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網售“處方藥”仍存爭議,有委員建議鼓勵仿製短缺藥品_風聞
观察者网用户_273775-2019-08-25 19:17
來源:澎湃新聞
在網絡售藥上,“處方藥”是否應納入範圍仍存爭議。
8月22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再次分組審議藥品管理法修訂草案二審稿。澎湃新聞注意到,有多名委員指出,處方藥的療效和風險並存,理應最大限度保證用藥安全,不可讓其在網上隨意銷售。同時,也有觀點支持網售處方藥,“這是趨勢,要留下足夠空間。”
能否網售處方藥仍存爭議
針對網絡銷售藥品的問題,此次草案明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通過網絡銷售藥品,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藥品經營的規定。疫苗、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
這意味着,除上述列舉的藥品之外的處方藥,可以通過網絡銷售。為此,多名委員呼籲,前述不得在網絡上銷售的藥品種類中,應增加“處方藥”這一類藥品。
“處方藥網絡銷售一旦放開,將會增大公眾用藥的風險。”卓新平委員認為,處方藥需要有資格的醫生有針對性地對患者開出,一般藥師也應該對患者當面作出用藥的具體指導和交待,其療效和安全風險是並存的,如果服用不當會給人的生命和健康帶來風險和嚴重後果。法律規定理應最大限度地保證處方藥的使用安全,故不可讓其在網上隨意銷售。
不過,也有觀點表達了對網售處方藥的支持。
“現在互聯網經濟發展這麼迅速,怎麼處理好網上藥品經營也是一個重要敏感的問題,但是允許網絡銷售是趨勢,還是要留下足夠空間。”江小涓委員説。
澎湃新聞注意到,在今年4月提交審議的草案中明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經營企業,不得通過藥品網絡銷售第三方平台直接銷售處方藥。
彼時,多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表示,互聯網藥品消費給公眾帶來了便利,不應“一刀切”禁止,應完善電子處方等環節規範網售。
建議加大力度處罰電商平台違法行為
與此同時,有部分委員還呼籲增加對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責任者的處罰。
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違反本法規定,未履行資質審核、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是由數以千計的入駐藥店向全國公眾銷售藥品,其品類齊全、輻射面廣,如對入駐藥店的經營行為管理不嚴,將帶來嚴重後果,違法行為危害更大。”杜黎明委員建議增加對藥品網絡交易第三方平台責任者的處罰,增加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10%以上50%以下罰款的規定。
在罰款幅度上,杜黎明建議由“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增加為“並處一百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的罰款”。對於情節嚴重的,處罰金額由“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上升到“並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假藥劣藥相關違法行為無需強調檢驗報告
在假藥劣藥處罰認定問題上,多名委員也提出建議:相關違法行為只要有足夠證據支撐即可,無需強調一定是檢驗報告。
根據前述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對假藥、劣藥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論。
“在實踐中,對於非藥品冒充藥品、變質和被污染的情形,出具檢驗報告存在一定難度,這個問題在基層反映強烈。我認為相關違法行為只要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即可,無需要強調一定要檢驗報告。”曹鴻鳴委員表示,如果在日常檢查中已經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如通過查驗原料的購入記錄和投料記錄發現某一種主要成份根本就沒有使用,就完全可以認定是假藥。為了及時打擊藥品的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建議刪去載明檢驗報告的強制性規定。
杜黎明委員也表示,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在刑事案件中不要求一定需要檢驗報告。
“為及時打擊藥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建議修改為‘對假藥、劣藥的處罰決定,必要時應當載明藥品檢驗機構的質量檢驗結論’,或刪除本條規定。”杜黎明説。
鼓勵仿製臨牀急需和短缺藥品
澎湃新聞注意到,草案第五條中明確國家鼓勵研究和創制新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藥的合法權益。有委員建言,國家可鼓勵臨牀急需和短缺藥品的仿製。
白春禮委員建議在上述草案中增加“國家鼓勵臨牀急需和短缺藥品的仿製,以滿足人民羣眾用藥的需求”,“仿製藥在印度是允許的,當然這涉及到知識產權的問題,但知識產權有一個期限,到期之後是可以仿製的,以前我們有很多仿製,國家應該鼓勵短缺藥品的仿製。”
此外,草案第九十九條第2款明確藥監部門要對生物製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在分組審議過程中,多名委員呼籲應當對疫苗、血液製品等高風險品種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杜黎明委員認為,上述表述可能被公眾理解為所有的生物製品均為高風險產品,需要斟酌,“相當多的生物製品屬於生產工藝穩定、質量可控的產品,不需要重點監督檢查,建議明確對高風險的疫苗和血液製品實行重點監督檢查,更加符合監管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