無論是《天津條約》第十六款和第十七款,還是《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二款和第三款,均由前述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發展而來。細究該款,可發現包含三層意思。其一,華英民事案件的解決應以調解為主。無論原告方是中國人還是英國人,都可將案件告至英國領事官,後者應“勉力勸息,使不成訟”。換言之,領事官應主要以調解形式處理此類案件;但如英國人慾將案件告至中國地方官(即中文條文所言“英商欲行投稟大憲”),則不得直接向中國官投告,應先將詞狀交由英國領事官審查其是否有“不合之語”;如存在該類詞狀且當事人拒絕修改的,領事官不得代為投遞。在此情形下,英國領事官也應盡力息訟。其二,調解無法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由中方公同(當時還未用“會同”二字)秉公定斷。領事官不能勸息案件的,則該領事應請求“華官公同查明其事,既得實情,即為秉公定斷”(…he shall request the assistance of a Chinese officer that they may together examine into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nd decide it equitably)。其三,刑事案件的處理採取屬人主義原則。英國人犯罪的,適用英國法律;中國人犯罪的,適用中國法律。該款規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
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確立了領事裁判權制度,它保證了英國領事(官)在審判權中的主導地位,中國官員只有“協助”(英文用的是assistance of a Chinese officer)英國領事官審理華英民事案件的權利。所謂英中雙方“公同……秉公定斷”案件,以英國領事官為主,中國官員為輔;不過,從英文本看,該款並未提及英國官員在中國地方官負責審理的案件中亦可“公同……秉公定斷”。對於華英刑事案件,該款實際上確立了在華犯罪的英國人應交由英國領事處理並適用英國法律的規定。從字面意思看,所謂“公同……秉公定斷”案件的制度,僅適用於英國領事為主審的華英民事案件,不適用於華英刑事案件。
《天津條約》很大程度上只是再次重申這一內容。不同的是,首先,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形式上未區分民事、刑事案件,而《天津條約》用前後兩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的形式將民事、刑事案件區分開來,並將刑事案件的解決方案提到民事案件之前。其次,《天津條約》將華英民事案件的受理權限制在英國領事官。無論英國人作為原告或被告,案件均由英國領事官衙門受理;這相當於剝奪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內中國地方官受理英國人狀告中國人的民事案件的權利。再次,《天津條約》漢文約本內處理刑事案件的第十六款,譯入了“會同公平審斷”六字,這六字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漢文約本內沒有,就連《天津條約》英文約本中也沒有對應詞句,而威妥瑪在《煙台條約》內要重新定義的,恰恰是第十六條款的“會同”二字。最後,《天津條約》漢文約本處理民事案件的第十七款條文內,亦不再用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先的“公同……秉公定斷”的提法,而使用“會同審辦、公平訊斷”八個字。
威妥瑪欲借新訂《煙台條約》之機,擴大英國在華治外法權的界限。為此,他有意歪曲《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六款內“會同”一詞的含義。《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三款特意提到:“至中國各口審斷交涉案件,兩國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視被告者為何國之人,即赴何國官員處控告;原告為何國之人,其本國官員只可赴承審官員處觀審。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辯論,庶保各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此即條約(即《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以上各情兩國官員均當遵守。”但是,威妥瑪這一解釋實際上是“一錯再錯”。原因在於,《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六款的“會同”二字,於英文原約中缺乏對應:該句英文原文為“Justice shall be 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並不含“會同”之意;與其説威妥瑪在《天津條約》內將其譯為“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是誤譯,不如説是對原文的有意改寫。其實,這處翻譯本不應存在問題,其原文和譯文均有先例可循。查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第二十一款,“Justice shall be 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就在該條約英文本內,而對應譯文為“須兩得其平,秉公斷結,不得各存偏護,致啓爭端”。故威妥瑪在《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三款中對“會同”的解釋,本身是無本之木,如張世明所言,是“棄中英《天津條約》英文正約而從漢文約本‘會同’二字之誤譯,加以附會牽引”的產物。
《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七款也用到了“會同”二字。與上條不同,這一款的英文本的確包含“會同審辦、公平訊斷”之意,因為原文有“…that they may together examine into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nd decide it equitably”一句。正因第十七款不存在問題,不必專門解釋,所以威妥瑪在《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三款特意強調,所要明確的是“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需要特別強調的是,18年前將“會同”二字譯入《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六款的,正是威妥瑪本人,所以他是在完全知悉“會同”二字誤譯的情形下,在新訂《煙台條約》時對其生搬硬套地進行解釋,以原先之訛譯為根據,再次訛設了超出《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本義的“觀審權”。
威妥瑪以重新定義漢文約本內“會同”兩字的形式,掩蓋該款英文原本未有規定的事實,使中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接受該款,為英國官員爭取刑事案件中的“觀審權”。在華英民事案件中,不管英國人狀告中國人,還是中國人狀告英國人,按照《天津條約》的規定,案件均由英國領事調解或主審,這對英國一方自然十分有利。而在華英刑事案件中,英國人作為被告人的案件由英方審理,由此規避了中國嚴苛的刑法體系。問題是,對於英國人作為原告方的案件,《天津條約》英文約本對此並無規定。換言之,若要保證英國人在作為受害方的刑事案件中利益最大化,需要英國官員的參與,而這類案件本身是由中國一方主導審判的。威妥瑪將此權利稱作“觀審權”。如此,英國人就可名正言順地介入對中國被告人的審判。
《煙台條約》第二端第三款規定的“觀審權”在形式上對於中英兩國是對等的:案件由被告人國籍的官員審理(…that the case is tried by the official of the defendant’s nationality),原告人本國的官員只可赴承審官員處行使觀審的權利(…the official of the plaintiff official of the defendant’s nationality of either nationality in protest against them)。換言之,中國方面通過該條約也可獲得“觀審權”。可是,因為中國刑律較西方刑律重,受到嚴苛刑罰對待的仍是華人被告人。更因其後清政府昏庸,自己放棄了這一權利,使之實際上成為英方的片面特權。
總之,通過對《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六款“會同”兩字的重新定義,威妥瑪在華英刑事案件中為英國官員明確爭取到了“觀審權”,進一步侵蝕中國的司法主權,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在華英人權益。《天津條約》漢文約本第十七款已明確了英方在華英民事糾紛中的主審權,故威妥瑪在《煙台條約》內只重新解釋《天津條約》第十六款中的“會同”,而不提第十七款。
《煙台條約》“惋惜”一詞上的外交折衝
《煙台條約》的重要意義之一在於,它直接促使清政府於1876年底派遣郭嵩燾以欽差大臣名義出使英國,是為清季向西方主要國家派遣常駐公使之開端。
郭嵩燾
郭嵩燾此次出使,旨在向英國女王呈遞“惋惜滇案璽書”,對馬嘉理事件致以歉意。這一要求規定於《煙台條約》第一端第六款中。原文如下:
俟此案結時,奉有中國朝廷惋惜滇案璽書,應即由欽派出使大臣剋期起程,前往英國(When the case is closed an Imperial Letter will be written expressing regret for what has occurred in Yun Nan. The Mission bearing the Imperial Letter will proceed to England immediately)。
這一看似無甚異樣的條款背後,歷史信息卻十分豐富。特別是其中“惋惜”一詞的翻譯,可以説是煙台談判中方外交上一次不小的“勝利”,甚至關係到對國格的維護。
從現存英文檔案看,在華英國人和英國官員文書往來中始終稱郭嵩燾使團為“道歉使團”(a mission of apology),亦將《煙台條約》內所謂的“惋惜滇案璽書”稱作“Letter of 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這表明,儘管《煙台條約》英文約本使用了程度稍遜於“apology”的“regret”,中文也相應地不用“道歉”而用“惋惜”,但英方想表達的仍是讓中方道歉之意,中方自身也清楚使團此去實為謝罪。只是在中文中,這一切似乎被“惋惜”(regret)一詞遮蔽了。為什麼威妥瑪同意將“道歉”變為“惋惜”呢?
1875年3月雲南發生馬嘉理案後,8月11日,威妥瑪令參贊格維納(Thomas George Grosvenor)照會李鴻章,其原文為“A Minister of high rank should be at once sent to England to express the regret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t what had occurred”,譯文應為“(清廷)須立即派一高級別大臣前往英國,表達中國政府對所發生之事的歉意”。出人意料的是,李鴻章所看到的該照會中譯為:“中國朝廷必須派一欽差大臣赴英國,與英國衙門説明雲南之事,朝廷實覺過意不去。”顯然,該照會翻譯件與其英文件原意並不一致:英文照會件內的“to express the regret”被譯作“實覺過意不去”,所傳遞的訊息並不符合英方真實意圖。儘管“regret”也有“遺憾”的意思,但英方要表達的是讓中方道歉之意。威妥瑪因為不滿中方在處理馬嘉理事件上的拖延和清廷對雲貴總督岑毓英的極力維護,要求中方遣使赴英致歉,表明對該事件的發生負主要責任。1875年10月21日英國外相士丹利(Edward Stanley)致威妥瑪的信函中,前者對威妥瑪要求中方派遣使臣持道歉信(letter of apology)赴英感到滿意。可見,“過意不去”這一短語並不足以表達致歉含義,減輕甚至開脱了中方的責任,而這一照會件其實是中方自行翻譯的。
馬嘉理事件
格維納交給李鴻章的信函是威妥瑪給他的英文本。李鴻章在致總理衙門函件中提到“十二日,該使派格維納來署,齎交洋文節略一冊。當令精通洋文之曾恆忠譯出呈覽”㉜。可見上述照會系由中方曾恆忠譯出。曾恆忠(又作曾來順、曾蘭生),1826年前後生於新加坡,祖籍廣東潮州,被評價為“究心算學,兼曉沿海各省土音,堪充翻譯事宜”,1872年起擔任留洋幼童的翻譯。1874年,曾恆忠回國後不久便擔任李鴻章的首席英文秘書。後者對他的評價是“洋語、洋文甚熟,惟漢話、漢文生疏。或謂其嗜利而暗於大體,在敝處則尚謹慎也”。可見,曾恆忠的翻譯水平足以滿足李鴻章的需求,但在中文表述上有一定問題,這或許是他將“regret”譯作口語化的“過意不去”的原因。然而,“過意不去”畢竟並非準確翻譯,它消減了外交上的嚴重程度,使得中方輕易應允這一要求。
李鴻章此時接收到的信息是,英國要求派遣使臣赴英説明滇案原委、表示“過意不去”,並未上升到外交性質更嚴重的“道歉”,因此無礙清廷最在意的體面問題。1875年8月13日李鴻章函告總理衙門“派遣使臣赴英。鈞意須此案了結,以免多方刁難……似亦無甚失體”。在總理衙門看來,這一要求也符合此前已基本確定的遣使計劃,因為使團的任務僅為“致意”而非“致歉”,未直接觸及國格或國體問題。於是,8月28日,朝廷諭令郭嵩燾為出使英國欽差大臣。但威妥瑪發覺該上諭未指明出使目的,遂要求在“惋惜滇案璽書”中寫入“認錯”等語。中英雙方在國書內容問題上看法截然不同,中方不願寫入“道歉”等語,而僅表“惋惜”之意。9月1日,格維納與李鴻章會談。前者提出“出使國書內須説明雲南一案朝廷有認錯之意,使臣到彼乃可接見,否則伊國必不願見”,李鴻章答“只能表明滇案為朝廷意料所不及,將來認真查辦,無論是官是民,有錯必當懲處”,格維納謂之不符威妥瑪原意。協助李鴻章商辦事務的丁日昌參加了這次會談,他提出:“此事若出自朝廷之意可以認錯,此乃外省邊界意外之事,朝廷不便認錯。”儘管李鴻章隨後應允“當有出於意外、對不起的話”,格氏仍主張“出於意外尚不滿意,總要中國賠不是,方見中朝有可惜之心”,李鴻章則稱“可惜之心是有的”。格維納最後稱“若中國不認錯,威大人亦只好寫信回國”,丁日昌回覆“認錯一層難以即定,即如英國和約(即1860年《北京條約》)第一條,在失和之後亦不過‘惋惜’二字”。格維納詢問“不知將來可有此二字(指‘惋惜’)”,丁日昌妥協“料知當有對不起之話。”這是中英雙方就馬嘉理事件派出使團可能使用“惋惜”二字的最早記錄,從中可見雙方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惋惜”二字使用與否也不能草率決定。為此,李鴻章還對之前中國派出的類似道歉使團的國書做過研究。9月1日會談結束後,李鴻章建議總理衙門“仿照前次致法國之例妥善立言,以免藉口,並望將前辦法國國書鈔稿寄示”。在李鴻章看來,清廷於馬嘉理事件上沒有過錯,不能接受在國書內加入認錯的表述,至多仿照“法國之例”,即1870年天津教案後朝廷派遣三口通商大臣崇厚出使法國致歉一事。派遣崇厚出使的諭旨也未點明該使團“道歉”的性質,儘管清廷上下均知使團以道歉為目的,但仍將其掩飾為“聖主懷柔之意,篤友邦和好之情”,僅詳述教案原委而回避致歉之目的。這一點完全體現在崇厚遞交的國書中,該國書主要敍明清廷對涉事官員的懲處,而未使用“致歉”等語,連“惋惜”也未出現,僅稱“真心和好”。無論是任命崇厚為出使大臣的諭旨或其遞交的國書,均未言明致歉而僅有“可惜”等語,顯較“惋惜”程度更輕,於損礙國體之程度亦然。因此,不難理解李鴻章試圖援引崇厚出使法國之例的原因。
從英方反應看,9月1日會談結束後,格維納將丁日昌提到的使用“惋惜”的先例轉告威妥瑪。面對中方的強烈反對,考慮1860年的先例,威妥瑪妥協不再堅持要求道歉,而決定採用丁日昌提到的“惋惜”二字。此後英方對中方要求多為“惋惜”二字(偶用“可惜”)。但是,雙方在這一問題上還是沒有立即達成共識。1876年6月2日,威妥瑪在英方之前提出的六項要求基礎上,另行提出八條要求(史稱“威八條”),涉及“惋惜”問題:“俟以上六條定明後,欽派使臣前往英國,國書內聲明滇案不無可惜之意。”總理衙門隨即明確拒絕這一要求,僅稱“將派遣使臣赴英國”。由於總理衙門連“可惜”之語也不肯寫入,威妥瑪極為不滿,遂要求朝廷將岑毓英提京審訊,雙方衝突再次升級。在此情況下,李鴻章於6月23日建議總理衙門答應威妥瑪的要求:“兩層內如可得其一,威使面上過得去,此事應掉轉得來……尚為無損國體。”總理衙門採納了李鴻章的意見。
1876年9月4日,威妥瑪根據《煙台條約》英文草約逐條口譯,其中“滇案昭雪”一節與6月2日“威八條”一致,使用了“惋惜”二字。9月13日,中英雙方正式簽訂《煙台條約》,中文本由英方譯定。威妥瑪照送恭親王奕訢清單中的“惋惜滇案璽書底稿”,英文譯作“Copy of Imperial Letter of Apology”,這顯然表明英方仍將中方出使的任務視作“道歉”(apology),但已妥協為在英方提供的中文約本中使用“惋惜”二字。同年12月22日,副參贊傅磊斯(Hugh Fraser)在將清朝國書譯件致送外相士丹利時,直接譯作“Letter of 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直譯為“中國皇帝道歉書”),足見“惋惜”二字是英方在條約文本內妥協後的結果,也可説是清廷努力爭取到的成果。事實上,清廷上下清楚郭嵩燾使團的任務實為“謝罪”。總理衙門知曉使團“兼有駐紮與謝罪兩項任務,而國書則只言代達惋惜衷曲”,沈桂芬甚至直接稱“惋惜滇案璽書”為“謝罪書”。晚清名士李慈銘也看透了郭嵩燾使團的實質:“郭、劉銜命至英吉利,實為馬嘉理之死,往彼謝罪,尤志士所不能忍言也。”在清廷多數人看來,郭嵩燾使團並非如國書所言表述惋惜之意,實為前去道歉、認錯,這也是郭嵩燾出使飽受譏諷的原因之一。
從歷史上看,關於“惋惜”的翻譯問題,在近代外交史上多次出現。1860年《北京條約》談判交涉期間,英方始終要求中方為大沽炮擊聯軍一事“apology”(道歉),幾乎未用“regret”這樣的字眼,且中方也知曉英方欲令其“認咎”,但“惋惜”這一無法替代“道歉”的用詞最終寫入了條約第一款,當時英方譯者中就有威妥瑪。另外,1860年9月7日,額爾金在致送大學士桂良的草約中,曾將“regret”譯作“悔惜”。無論如何,這一翻譯未觸及清廷最為在意的國體問題,為清廷留存些許顏面,這也是李鴻章等在《煙台條約》內仿照《北京條約》第一款使用“惋惜”的根本原因。此外,1901年辛丑議和時再次出現了這一問題,列強最終妥協,同意中方將“謝罪”改為“惋惜”二字。可以發現,“無損國體”是李鴻章等清廷官員考慮的重要因素,而“惋惜”(regret)一詞實現了這一點,大大消減了問題的嚴重性。總之,在《煙台條約》第一端第六款漢文約本中,英方同意中方在赴英使團的國書中使用“惋惜”二字翻譯regret,由此,遣使赴英的性質在文本上從“道歉”變為表達“惋惜”之意,基本實現了中方努力爭取的維護國體的意圖,但並未改變英方對使團性質的看法。
威妥瑪個人主導下的條約談判
威妥瑪是中英外交史上的一位重要人物,其來華四十餘載,歷經中英間最為重要的幾次條約交涉,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個人印跡。自1875年3月11日馬嘉理事件發生,至1876年9月13日《煙台條約》正式簽訂,威妥瑪等人與總理衙門、李鴻章等展開了約十八個月的外交談判。威妥瑪藉助馬嘉理事件,在武力威脅下主導條約談判。《煙台條約》的形式、內容和用詞無不反映出威妥瑪的個人印跡。威妥瑪之所以得以“隨心所欲”地展開條約交涉,一方面在於武力威脅的保障,另一方面與其強勢的個人作風不無聯繫。
外交史學中,研究相關人員的個性是一項有益的探索。威妥瑪對談判的主導首先體現在《煙台條約》的英文名稱上——“Agreement Between the Ministers Plenipotentiary of the Governments of Great Britain and China”,即“英國政府與中國政府全權代表訂立的協定”,表明《煙台條約》完全是英國駐華公使威妥瑪和中國全權大臣李鴻章議定的產物。然而事實上,該條約制定過程主要由威妥瑪主導,例如,《煙台條約》作為兩國間的正式國際條約,卻在正文中多次出現Sir Thomas Wade/“威大臣”的個人名字,而非“英國駐華公使”字樣。這在所有中英、中美不平等條約的正文中都是罕見的。1858年上海税則談判時,兩江總督何桂清直指英方代表額爾金“初稱為公使,今則僭稱大臣”,而如今中方不得不順從這一稱謂。
還應注意,威妥瑪將其職銜“Envoy Extraordinary and Minister Plenipotentiary”譯作“欽差駐華便宜行事大臣勳賜二等寶星”。為彰顯身份,威妥瑪在其職銜上另加“二等寶星”四字。“寶星”原是1863年總理衙門授予協助攻打太平軍的洋將戈登(Charles George Gordon)的勳章,後成定製。“二等寶星”多授予各國二等公使。帶着這份獨特榮耀,威妥瑪自交涉伊始即表現得十分強勢。
得知馬嘉理事件發生後,威妥瑪立即於1875年3月19日向總理衙門提出六項要求,主要針對馬嘉理案的調查和賠償及税釐、覲見等問題,並限四十八小時內回覆。事實上,威妥瑪3月19日的要求並未獲得英國政府許可。英國外交部副大臣定得敦(Charles Abbott, 3rd Baron Tenterden)認為他“應等候本國政府訓令而後申請新的護照或要求賠償”。中方儘管知曉威妥瑪“蓄志挑釁”,仍擔憂“難保不墮其術中”;威妥瑪正是看穿了這一點,遂愈加肆無忌憚,在談判中極盡威脅之能事,遊轉於北京、天津、上海、煙台四地,讓清廷捉摸不定。中方直指其“狡詐成性,遇事反覆無常”,“形蹤詭秘,外似恫喝,而啓釁之意實難保其必無”,“威使尤極躁戾,一語不合,動輒拍案。從前未甚共事,其所稱敬重及願與商辦之語,全是應酬空套;至於議事,斷不能曲從彼意”。有趣的是,在英方筆下,威妥瑪有着不同的面目。他被描述為“富有耐心並善於調解”“風趣”“慷慨無私”等。不難理解,威妥瑪在對華事務上竭盡所能地為英國利益服務,自然表現出躁戾極端的姿態。
總之,威妥瑪的個性和翻譯官及外交官的身份在《煙台條約》多款內容中均有充分展現。他意在通過釋明先前條約規定等手段,實現英國人多年來未竟之意圖,進一步擴大英國在華利益。
威妥瑪
結語
翻譯往往在中外交涉中具有重要意藴。近代歷史上,翻譯多次成為晚清西方在華外交官實現本國利益的工具。帝國主義的代言人藉助翻譯傳達、改寫、操縱不平等條約文本的譯文,並使之適用於第二語言受眾,從而將他們通過實在暴力或武力威脅取得的成果用另一種文字固定下來。西方在華外交機構在這一過程中有意無意地利用不對等翻譯,擴大了不平等條約內的特權,加劇了中西不平等。可以認為,侵略者在利用翻譯將不平等條約再現給被侵略者的同時,還通過不對等的形式攫取其原本不具有的內容,塑造了半殖民地狀態下不對稱的中西權力關係。而被侵略一方也多少可利用不對等翻譯來抵抗新話語、維護舊體制。這兩種情況在《煙台條約》交涉中均有深刻體現。
馬士借用法國漢學家高第(Heri Cordier)的説法,將《煙台條約》的訂立稱為中國對外關係史第三階段的開啓,認為其重要程度僅次於1842年《南京條約》和1858年《天津條約》。從歷時性維度看,《煙台條約》的訂立實現了英國人多年來擴大通商權、攫取司法權等目標,並促使清廷派出第一個正式使團出使英國,是為中國向西方主要國家派設常駐公使之肇始。威妥瑪在《煙台條約》內確認、改寫了《天津條約》某些條文的不對等翻譯,進一步擴大了後者的不平等內容,許多方面又與此前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58年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1869年《阿禮國條約》和此後1902年《馬凱條約》等不平等條約在內容上遙相呼應;中方對寫入“認錯”之語的抵抗也與1860年《北京條約》時的做法類似。由此可見,《煙台條約》的翻譯史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