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個户口本的圖就要行政拘留,沒事找事就是“尋釁滋事”?_風聞
瘟疫公司搬砖部-最近在看《宋案重审》2019-11-02 18:53
文:趙宏/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廣西柳州市柳江區拉堡鎮的一名韋姓男子因將户口本上兒子的名字P成“韋我獨尊”而被行政拘留5日的新聞,最近引起熱議。
事情的具體原委是:韋某給兒子在户口本上取的名字原為“韋某翔”,但韋某覺得不夠霸氣,於是花錢將常駐人口登記卡上兒子的名字改為“韋我獨尊”,後發送至微信朋友圈炫耀。修改後的霸氣姓名引來一眾網友評論和轉發,也引來柳州民警的關注。在查證户政人口登記系統中並沒有姓名登記有“韋我獨尊”的居民,户口頁上的明顯屬於修圖處理後,柳江警方以韋某“虛構事實、譁眾取寵”為由,認為其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26條,構成尋釁滋事而對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
新聞一出,公眾譁然,因為即使不是專司法律職業,僅憑樸素的直覺,也會明顯感覺這樣的處罰並無充分的理據。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問題主要有二:
其一、如何理解《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所規定的“尋釁滋事”?
其二、韋某隨意P圖並在朋友圈轉發的行為是否屬於“尋釁滋事”?
上述問題看似並不複雜,但在行政執法中卻適用不一、爭議紛雜。事實上,“尋釁滋事”本身早就因為其模糊未定的意涵以及繁雜不一的適用,而成為治安執法中的一個謎團。本文對於韋某改名案件的分析也圍繞上述問題展開。

一、如何理解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尋釁滋事”作為應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行為規定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該條的具體內容如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鬥毆的;(二)追逐、攔截他人的;(三)強拿硬要或是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四)其他尋釁滋事的。”
本條款中並沒有對尋釁滋事的一般性闡釋和展開,尋釁滋事只是作為第26條所列舉的應予處罰行為的兜底,這也給理解“尋釁滋事”本身造成困難。依照法解釋的一般方法,對一個法律概念的闡明可通過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邏輯解釋和體系解釋等方法獲得,對其適用也應在適用這些解釋方法並綜合評判的基礎上進行。
從立法背景來看,“尋釁滋事”作為可予處罰的行為而被納入《行政處罰法》明顯是受到《刑法》的影響。《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該條的行文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几無二致,“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活着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如此看來,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與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在行為樣態上並無差異,區別似乎只在“破壞社會秩序”和“情節惡劣或嚴重”的要件上。
但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的“尋釁滋事”規定在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的“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章節之下,這就説明,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同樣要求要有“擾亂公共秩序”作為前提條件。兩相對比,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與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應該就只是情節的區別,這也説明,刑法領域此前對於“尋釁滋事”的行為規範界定也應該且能夠為行政執法所參考。
作為一個意涵極其模糊、邊界異常不定的概念,“尋釁滋事”在刑法中的適用同樣爭議眾多。為明晰其界限,“兩高”曾在2013年7月頒佈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尋釁滋事”的行為做過具體界定,認為其基本表現形態就是“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
坦白講,上述界定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為“尋釁滋事”進行明晰確定的法義説明,筆者並不確定,所謂“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看起來似乎都在強調行為人的主觀惡意。這些惡意簡單歸納就是“沒事找事”。換言之,在立法者看來,這種行為的可罰性就在於,作為有序共同體之下的一員,我們都對共同體的統一秩序負有責任,也理應確保自身的意願和意願支配下的行為都是為維護和增進共同體秩序的一致性,如果基於一已私願,無事生非、沒事找事,就屬於對統一的共同體秩序的偏離和破壞,因此也就具有了可罰性。
刑法學者認為,從功能主義角度而言,此罪的存立是為了彌補其他罪名的打擊不足,作為一項堵截式的罪名予以兜底適用。但也正因為其兜底懲罰的功效,尋釁滋事與此前的流氓罪一樣成為在司法中常被濫用的口袋罪。實踐中,因不斷上訪、在網上發帖、在公共場所塗鴉等行為而構成“尋釁滋事”,並因此獲刑的極端案件不在少數,這也一再提示我們這種口袋罪與現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間的齟齬衝突。
再回到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經由上述分析,其與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在行為背景上系出一脈,並無二致。從法秩序整體以及《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連接觀察,立法者的基本考慮可確定為:此類“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且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或是惡劣”就構成犯罪,如果不夠獲刑標準則會落入行政處罰。而兩高此前頒佈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各類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的獲刑標準進行了規定。由此,法秩序整體對於“沒事找事”的行為構成了全方位、無漏洞的精準打擊。
也因為上述邏輯,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一方面當然承繼了刑法將“尋釁滋事”行為予以追責的理由,另一方面在處罰的構成要件上也幾乎能夠與作為犯罪的“尋釁滋事”相互通約。其構成要件因此可基本總結為:其一、在行為樣態上,行為人的行為表現為是“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其典型樣態為“結夥鬥毆、追逐攔截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但並不以此為限;其二、其行為後果必須構成對公共秩序的擾亂;其三、行為人有相應的主觀惡意。
此處還需要注意的是:刑罰的處罰一般都要求行為人的主觀惡意,認為行為的可罰性主要在於其主觀惡意,即個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之下,仍舊選擇或放任犯罪行為的發生,其行為才具有可責難性,才應受到制裁懲誡。
但從我國行政處罰實踐看,客觀歸責似乎成了主流做法,即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實施了應予處罰的行為,行政機關就可據此處罰,而不再對其主觀意志進行調查追問,相應地,相對人無論其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或過失,也都不再能成為免除處罰的事由。
這種做法的主要是基於行政執法便利的考慮,既然行政處罰相較刑罰明顯較輕,而且行政案件數量又遠超刑罰案件,採用客觀歸責自然更利於行政效率。但這種客觀歸責明顯與處罰的懲戒本質不相符合,與《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本身規定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互相違背,也極易造成行政機關濫施處罰的後果。因此,從法理而言,即使是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也應符合可罰性的主觀要件,即行為人客觀實施了“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的行為,主觀上也應具備以此行為“發泄情緒”、擾亂公共秩序的目的。

**二、譁眾取寵、調侃戲謔是否就屬於“尋釁滋事”?**在澄清了作為行政違法的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後,我們再將視線移至韋某對於户口姓名的P圖事件,具體分析其行為是否就屬於《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的尋釁滋事。
與日常的美顏P圖不同,這次韋某所P的是居民户口薄上的人口登記卡,其屬於公民的重要身份證件。從行政法的角度而言,户口簿屬於行政機關基於國家公信力而對公民身份或法律關係所做的具有權威性的行政確認。而且韋某將其兒子的名字P成“韋我獨尊”,極易給他人造成如下印象:即公安機關默許公民登記如此囂張跋扈的名字,這種錯誤印象的傳播也因此構成了對國家機關行為嚴肅性、權威性的極大冒犯。這些都成為公安機關處罰韋某的真正原因。在處罰機關看來,韋某藉由改名所進行的調侃戲謔也已不再屬於自娛自樂,而是目標直指公共管理秩序的“沒事找事”。
但即便如此,韋某的行為就屬於應予處罰的“尋釁滋事”嗎?我們再以上文所歸納的尋釁滋事的構成要件入手分析。
從維護國家機關權威性角度而言,韋某P圖改名確有不妥,但其在將兒子姓名P圖修改之後只是在朋友圈發文炫耀,而並未對居民户口薄上的人口登記卡進行實質性地變造,也未用經P圖修改後的户口登記薄辦理任何事宜,謀取任何利益。因此,從主觀意圖上看,其行為充其量只是滿足一個初為人父的公民對於後代略顯虛妄的期許,實在看不出有任何針對公權機關的挑釁成分,也沒有確據可推斷其有通過修改證件所欲達到的其他非法目的。
此外,從柳州警方在調查發現韋姓男子將兒子的名字修改為“韋我獨尊”,即認為其尋釁滋事來看,似乎能夠確認,如果韋某當初在給兒子辦理户口登記時,申報的姓名真的就是“韋我獨尊”,公安機關應該是不予准許的。
這也讓筆者聯想到2009年發生的“北雁雲依”案。在該案中,一位有藝術情懷的父親決意給女兒起一個既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的詩意名字——北雁雲依,在遭到派出所拒絕後起訴,由此引發全國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案。全國人大常委會隨後在法律解釋中規定,公民只有在不違背公序良俗時才能選取父姓和母姓以外的其他姓氏。法院依據該解釋認為,“北雁雲依”的名字具有明顯的隨意姓,會造成對文化傳統和倫理觀念的衝擊,既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這起案件曾引發公法界的熱議,對於法院的判決是否正當,學界也存有很多保留意見。無論是“北雁雲依”還是“韋我獨尊”,這些特立獨行的名字是否就真的屬於違背公序良俗、挑戰一般道德,這個恐怕也需要進一步思考和商榷。
公民在決定和使用姓名時,究竟有何種法律禁忌、又該如何在姓名自決與管控秩序之間平衡,實定法迄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也只能有賴行政機關在個案中自行把握。但同樣憑藉樸素的直覺,公民如果自願為其孩子取名“韋我獨尊”,除了表現出其不甚高雅的審美外,實在看不出其中包含的明顯的對於國家權威和管理秩序的挑釁(與“北雁雲依”不同,“韋我獨尊”畢竟還是從父姓,因此對於户口管理應該也不會造成太大障礙)。行政機關理所當然地認為這類名字就是對國家的冒犯而予以拒絕,似乎也不具有充分的理據。既然《民法通則》已經確認了公民的姓名權,除了那些明確地冒犯民族情感、詆譭國家尊嚴的取名方式外,對於純屬標新立異的姓名,行政機關似乎還是應該多點寬容,畢竟審美上的參差多樣才屬於人生常態。從這個角度説,韋某的行為的確屬於“無事生非”,但從主觀意圖上説,還是與典型的“尋釁滋事”行為之間存在差異。
如上所述,在行政處罰中,構成“尋釁滋事”的另一要件還在於“擾亂公共秩序”這一客觀後果。公共秩序的違反一般又以公共場所為地理邊界。從技術角度而言,滋事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引起多人圍觀,就極有可能會產生髮酵效應,且最終被界定為“擾亂公共秩序”。
但在本案中,韋某在修改了兒子的户口薄姓名後是在自己的朋友圈中發送。儘管朋友圈因為個人交往和人際關係的疊套,範圍並非封閉,在朋友圈中發送的信息也存在被大範圍擴散和傳播的風險(本案中,韋某在自己的朋友圈發送了P圖信息後,也是因為被他人轉發評論而最終引起警方的關注),但因此就將微信中的朋友圈界定為公共場域,恐怕還是不妥當。其原因在於:
其一、朋友圈中的信息發送者雖然不能避免和排除消息被轉發和擴散的可能,但其在朋友圈發送信息之時,大多並無大範圍、無差別進行信息擴散的意圖,而且擴散範圍也還是有限,因此,微信朋友圈還是應與在微博這些性質上就屬公共場域還是應該有所區別,否則因為人際關係的疊套,公/私在網絡世界的界限將徹底消弭;
其二、如果連微信朋友圈都能夠被理解為是網絡化的公共場所,那麼任何在朋友圈中發表的不當言論,都有可能被認定為是對國家權威的挑釁和對公共秩序的違反,且最終落入尋釁滋事的處罰之網,這也會使行政處罰的泛化和濫用無從避免。
除不應理所當然地將微信朋友圈界定為公共場所外,本案中警方認為韋某塗改兒子姓名,轉發朋友圈,引發他人評論和轉發,就認定其已造成對公共秩序的擾亂和破壞,這一結論認定同樣顯得牽強。這種邏輯的默認前提是,所有處於韋某朋友圈中的人對韋某發送的信息都確認無誤,且都據此認定公安機關許可公民在户口登記時取如此“狂妄囂張”的名字。但作為經過長期網絡信息洗禮的公眾,我們早已確知朋友圈的信息並非都是事實,就像大多數光鮮的圖片基本都是靠美圖和濾鏡加持一樣。退一步而言,即使是韋某朋友圈的所有朋友都無法明辨世事,就真的認定“韋我獨尊”已獲公安機關認可,韋某通過修圖而編造和傳播的虛假信息也不是什麼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等信息,認為其傳播虛構姓名就認定其已經對公共秩序構成破壞,也實在有些言過其辭。
綜上,韋某P圖改名的行為從主觀角度只是純粹的譁眾取寵、戲謔調侃,從客觀而言也未對公共秩序構成明顯影響,柳州警方將此類行為一律歸入尋釁滋事而予以處罰,從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而言,明顯是對法律的擴張性解釋,而這種擴張性解釋所引發的就是處罰的濫用。

**三、冒犯公權難道就屬違法?**類似韋某的行政處罰案近年其實並不少見,雖然表現形態各異,但背後的邏輯卻大體一致,即只要公民對國家機關的人員或工作進行戲謔調侃,就很容易被認為是尋釁滋事。但這種處罰邏輯的背後所體現出的,恐怕並非一個成熟理性的國家應有的寬容心態。
換言之,從一個理性國家應有的寬容態度出發,調侃、戲謔甚至冒犯公權都不應該被一律視為違法而予以處置。畢竟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來看,其藉由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所要保障的是“社會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並非公權機關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威和顏面。
如果説,能夠容忍戲謔、接納嘲諷,甚至於敢於自嘲是一個個體成熟的標誌,國家或是公權機關又何嘗不是呢?畢竟國家並不只能被用來讚美和誦唱,這一點早已為我們所接受和認知。從這個意義上説,在法適用的層面,韋某修改姓名的案件提示我們尋釁滋事作為行政處罰的泛化和濫用可能,警醒公權機關應嚴守法律解釋的邊界,而不應無限度地將公眾所有“沒事找事”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而予以處罰。此外,或許也是更重要的,它也在提示公權機關,對於公眾日常無傷大雅的戲謔調侃同樣應保持理性的寬容和剋制,而不能動輒就因情感被冒犯而對公民施以公器。