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覺中國與秦某某案啓示:如何釐清著作權與肖像權衝突_風聞
高飞锐思想-曾高飞,资深产经观察家2019-09-30 15:56
當作品是圖片和視頻,創作者在意著作權,公眾人物在意肖像權。著作權與肖像權歸屬兩個不同主體時,就難免發生衝突。在互聯網時代,探討這個問題,具有普遍意義。
自己也在經營自媒體,常在網上選用與文章匹配的圖片,儘量做到讓每篇文章圖文並茂,以饗讀者。所以,對著作權的關注,尤其是著作權與肖像權發生衝突時,如何妥善地處理,格外重視。

北京互聯網法院判決存爭議
最近,有則著作權與肖像權發生衝突的案件上了熱搜,也引起了高飛鋭思想關注。
北京互聯網法院開庭審理了演員秦某某訴“視覺中國”侵犯肖像權。
之所以引人關注,是因為這次判決打破了常規。以前也有過高度類似的案件,判決以保護著作權為最終結果,這次恰好相反,成為引發關注和爭議的根源。
由於認為視覺(中國)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覺中國”)及視覺中國網站的實際經營方漢華易美(天津)圖像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漢華易美”)未經自己同意,將“秦某某”照片放在其網站上使用,秦某某認為視覺中國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將兩個相關公司訴諸了法律,索賠50萬元。
北京互聯網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漢華易美賠償秦某某經濟損失、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1萬餘元,並向秦某某公開道歉。
一石激起千層浪。一審結果秦某某贏了,視覺中國也提起上訴,最終結果還不得而知,但是專業人士認為,這個案子有三個關鍵地方值得商榷:
創作者的著作權和公眾人物的肖像權發生衝突時,應該保護什麼?
侵權了,該承擔法律責任的,應該是分發平台還是最終使用者?
公眾場合與私密場合如何界定,機場是公眾場合還是私密空間?

著作權與公眾人物肖像權矛盾,該從誰?
從有關資料判斷,視覺中國在網站上展示的秦某某圖片,是攝影工作者的作品,攝影者享有著作權。
如果取得了攝影者授權,視覺中國也享有分發行為,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調研這個案例的過程中,我們也瞭解到,因為漢華易美並未取得肖像人授權,漢華易美在進行圖片著作權授權時明確標示圖片授權使用只能用於新聞報道,不能使用於商業用途。
當然,不可否認,秦某某擁有肖像權,亦在需要保護之列。在之前的類似判決和國外法律中,著作權優於肖像權,尤其是在下面兩種情況下:
一是相關創作並沒有刻意損害秦某某的形象。
二是原告秦某某作為公眾人物,被公眾和媒體關注,屬於公眾知情權的合理範疇,一般意義上講,法律對此不應過度干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們來看看在國外出現幾個具有代表性類似案件的判決,儘管國內外國情不同,但對正確處理著作權和肖像權的衝突,有一定啓發意義,拓展了思路,也值得我們借鑑。
案件一:
最近,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審理了原告帕特里克·馬洛尼和蒂姆·嘉治聯合訴訟T3Media侵權。原告是前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NCAA)的學生運動員,在1997年至2001年間為美國天主教大學男子籃球隊效力。在大學最後一年,他們帶領弱旅紅雀隊以76-62戰勝了威廉帕特森大學先鋒隊,取得了第三屆全國冠軍聯賽的勝利。這一戲劇性的比賽過程及原告的形象被捕捉、拍攝在了一系列照片中。NCAA擁有或控制着上述照片的版權,並將這些照片收藏於NCAA的照片庫。
T3Media為各類數字內容提供存儲和授權服務。2012年,T3Media與NCAA簽約,被准許存儲、託管和授權NCAA照片庫中的這些照片。在2014年之前,T3Media通過其網站Paya.com向公眾提供這些照片。如果下載照片,用户必須同意《內容許可協議》。根據該協議,圖片使用者付費後可以“將照片的複製件進行非商業性藝術使用”。
原告向美國加利福尼法院提起訴訟,指控T3Media通過Paya.com網站以非排他性許可的方式出售含有其比賽的照片,商業性地使用了他們的名字與肖像,侵犯了加利福尼亞州法定的形象權、普通法形象權以及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T3Media認為美國聯邦版權法應優先於原告的訴因進行適用,且加利福尼亞州法定豁免了新聞、公共事務或體育廣播侵犯形象權的責任。加利福尼亞中部聯邦地區法院支持了被告。原告不服,就本案向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經過審理,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

案件二:
2013年7月1日, 美國伊利諾伊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審理了原告Thompson訴稱被告Getty未經其允許於網站上張貼並標價銷售六張Thompson的圖片。
Thompson是知名節奏布魯斯音樂合唱團Chi-Lites的最後一位在世者,也和傑克遜的父親共同擁有一家唱片公司。GETTY是一家提供圖片授權的公司,圖片使用者可以在其網站上搜索到低清有水印的圖片,然後再向Getty付費獲得授權許可。Getty聲明這些圖片只能用於“編輯性使用”(“for editorial use only”),限制最終使用者(“end user”)在獲得許可後將圖片用於商業性使用的權利。
審理後,法院支持了被告,認為被告Getty沒有將原告的照片用於其他產品的銷售,而僅僅是用於銷售照片本身,不構成IRPA法案中的“商業性目的”,並認為不當地擴寬責任範圍,將損害《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新聞傳播的自由,進而影響公眾知情權。
案件三:
2009年6月11日,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區法院原告Alfano訴訟被告NGC(即美國國家地理頻道)與被告Corbis侵權。1991年對大暴徒John Gotti的一次法庭審判,Alfano參與了審理,當時有很多記者和攝影師在拍照。某次開庭結束後,原告離開了法庭,正當原告Alfano將John Gotti送進車裏時,正好被一位攝影師抓拍到原告Alfano抓着John Gotti手臂的一幕。
隨後,這張照片被授權給了本案被告之一、圖片授權公司Corbis。Corbis把這張照片展示在了網站上以供銷售,隨後這張照片被授權給了本案另一被告NGC。NGC在紀錄片《Inside the Mafia》的宣傳海報上使用了該圖片,該紀錄片展示了包括John Gotti系列案件在內的美國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歷史。
首先,關於被告在其網站上向不特定的人,包含對NGC進行涉案圖片的銷售和展示行為,原告認為該行為是一種針對圖片許可的商業廣告行為。在本案中,Corbis為了進行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的圖片許可,必須採取一些必要的宣傳方法,其中就包括在其網站上展示圖片。法院認為,此類展示行為不需責任承擔,最終法院支持了被告Corbis。
其次,關於被告NGC在宣傳海報上使用了該圖片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的紀錄片以及紀錄片的廣告宣傳資料不具有“新聞價值性,因此侵犯了原告的權利。法院認為,美國有組織的犯罪活動長期以來是一項關乎公共利益的事項,原告本人也承認這個案子是十年之內最有價值的審判(“very high profile”and“trial of the decade”),如果對“新聞價值性”進行擴大解釋,那麼報道主要犯罪人物的審判也應當落入這個範圍。法院援引判例認為,紀錄片本身具有“新聞價值性”。經過審理,法院支持了被告NGC。
分發平台是不是適格被告?
作為藝人或名人肖像權應該得到保護,避免侵犯,這個法律原則,要尊重。可由誰來承擔法律責任,也應該明確。
縱觀證據鏈條,不難發現,視覺中國只是一個分發平台,起着渠道作用,不是最終使用者,真正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圖片的最終使用者,而不是分發平台。在法律上恐怕難以成為適格被告。

而且,視覺中國作為分發平台,也在網站清晰標註圖片了僅限“新聞編輯類”使用,不得商業使用;也對沒有獲得肖像權、物權等第三方權利做了明確提示。筆者也調查了諸如,新華社、中新社、路透社、法新社、getty等國內外與視覺中國類似的圖片分發平台,均採取類似的方式。同時,筆者也徵詢和調研了諸多圖片平台的使用用户,從報紙、電視台這樣的傳統媒體,到門户網站和自媒體這樣的新媒體,均與這些圖片分發平台,通過簽署使用協議,遵守圖片使用僅限於“新聞編輯類”使用。從此看出,這顯然是全球圖片和傳媒行業約定俗成的行業準則。
同時作為分發平台,在實現創作者的創造價值,為公眾人物進行形象推廣中,起到了積極作用:一是為創作者提供了作品展示發佈平台,激發了創作者的積極性,幫助創作成果實現價值轉化;二是為肖像權所有者提升形象做出了一定貢獻——類似於秦某某在這種情況下提起訴訟的公眾人物並不多見。
如何界定公共場所
公民肖像權應該得到法律保護,這是無庸置疑的。但對知名演員而言,既是公民,更是一個公眾人物,對其肖像權的保護,就需要根據情況來界定。
從提供的相關資料不難發現,視覺中國展示的秦某某的圖片,其中一個爭議焦點是所涉圖片背景是公眾場合還是私密空間。
將其界定清楚了,判決依據就有了。如何界定公眾場合和私密空間,是一門學問,那麼哪些場所屬於公共場合?哪些地方屬於私密空間?
現在拍攝名人八卦的攝影工作者很多,他們在新聞現場、紅毯秀場,甚至在商場、餐廳、機場、停車場等地蹲守,抓拍公眾人物。
根據普遍認知,公眾人物在品牌代言發佈、影視作品推介、慶典演出、個人演唱會等場合,都會主動邀請媒體以及攝影師前來拍攝採訪,在這種場景,公眾人物意味着他是對自己肖像權權利的一種放棄,拍攝和傳播行為顯然不構成對公眾人物肖像權的侵犯。同時,得益於互聯網的發展,隨手即拍,即時上傳,以商場、餐廳、機場、停車場等地為背景的公眾人物的圖片在網絡滿天飛,也容易引起爭議。

如果把公眾人物在公開場所界定為私密場所,以此強調對公眾人物在私人生活中的肖像權應當給予與普通公眾一樣的保護力度,顯然對攝影者有失公允的,容易打擊創作者的工作積極性;在互聯網十分發達,受眾讀圖興趣空前高漲的背景下,也不符合普通大眾對公眾人物的知情需求。
無論如何,這個案例都是互聯網時代下,一件涉及著作權、肖像權爭議的典型案例,相信經過公眾討論、司法審判,對內容授權、信息傳播等行業逐漸建立健康的行業標準具有推動示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